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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賠償制度之違法扣押案例研究(四)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國家賠償制度之違法扣押案例研究
          第三章 相關概念的論述

          第一節  國家賠償與國家補償的區別
          一、兩者發生的基礎不同;
          國家賠償由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引起,以違法為前提,國家補償由國家的合法行為引起,不以違法為前提。
          二、兩者性質不同;
          國家補償的根本屬性在于國家對特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損失的填補,是對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別損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的補救,以體現其與普通公眾間的利益平衡,并不意味著任何國家的非難。這可以說是兩者最主要的區別。
          三、時間要求不同;
          國家賠償責任的前提是損害的實際發生,即先有損害,后才有賠償。而國家補償即可以在損害發生前進行,也可以在損害發生后進行,相對比較靈活。
          四、兩者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
          國家賠償責任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以恢復原狀、返還財產等為輔,涉及扣押人身的違法扣押行為以被定罪之日起按每日工資乘以實際扣押的天數計算,法治越來越民主的今天,也有精神損害賠償一說。而國家補償責任多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
          五、工作人員的責任不同;
          國家賠償制度種有追償制度。在國家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以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作出違法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追償,但是國家補償制度中則涉及不到追償制度。國家補償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因其合法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的損失,國家對其給予彌補的制度。國家補償責任先于國家賠償責任之前已經存在。

          第二節   國家賠償與民事賠償的區別
          一、主體不同:
          國家賠償的主體是國家,即國家是賠償責任的承擔者,但是具體的賠償義務可以由法定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而民事賠償的主體是民事主體,賠償主體與賠償義務人通常是一致的。
          二、發生的基礎不同:
          國家賠償發生在國家權力的動作過程中,由國家侵權行為引起;而民事賠償則由發事侵權行為引起,發生在民事活動中,與公共權力的動作無關。
          三、兩種賠償的歸責原則不同:
          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主要是違法原則,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即國家賠償是以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的行為違法為前提的。而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主要是過錯原則,是以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基本前提。此外,區別于國家賠償的是,在民事賠償中還確立了無過錯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作為過錯原則的補充。
          四、兩種賠償的程序不同:
          國家賠償的程序較為復雜,分為行政賠償程序和刑事賠償和程序,它和民事賠償程序相比,有兩點明顯區別:首先,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前,除行政訴訟中附帶提起賠償外,請求人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即實行賠償義務的機關決定前置原則,不經該決定程序,法院不予受理。而民事賠償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賠償請求,無需經過任何前置程序。其次,證據規則不同,國家賠償一般實行“初步證明”規則,即賠償請求人首先要證明損害已經發生,并且該損害系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所引起,繼而,證明責任轉移到被告,被告即國家機關要證明引起損害的行為合法或從未實施該行為等有得于自己的證據;而民事賠償訴訟中則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
          五、兩者的賠償范圍不同:
          國家賠償主要限于物質損害的賠償,精神損害原則上不予賠償,但是近年來對精神損害賠償也有相關的立法出現;對物質損害的賠償以直接損失為限,不包括間接損失,但是可以包括相應產生需要支付的利息等。而民事賠償既包括對物損害的賠償,也包括對精神損害的賠償,對物質損害的賠償不以直接損失為限,也包括間接損失。
          六、兩者的賠償方式不同: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賠償方式;而民事賠償既可以采取金錢賠償方式,也可以采取恢復原狀等方式。
              
          第四章   國家賠償制度之違法扣押案例及研究的意義
          【基本案情】
          公安機關辦刑事案件,違法扣押被判賠利息
          案例如下,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對當事人劉學娟涉嫌詐騙案立案偵查,并于2011年6月18日對劉學娟予以刑事拘留,后經朝陽區檢察院批準對劉學娟實行逮捕。與此同時,朝陽公安分局先后凍結劉學娟名下資金共計39萬余元。劉學娟之兄又代其向朝陽公安分局繳納人民幣600萬元。
          8月18日,朝陽公安分局以劉學娟涉嫌詐騙132.6萬元向檢察機關移送起訴,全部涉案款項639萬余元一并隨案移交。2010年12月21日,朝陽區檢察院以劉學娟涉嫌詐騙132.6萬元向朝陽區法院提起公訴。
          2011年11月7日,朝陽區法院以詐騙罪判處劉學娟有期徒刑11年,罰金1.1萬元,并將扣押凍結款項中的132.6萬元發還某鄉政府,1.1萬元用于執行罰金,余款506萬余元(含凍結賬戶期間孳息1萬余元)則退回朝陽區檢察院。2012年6月20日,朝陽區檢察院將506萬余元退回朝陽公安分局。

          此后,某鄉政府于2014年向朝陽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劉學娟返還238萬余元補償款。2015年5月11日,區法院認為劉學娟補償評估報告中地上建筑物面積2247.01平方米為虛增面積,判決劉學娟返還某鄉政府虛增面積相應補償款238萬余元。朝陽公安分局協助執行了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從扣押凍結款項中扣劃了238萬余元。
          后北京市公安局復議決定,責令朝陽公安分局解除對剩余267萬余元的扣押,發還賠償請求人,并支付相應利息。

          【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認為,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公安機關在辦理劉學娟詐騙案中,對涉案款項進行扣押并無不當。但在朝陽區檢察院將判決未認定的人民幣506萬余元退回公安后,公安除協助執行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扣劃238萬余元外,應將余款267萬余元及時解除扣押并發還,其未予發還并繼續扣押該款項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北京市公安局對該款決定予以返還并承擔相應利息并無不當,但在利息計算上存在一定錯誤,遂在維持北京市公安局返還267萬余元及相應利息的決定項目之外,決定再向劉學娟支付未按期返還被扣押款項所應支付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30萬余元。

          【典型意義】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刑事違法扣押賠償案件,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采取扣押措施并無不當,但在被告人已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之后,其對原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涉案財物亦應及時處置。如對未予認定的涉案款繼續扣押,則有可能發生國家賠償。”
          本案的典型意義就在于,通過國家賠償案件的審理,以法治思維、法治方式處理“官民關系”、調和公權力和私權利沖突,一方面救濟了受損的私權利,一方面也對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如何依法正當行使權力提出了反向的參照標準,同時也對于同類案件的處理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既維護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促進公安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提高司法公信力。透過這期典型案列,體現了人民法院在處理刑事賠償案件時對于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能動性適用,維護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促進公安機關依法刑事職權。也充分體現了“有權利就救濟,有損害就賠償”的原則,有效實現了司法彌補立法不足以及司法救濟公民權益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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