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編號:FY1760 論文字數:5125,頁數:07
【內容提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權上的一項重要制度,其源于古老的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①的原則,現在已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民法所確定。關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適用于不動產物權,各國立法存在差異,在理論研究方面也存在不同見解。筆者認為,我國以后應根據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基礎及不動產物權變動與登記制度的現狀,制定符合我國國情的不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以維護交易秩序,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 登記權利 真實權利 登記瑕疵 不動產 善意取得 一、 我國不動產物權取得制度存在的問題 1、在立法上存在的問題囿于當時的歷史條件和經濟發展水平,在《民法通則》制訂時,我國沒有確立更詳細的物權制度,沒有任何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甚至沒有任何關于不動產物權取得的規定,這就顯示我國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足。但在此之前的司法實踐中對此有些微體現,1979年2月2日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關于財產權益糾紛的規定中第二節第二條規定:“房屋為共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賣房屋,買方又明知故犯的,亦應宣布買賣關系無效;買方不知情的,買賣關系是否有效,應根據實際情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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