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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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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科技基礎:醫學領域的不斷創新
        醫學的不斷發展,使法律在精神損害賠償在技術評價上有所突破,現代醫學對人格侵權而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以及其他后果,盡管不一定完全測出,但是在許多情況下,還是可以反映出來,比如對權利人的權益攻擊而使受害人極度痛苦造成精神障礙,使其感覺、知覺、記憶、思維、智力、自制力、意識等某一方面或某幾方面產生的障礙通過一定的科學手段還是可以推斷出來。
      綜上所述,精神損害賠償不能用物質補償的觀點有失偏頗,它具有堅實的理論基礎為后盾,必然會促進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和發展。
      五、精神損害賠償的確立發展
      1、中國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歷史發展考察
      眾所周知,中國經歷了長期的封建社會,封建制度并沒有提供民法產生的環境,中國近代以前無民法已成定論,以“人倫”為中心的傳統文化未能孕育人格權的觀念,中國古代法律民刑不分,諸法合一,也沒有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專門規定,各個朝代關于精神損害的種種法律措施是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產生的基礎。
      公元前11世紀,西周的刑法罪名就有“邦誣罪”一詞,“誣”即以無為有也,這里的誣告顯然構成了對他人的人格權(名譽權)的侵害。到秦朝,法律規定“誹謗者族”,甚至“腹誹”也構成死罪。漢朝法律規定“誣告反生”的處罰。唐、元、明、清的法律在精神損害方面的規定,誣告犯的贖銅入被害人之家。
      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首先出現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國民律草案》之中,以至正式通過民國民法,才建立了完備的制度,該法首先在總則編中規定了第180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待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防止之前情形;以法律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和撫慰金。”和該法的第194條和195條相互照應,完整的體現了現代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內容。
      新中國成立后,尤其是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得到切實完善和健全,198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對公民的基本人格作了較具體的規定。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是新中國人身權保護的第一個里程碑。
      時至今日,今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若干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是對人身權保護的第二個里程碑,把新中國人身的司法保護提高到一個前所未有的高度。
      2、我國現行精神損害賠償立法司法現狀評析
      a)我國現行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司法的偉大進步
      翻看我國現行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立法司法,不免發現集中體現在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和《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上,《民法通則》規定了關于保護公民和法人人身權的制度,其顯著特點是,首次推定了精神損害行為法,這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的一個大的突破,這一制度的確立對保障憲法原則的實施,切實保護公民和法人的人身權,制裁違法行為具有重大意義。
      《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是對新中國人身權司法保護的一個總結性、飛躍型的法律文件,因為它在人身權的法律保護當中,通過從1986年到2000年的時間,對人身權法律保護出現的問題在理論上進行了一一的探討,在司法實踐中也一一解決,把對精神損害的研究引向了一個嶄新的高度。具體表現為:
      ·確立了精神損害的概念和從立法上確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被理論界和司法界大多數人推定是確立了精神損害及其賠償制度的依據。但是該法條對精神損害沒有明確的定義,尤其是“賠償損失”含糊其辭,而該司法解釋表明了精神損害是一種非財產損害,從而在法律上明確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規定了一般人格權和身份權的保護,擴大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對人身權進行較全面的、切實的保護,使現代侵權行為法的發展要求,許多國家的立法體例,即規定了對一般人身權的保護,又規定了特定人身權的保護。《民法通則》僅僅對部分人身權的權利進行規定,不利于全面的保護權利主體的人身權,與國際立法的發展趨勢不吻合。該司法解釋規定,一般人格權(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擴大了對非財產損害賠償的使用范圍,當權利主體在他享有的任何一種人格權受到損害而遭受非財產損失,在法律上應當有賠償的可能性,例如,對親屬中的三種身份權即配偶權、親權、親屬權都作了司法保護,還有全面擴展到保護死者合法利益的規定。更引人注目的是該司法解釋還將精神損害的適用范圍擴展到某些具有人格意義的特定紀念物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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