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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刑法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及缺陷 (2)(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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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上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
        ]如前所述,我國刑法在第 17 條規定的了相關的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筆者認為,為了更好的對犯罪未成年人以特殊的保護,應在以下兩方面完善相關的刑事責任年齡制度: (一)完善對刑事責任年齡的認定標準 刑事立法應根據少年的個體意識和心理狀態的成熟程度以及少年犯罪的特點和規律,從保障社會安定和客觀需要出發,立足于保護少年的健康成長,確定對少年犯罪行為的刑事政策,科學地規定他們應負刑事責任的年齡。[趙秉志著:《犯罪主體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 年
        ]我國現在僅以生理年齡作為認定刑事責任年齡的標準,難免無法照顧到未成年人的個體差異,不利于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有的學者建議在認定刑事責任年齡時,應以生理年齡為基礎標準,再輔以心理年齡標準。[馬克昌主編:《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 1999 年
        ]我覺得這種建議很值得參考。一方面,采取這樣的認定標準,并沒有違背罪行法定原則。以生理年齡為基礎標準,就表明這們在認定刑事責任年齡時,首先要求未成年人必須先達到刑法明文規定的生理年齡標準,而不能超越這個限制。另一方面,在符合生理年齡標準的基礎上再輔之心理年齡標準,能照顧到各個未成年人的自身差異而區別對待,把一部分生理年齡已經達到了刑事責任年齡,但心理年齡還不成熟的未成年人排除在犯罪未成年人之外,既體現了刑法的人性化,也符合刑法的公平理念,更有利于對未成年
        人的保護。 
        (二)改變現行的刑事責任年齡下限 
        由于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勢嚴峻,是否要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問題便成為廣大專家學者及社會各界爭議的焦點之一。2006 年黑龍江省“趙力寶案”的發生,使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呼聲更加高漲。有人認為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堅冰”當破,主張綜合分析我國物質的、環境的和未成年人個體的因素,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應定在 10 到 12 歲之間。也有的人主張“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并非刑罰崇拜”。認為不應該因為個案的發生就隨意的改變刑法的規定。我認為,未成年人犯罪現象突出,這并不完全都是未成年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家庭、社會、國家甚至對此有著更為不可推卸的責任。但是對于犯罪,我們應該尋找其他的社會救治辦法同時也應該采取必要的刑罰措施,不然的話,反而會成為未成年人犯罪的保護傘。
        二、 完善有關未成年人刑事責任范圍問題
        (一)明確已滿 14 周歲不滿 16 周歲的犯罪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 如前所述,盡管 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刑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的已滿 14 周歲不滿 16 周歲的犯罪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作出了說明,但這種解釋仍有擴大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之嫌,不符合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的精神,筆者從對犯罪未成年
        人進行保護的立場出發,建議: 
        1.在刑法第 17 條第 2 款中應明確標明罪名。 對年幼少年的承擔刑事責任危害行為的范圍,我國刑法采取的是“明定罪名規則”,即明確規定 8 種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其他任何危害行為均不承擔責任。[姚建龍:《我國少年刑事責任制度之理論檢討》,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學院學報)2006年 
        ]我對此觀點亦持肯定態度。因而建議刑法中對已滿 14 周歲不滿 16 周歲的犯罪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的 8 種情形應明確的直接標明罪名。其一,有利于對犯罪未成年人進行保護。刑法這樣規定后,就明確了相對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避免了理論界及司法界的擴張解釋,與現行的司法實踐相比,事實上是縮小了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因而有利于對犯罪未成年人的保護。其二,從新刑法對舊刑法的修改之處,也表明立法原意是要指代罪名的。1997 年第 17 條第 2 款的規定與 1979 年刑法第 14 條第 2 款的規定的一個重要區別就是刪去了“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罪”,這表明立法者的價值取向是要從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把相對刑事責任范圍明確限定在八種罪上,以縮小讓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其三,刑法條文的文字含義昭示,刑法第 17條規定的 8 種情形就是指罪名。刑法中明明白白是寫著:“犯……罪的”,而不是寫“有……犯罪行為的”,這怎么能理解為“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呢?[周振曉:《解讀刑法第 17 條第 2 款的規定》,載《2004 年中國刑法學年會文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4 年版
        ]立法者的初衷就是要指代罪名,只不過用了省略的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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