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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操縱證券市場行為認定和處罰中若干問題比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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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條例》第139條規(guī)定,任何人違反第135、136條或137條的任何規(guī)定,即屬犯罪,處5萬港元的罰款或2年以下的監(jiān)禁。
        典型案例有:王某于1990年7月出售D公司的51%的控股權給河聯(lián)投資有限公司(是家上市公司),河聯(lián)公司則以股份代替現(xiàn)金的方式,向王某發(fā)行股票3890萬股,占河聯(lián)公司已發(fā)行股份的19.8%。在1991 年1月至9月期間,由于發(fā)生海灣戰(zhàn)爭使股價大跌。 王某在這一期間通過不同途徑多次以同一價格買賣相同數量的河聯(lián)股票,共購入4990多萬股,賣出8390多萬股,凈出售約3400萬股,在多次買賣活動中,賺取近2300萬港元。香港地方法院認為王某故意將其名下的股份買入及賣出,制造河聯(lián)股票在聯(lián)交所交投活躍的假象,蓄意托高股價,以便本人可以在更高的價格上出售自己持有的股票。法官最后裁定王某操縱市場(造市)的非法行為罪名成立,判其入獄4個月,緩刑12個月, 并支付證監(jiān)會調查費47萬多港元。
        臺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55條對操縱市場行為作了明確規(guī)定:
        1.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報價,在已經有人承諾接受,卻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的行為。
        2.在集中交易市場,不轉移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的行為。
        3.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的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于自己出售或購買證券時,讓約定人同時進行購買或出售的相對行為。
        4.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的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xù)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的行為。
        5.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的行為。
        6.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的操縱行為。
        實例1:  1994年10月初,臺灣股市突然爆發(fā)違約交割風潮, 違約交割金額超過73億元新臺幣。洪福、永豐、大江、鳳山等四家證券公司被勒令停業(yè)整頓。導致臺灣股市連跌4天暴跌近1000點,跌幅深達14%。
        這次風潮的導火線是臺灣洪福證券公司因銀行拒付其巨額支票而資金周轉不靈導致違約交割的發(fā)生。洪福證券自10月4日已遭銀行拒付,金額高達27億元新臺幣。緊接著它的姐妹公司永豐、大江、鳳山公司也遭到同樣的問題,違約交割金額總數達73億元新臺幣。這四家公司同屬于華隆集團旗下。導致違約交割風潮的最直接原因是華隆集團炒作華國飯店等股票的失手。
        從1994年2月14日起,翁某、李某等華隆集團負責人利用300多個人名的股票帳戶買賣股票、將華國飯店股票價格拉抬至10月4日之每股338元(該股1993年1月為每股30元)。但這次炒作缺乏基礎, 許多投資者不敢跟進,形成華隆集團左手進右手出,自拉自唱的局面。但該集團仍不思引退,反而越陷越深,不得不以票貼方式,即利用信用交易持續(xù)操作,以量滾量,維持高股價。以達到進一步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的目的。但旅館業(yè)當時并不景氣,炒作明顯缺乏配合。為求自保,資金提供者抽回資金,導致華隆集團資金調度出現(xiàn)困難,進而連累其屬下的證券公司,終于發(fā)生違約交割事件。
        1994年12月初,臺北“地方檢察署”對翁某、李某等34人提起公訴,指控他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有關虛偽買賣、炒作、 違約交割的條款及商業(yè)會計法和刑法的背信及侵占罪。(注:1994年12月26日《工商時報》、《聯(lián)合時報》等。)
        實例2:股市大戶陳某自1992年1月至1993年2月,利用22 個人名在康和證券等24家券商處開立帳戶,對長榮運輸公司股票連續(xù)以高價買入,并以人頭交互當日買進賣出,制造活絡假象, 使榮運股票從82 元漲至21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市場操縱罪判處陳某等  18 人有期徒刑10個月至2年零6個月不等。
        實例3:股市大戶雷某于1992年5月至同年9月間, 與厚生公司董事徐某聯(lián)手炒作厚生公司股票,將每股70元之價格哄抬炒作至370元, 并造成巨額的違約交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操縱市場罪于1993年10月12日判處雷某等39人有期徒列4個月至1年不等。(注:參見:馬英九,1994年10月26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金融、經濟犯罪問題案報告》。)
        我國修訂刑法第182條規(guī)定了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第181條規(guī)定了編造并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罪和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這三個罪名所規(guī)定的各種行為樣態(tài)大致可以涵蓋前述香港和臺灣法律法規(guī)所規(guī)定的各種操縱市場的行為。然而,卻不包括違約交割,即“臺灣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的規(guī)定的“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 這將成為一個很大的漏洞。此外,我國刑法規(guī)定,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行為,必須達到“情節(jié)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的程度才構成犯罪。由于至今為止,關于何謂這些行為的“情節(jié)嚴重”、“造成嚴重后果”的司法解釋還沒有出臺,因此,祖國大陸處罰的操縱市場案件均為行政處罰,尚未有追究刑事責任。
        三、關于處罰
        (一)刑事責任
        關于操縱證券市場的刑事處罰,以臺灣為最重。按“臺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的規(guī)定,對構成操縱證券市場罪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25萬元以下罰金。
        我國刑法第182條規(guī)定,對構成操作證券交易價格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刑法第181條規(guī)定, 對構成編造并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和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
        香港《證券條例》139條規(guī)定,任何人違反第135、136、137條的任何規(guī)定,即構成犯罪,處5萬港元以下罰款和2年以下監(jiān)禁。(1998年提出加重至2年徒刑和10萬元罰款)。
        (二)關于民事責任
        香港《證券條例》第141條規(guī)定,任何違反第135、136或137條的人,除按照第139條承擔刑事責任外, 還有責任對自己造成的損害支付賠償。違反第135、136或137條,可能導致某些證券價格的上升或下跌, 從而給那些證券的購買者和出售者造成損失。根據第141(1)條,這些受損的當事人,可以起訴那些違反第35、136或137條的人, 請求損害賠償。第141(2)條規(guī)定,盡管有關違反規(guī)定的行為并沒有依據第139 條被指控或被判罪,但這些違規(guī)行為的受害人仍可對違規(guī)人提起請求賠償的訴訟。第141(3)條規(guī)定,141 條的規(guī)定對任何人可能依據普通法而承擔的法律責任沒有任何的限制或減輕。
        臺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guī)定:“違反前二項規(guī)定者,并對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也就是說,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人,對于善意買入或賣出該種有價證券之相對人因此而遭受到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我國刑法和證券法有關禁止操縱證券市場的條款對行為人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的責任,沒有作出明確具體規(guī)定。但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股票發(fā)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77條的規(guī)定,違反禁止操縱證券市場的有關規(guī)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行政責任
        祖國大陸及香港、臺灣的證券法規(guī)對行為人的行政責任,都作了具體而詳盡的規(guī)定。也就是說,行為人不僅要承擔刑事、民事賠償責任,還可能同時會承擔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取消從業(yè)資格等行政處罰。行政處罰的具體內容大同小異:有警告、罰款、取消從業(yè)資格、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責令停業(yè)整頓等等。顧肖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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