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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中的口供補強規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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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中的口供補強規則
    [摘 要]:本文通過分析口供補強規則的基本釋義及它提出的相關理論基礎,結合其實踐中的刑事訴訟過程中的運用,闡述了口供補強規則的適用要求和價值,并針對實踐中運用存在的各種問題,提出具體的完善措施,使口供補強規則在今后運用的過程中更好的發揮其作用,真正達到我國法律的最終目標。
    [關鍵詞]: 口供釋義 口供的證據地位  補強規則   補強證據  同案被告人的口供 價值 完善

    一、口供補強規則釋義
    (一)口供釋義
    口供雖然是日常司法工作中經常用到的一個概念,但人們對其含義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在我國封建歷史上,口供曾經專指有罪的供述,把供述看成是認罪招供,而把辯解看成是狡辯。今天,通常把口供解釋為“受審者口頭陳述的與案情有關的話”,“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和事實所作的口頭供認和陳述”等。上述理解只是對口供最一般觀念上的認識。嚴格從證據學的意義上把握口供的含義,對我們正確運用口供辦理案件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在我國,口供并沒有內容和訴訟階段上的限制”[參見孫遠、汪建成著《刑事訴訟中口供規則體系論綱》]。我國《刑事訴訟法》,在規定證據的種類時并沒有使用口供一詞。通說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即等同于刑事證據上的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情況,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它的內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己無罪或罪輕的辯解。由于受封建意識的影響,至今仍有一些辦案人員往往只把供述理解為口供,而不承認辯解同樣是口供。這種認識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精神的。其實,無論是供述還是辯解,都是口供,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終保持沉默的情況下,才沒有口供。
    (二)口供補強規則釋義
    口供補強規則,即禁止被告人口供作為定案的唯一依據而必須有其他證據對其予以補強的規則。口供補強規則原本屬于實務上的彈性原則,最初是英國法院及早期的學者提出的,他們特別顧慮殺人、強盜等案件,認為在這些案件中應當有其他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自白的憑信性,提醒裁判者,不宜單純憑自白定罪。“經過逐漸地發展,口供補強規則最終成為一條嚴格的證據法則”。[參見孫遠、汪建成著  《刑事訴訟中口供規則體系論綱》] 。“現代各國刑事訴訟法基于自由心證原則,一般只是對證據的證明能力作某些限制(如排出傳聞證據,禁止非法取證等),但對證據的證明力則不做太多限制,而是交由法官自由判斷”[ [美]杰弗里.C.哈  澤德、米歇爾.塔魯伊著  張茂譯  《美國民事訴訟法導論》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頁 ]。但對口供,則有些例外,許多國家限制口供的證明能力,不承認其對案件事實獨立和完全的證明力,禁止以被告人口供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而是要求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中國法學界一般認為,補強證據的目的在于擔保口供的客觀性,因此其補強程度只要達到最低限度的要求,保證被告人口供的真實性即可。
    (三)需補強的口供范圍 
    能依據口供定案,就是指依據口供對案件某一事實進行的認定,并非是指對整個案件的全部事實都依據口供來認定。“一般來說依口供定案可以分為三種情形,一種是純粹只有被告人供述這一種證據的情形;第二種是形式上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即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與同案人的供述;第三種是實質上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即雖有其他形式的證據印證被告人供述、但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能與案件事實實質聯系”[參見譚勁松著  《我國口供補強規則研究》  陳興良主編《刑事法判解》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第6卷P222-230 ]。在實踐中,第一種情形幾乎不可能出現在法庭中,因此,不存在補強證據的問題。但后二種情形卻經常出現。所以后兩種情形中的口供就是要運用口供補強規則來加以補強。
    (四)補強的程度
        在我國,關于補強證據所應達到的證明程度,主要存在著兩種觀點:一種是要求補強證據大體上能獨立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另一種是要求達到與供述一致,并能保證有罪供認的真實性。“我國多數的司法專家認為,應達到關聯性、一致性和充足性”[參見譚勁松著  《我國口供補強規則研究》  陳興良主編《刑事法判解》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第6卷P231-234 ],事實上,我以為,口供補強應達到什么樣的目的,到底如何才算做到了“確實”、“充分”,是一個主觀判斷的范疇,主要取決于審判人員審查判斷證據的方式、方法和能力,應根據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去進行綜合的判斷與分析。但是口供補強證據既然是證據,就必須符合證據的三性原則,即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也就是說,口供補強證據所證實的內容必須與案件有關聯并與案件事實相符,且這二性應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礎上。口供補強應圍繞著證據的特點進行,補強的證據不僅應當能證明口供符合證據規則,在內容上還應當與口供相互印證一致,從而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被審判人員采信。
    口供補強規則的根據與立法例
    (一)根據:
    首先, 在面臨定罪危險的境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出于本能的撒謊來保護自己,這種撒謊應當被理解為一種人的自然、本能的反應。因此,口供與犯罪事實之間存在差別就會不可避免。而刑事訴訟要對被告人作出正確處罰的前提必須是全面客觀地反映犯罪發生的經過,尤其是關于犯罪的構成要件方面,如果單獨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就將導致所認定的事實與案件事實之間的不統一,從而有造成錯案的可能,況且事物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在認定犯罪的過程中,除了口供之外,必定存在其他的一些證據。因此,要求司法人員收集其他的證據,以防止口供在認定案件事實中的風險,在現實中不會陷入“真空”的地帶。如果只有口供,而找不到其他的證據,其實質是逆向地證明了犯罪的不存在。因此,口供補強規則不僅在理論上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同時在實踐中也是可以操作的。
    其次,在人類歷史上,“口供一直是最重要的定案證據,封建社會甚至達到了無供不能定罪的程度”[陳一云主編:《證據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68、69頁。]因此,為了獲取定案所需口供,刑訊逼供就成為必然且合法的手段,公民的權益因此被隨意踐踏,同時也產生了大量冤假錯案。這種做法在中國社會沿傳了上千年,已然成為一種習慣,即便在強調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今天仍然大有市場。新中國制訂第一部《刑事訴訟法》時,剛剛經歷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期間刑訊逼供、屈打成招,造成無數冤假錯案的慘痛教訓仍使人心有余悸,為避免悲劇重演,國家因此在立法時對口供取得及運用作了嚴格規定。在取得方面,禁止刑訊逼供及誘供等非法取證行為,并在其后的司法解釋中規定“對能確定是依靠非法手段獲得的言詞證據不予采信”[參見劉善春、畢玉謙、鄭旭著 《訴訟證據規則研究》 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P322-324],同時刑法將刑訊逼供規定為犯罪;運用方面,更強調其他證據的證明作用,有意將口供排除在可以單獨定案的證據之外。這也就奠定了我國在后來的法律中做出對于口供的補強規則的相關規定。
    最后,在具體的刑事訴訟中,口供需要補強,主要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防止誤判,二是防止偏重自白。作為一種言詞證據,口供與實物證據具有本質上的不同。前者常常受到陳述者本人主觀意志方面的影響,因為具有較強的隨意性。比如,為了免受嚴重的懲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瞞重大犯罪而承認較輕微的罪行;又或者為了人情或義氣,把他人的罪行全攬到自己身上;甚至還有為了掩蓋某種隱私,把本來不是犯罪的行為供認為犯罪;也有可能由于刑訊逼供、誘供等迫使其作出虛假的口供。凡此種種,如果單單依靠口供和定罪,極有可能產生誤判。口供補強規則要求單獨口供不可以認定有罪,客觀地促使了訊問人員將更多的注意力轉移至其他證據的收集上面,而避免不惜一切努力獲取口供,使得訊問人更加注重口供的真實性和訊問手段的合法性,從而也更加注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保護。另一方面,因為口供具有極強的不穩定性,如果辦案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僅僅依靠口供,而不顧收集其他的證據,那么一旦被告人翻供,案件就將處于定罪無根據的被動狀態。因此口供補強規則的確立也促使了訴訟效率的提高。
    (二)立法例
     我國新中國成立后第一部刑事法律,在立法時,對于口供的運用做出了嚴格的規定,隨著我國法律的發展,在現在的《刑事訴訟法》中,第46條作出規定,具體為:“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在我國臺灣地區,為擔保自白符合真實,自白必須具有任意性,而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惟一證據,必須另有補強證據以調查其與事實是否相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第233條。]。
    另外,在世界上,還有很多國家對于口供的補強規則,在立法的過程中做出了嚴格的規定,例如美國,在法律中規定“犯罪本體”的獨立證明,頗具有代表性,按照這一標準,美國的檢察官在起訴前必須明確三點,即存在犯罪造成的損害、損害是由某人犯罪所引起、被告人就是犯罪人,根據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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