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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完善舉證的不足(三)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四、當前舉證時限的主要不足
            《證據規定》實施以來,在司法實踐中發揮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民事訴訟法》畢竟以“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為基礎,《證據規定》的調整只能帶來局部的效果,《證據規定》與《民事訴訟法》之間產生的結構性矛盾,使法官無所適從、難以應對。
             當前,舉證時限的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是關于“舉證時限”的規定存在抵觸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一)當事人陳述;(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三)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四)宣讀鑒定結論;(五)宣讀勘驗筆錄。”因此,在法官開庭進行法庭調查時,當事人應當出示有關證據并進行質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舉證時限,立法本意是在法庭調查結束時止。而《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舉證時限是在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的期限內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舉證行為必須在開庭之前結束,顯然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舉證時限相抵觸。《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還規定“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即當事人在舉證時限過后即使是在開庭審理時提交的證據只要不屬于“新的證據”,都已失去意義,庭審時不組織質證,更不會被法院采納,也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存在抵觸。
        (二)是“新的證據”與舉證時限的沖突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但對于“新的證據”如何界定,《民事訴訟法》未明確,給民事審判實踐帶來了困難。《證據規定》中較為全面地提出了新證據制度,明確了“新的證據”的含義,并就“可視為新的證據”的情況作出界定。《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設定了以下6種“新的證據”:
          1、在一審中,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
           2、在一審中,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3、在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4、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5、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6、在再審程序中,當事人在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三)是延長的舉證時限與審判期限的沖突
           延長的舉證時限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法官指定一次舉證期限之后,當事人因無法完成舉證任務,要求延期舉證。二是在重新指定舉證時限后,當事人仍無法完成舉證任務,可再次提出延期申請。《證據規定》中未明確延長的具體時限,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審判期限是可以延長的,而且明確規定了延長的最高限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故延長的舉證時限也應當有最高限額。一般在審理案件時,延長與再次延長舉證時限,都不應當超審限。
           (四)是爭議焦點固定制度的缺失
            固定證據與固定爭議焦點是分不開的,只有爭議焦點固定了,當事人的舉證范圍才能確定,固定爭議焦點是固定證據的一個前提。《證據規定》只確立舉證時限制度,專注于解決證據的固定,而未確立爭議焦點固定制度。在無爭議焦點固定制度的情況下,強行固定證據,不僅不能促進“公正與效率”,而且影響訴訟效率,并可能會造成程序不公、實體不公。 
           (五)是未規定舉證期間中止時間的計算
            舉證期間中止是指在舉證期間內,因法定事由的發生,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舉證權利時,暫停計算舉證期間的制度。但是,《民事訴訟法》及《證據規定》未能就中止時間的計算作出全面的規定,如審判實踐中,許多案件當事人在答辯期限內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在管轄權問題解決后,舉證期限是繼續計算還是重新設定,沒有明確規定。
        五、對完善舉證時限制度的建議
           近年來,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社會大眾對程序正義價值的認識得到不斷的提升,筆者認為,應建立并完善適合我國國情的舉證時限制度,并在《民事訴訟法》中,從以下幾方面對舉證時限進行完善:
           1、確定舉證時限終點。舉證時限的終點應當放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止之時。在法庭辯論終止之前,法官認為還有需要調查的事項時,可以恢復法庭調查,此時為查明案件事實,仍應當允許舉證。在此期限內當事人不舉證,則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無正當理由逾期舉證,不予采納。
            2、因特殊障礙舉證不能,可以提出書面申請,由法院確定合理的舉證期限,限期舉證。
           3、放寬對“新的證據”的界定。在審判實踐中,為防止片面理解和適用《證據規定》,確保事實認定盡可能公平合理,除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能在舉證時限內提交證據外,對下列情況均應作為“新的證據”對待:(1)在舉證期限內雖已客觀存在,但未被當事人知悉、掌握的證據。(2)當事人知道證據的存在,且有條件取得,因不了解其證據價值而未提出的證據,但法院已經予以釋明的除外。(3)當事人知道證據的存在,但在舉證時限內因客觀原因未取得的證據。(4)為了反駁對方的主張或證據,而在舉證時限屆滿后提出的證據。(5)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時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違反客觀事實的。
         4、不同階段分別確立舉證時限。在一、二審和申請再審程序中均設立舉證時限,逾期舉證不被采納,當事人可在下一個舉證時限內提出,法院應當允許質證。對于客觀條件所限,不能收集的證據,可以在庭審時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并允許對庭審中才知曉的證據線索進行舉證。
         5、建立訴訟損害賠償和補償制度。對于當事人有證據表明對方當事人故意不提出證據,而造成己方當事人損失的,可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對于當事人逾期舉證但屬法律所允許的情況,對方當事人可要求其承擔因延長訴訟所引起的補償責任。
         6、建立訴訟救助制度。當事人在法律上處于平等地位,有權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但在實際訴訟中,經濟地位的不平等使得雙方當事人實際上并不能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弱勢一方往往會因為不能充分主張事實,不能及時提交證據,不能有效質疑對方證據,不能在辯論中抓住問題的關鍵而處在下風。在經濟能力強大的當事人利用各種法律所允許的救濟方式包括在訴訟各階段提出證據拖延訴訟,增加訴訟成本的情況下,為最終實現實體公正,法官可在有利于弱者的原則指導下,引導、幫助相對無經濟能力的人進行對抗,并進行訴訟費用的豁免并要求強者承擔增加的訴訟成本。
          7、明確舉證時限中止的計算。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期間中止的有關規定,應當明確下列事由可引起舉證時限中止:(1)不可抗力;(2)管轄權異議;(3)舉證權利人病重或被監禁等。待中止事由消失后,舉證時限繼續計算。
         8、明確限制申請鑒定的次數。審判實踐中,有些法官為了追求客觀真實,多次反復鑒定,結果反而為判決帶來許多困難。限制申請鑒定的次數,可以減輕訴累,提高審判效率。
        總結
        綜上所述,完善舉證時限制度及舉證責任制度,有利于實現程序公正。明確舉證時限,要求雙方當事人是規定時限內完成舉證,不僅能有效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實現訴訟程序上的平等。而且能促使當事雙方對司法產生敬畏心理,在規定期限內充分收集證據并完成舉證,保證當事雙方能夠就對方的請求及證據來進行準備和辯論,防止“突然襲擊”、濫用權利故意不提出證據,或不斷提出新證據以實現拖延訴訟等惡意行為的出現,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時,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開庭后新證據的提出,使法院在穩定的證據集合體的基礎上一次開庭集中審理,達到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目的,及時審理案件,節約物化成本,提高審判效率,縮短辦案周期,客觀上提高法院解決糾紛的能力,最大限度實現訴訟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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