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酒駕入罪爭議的法律思考 [摘要] 近年來,以醉酒駕駛、飆車為主的各種危險駕駛事故頻發,在造成了嚴重危害結果的同時,也給社會心理造成了巨大陰影,人們越來越多地開始關注有關高危駕駛肇事相關方面的立法及司法相關問題,隨著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各種問題接踵而至,如何在不阻礙社會發展的同時,做到最大的保護社會法益與個人權益,是每一位法律學習者應該思考的問題。一方面,社會的發展,必須以忍受科技發展所帶來的潛在危險為代價來謀求進步;另一方面,面對立法的滯后,又必須對成文法作出合理解釋以將危險控制在合理范圍之內來保護法益。在這樣的大環境下,本文擬在對危險駕駛行為性質的認定、“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關系、是否該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是否應該增設“危險駕駛罪”、應當如何正確認定及歸責等問題進行分析與思考,試圖尋求解決這一沖突的較為合理且行之有效的方法。 [關鍵詞]危險駕駛罪 交通肇事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人權保障
一、危險駕駛罪的犯罪構成 要對危險駕駛行為進行定性,并明確對該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首先應該明確危險駕駛行為的概念及性質,只有從這個角度出發,才能找到處理該問題的可行之道。 (一)危險駕駛行為界定 《刑法修正案(八)》最新規定了危險駕駛罪,“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對于危險駕駛行為的探究,首先應該明確一個概念問題,即什么是“危險駕駛”行為。筆者認為,近年來 “危險駕駛”一詞之所以被人們頻繁提起,甚至短短一年時間 “危險駕駛罪”從提案到正式入罪就已初具成型,是因為危險駕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社會影響都是巨大的,那么,一般的輕微酒后駕車行為,或醉酒后以及慢速行駛、完全不可能存在任何危險性之類的行為,是否可以歸入“危險駕駛”之列?這就是應該將“危險駕駛”界定在怎樣一個“度”中的問題。 筆者以為,隨意將任何醉酒駕車、飆車的行為認定為“危險駕駛”,這樣的結論是值得商榷的,我們在解釋刑法之時,必須注重歷史解釋,以達到現行刑法與歷史的銜接與契合。從現行刑法與我國司法實踐來看,刑法第114條、115條所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個兜底性罪名,那么對“危險駕駛”中的“危險”作類型性的思考,理應結合行為時的具體情況作具體認定,絕不能籠統的將一切社會觀念中存在危險的駕駛行為都認定為“危險駕駛”。 在這樣的前提下,可以認為,以下行為達到了“危險駕駛”的程度[注釋: 張明楷:《危險駕駛的刑事責任》,《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9年第6期]: 1) 駕駛剎車不靈的車輛, 在車輛、行人較多的路段高速行駛的;2) 原本無駕駛能力或者因醉酒、吸食毒品等而基本喪失駕駛能力后在車輛、行人較多的路段高速行駛的;3) 原本無駕駛能力或者因醉酒、吸食毒品等而基本喪失駕駛能力后在有車輛、行人的道路上長時間高速行駛的;4) 在車輛、行人較多的路段逆向高速行駛, 或者長時間在車輛、行人較多的路段逆向行駛的;5) 在大霧天、暴雨時或者車輛、行人較多的路段嚴重超速駕駛的;6) 原本無駕駛能力或者因醉酒、吸食毒品等而基本喪失駕駛能力后在大霧天、暴雨時高速行駛的;7) 在車輛、行人較多的路口闖紅燈高速行駛的;等等。 (二)危險駕駛行為性質分析 對于危險駕駛行為的性質,一直以來都是學界爭論不休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頒發了《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該意見并未結束對醉酒駕車行為性質的討論,相反,使得對該問題的討論愈演愈烈。在此,筆者意于站在結果無價值論立場,以兩階層構成要件為基礎,對危險駕駛行為的客觀(違法性)及主觀(有責性)進行分析,以對該問題進行合理定性。 1.從客觀(違法性)方面看危險駕駛行為的性質 對于結果的分類,世界各國有很多不同的分類方法,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結果是對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險,進而將犯罪分類為侵害犯與危險犯,危險犯又進一步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對于危險駕駛行為造成的侵害后果,自然不用去討論其危險性,而對于尚未造成侵害結果的行為,則需討論其“危險”的性質。這種危險即是指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與蓋然性,在此意義上,“危險”又可分為“行為的危險”與“作為結果的危險”。行為的危險,是指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導致侵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稱為行為的屬性;作為結果的危險(危險結果),是指行為所造成的對法益的威脅狀態。根據這種劃分,行為的危險,作為行為的屬性,不屬于結果;作為結果的危險,是行為所造成的一種可能侵害法益的狀態,因而屬于結果。[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53頁] 所以,如果僅僅是一般的可能導致侵害結果發生的駕駛行為,如酒后駕車、醉酒后以極慢速駕車、在人跡罕至的地方飆車等,并不能認定為危險犯中的“危險”行為。而對于作為結果的危險,也不能做籠統概括,應予以區分:第一種情況,結合行為時的具體情況,侵害法益的狀態達到刑法第114條、115條所規定的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程度時,在違法層面則沒有爭議的可以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第二種情況,在未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程度,但存在造成一定危險的情況下,則不應認定該行為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2.從主觀(有責性)方面看危險駕駛行為的性質 對于危險駕駛行為主觀方面性質的探討,主要是從醉酒駕車行為性質探討開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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