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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辦輕微傷害類案件的思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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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辦輕微傷害類案件的思考

    眾所周知,北京是首都政治中心區,是多元化的國際大都市,隨著人口的逐年增長,社會治安管控形勢不容樂觀。群眾在日常生活當中爭吵與沖突不斷發生,其中,毆打他人造成的輕微傷害類案件呈逐年增多趨勢。輕微傷害案件具有調解難、取證難、定性難等特點,使得此類案件成為困擾公安機關的難題。主客觀原因的綜合作用,使得不少輕微傷害類案件難以及時結案。
    正是基于這樣的時代需求和問題意識,本文試圖通過厘定輕微傷害案件的概念,分析在偵辦輕微傷害案件中所存在的法律問題,探索處理此類傷害案件的普遍性的方式方法。筆者在校時學習法律專業,后又進入基層公安隊伍工作,本文想結合所學法律專業內容與平時積累的業務知識,對于辦理輕微傷害案件時所產生的法律問題,提出解決方法,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將普遍性和靈活性相結合,就辦理輕微傷害案件談談自己的思考,旨在拋磚引玉,深化對此類案件的認識,走出辦理此類案件的現實困境。
        關鍵詞:輕微傷害    原因    分析    對策 
    一、輕微傷害案件的涵義和特點
    輕微傷害案件是一種多發性的侵犯人身健康權的案件,在行政案件中占有較高的比例,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與百姓的生活息息相關。掌握輕微傷害案件的內涵和外延,分析它的特點,是探索此類案件辦案規律的前提條件。
    (一)何謂輕微傷害案件
    在我國,故意傷害造成的傷害后果分為四個級別,它們分別是死亡、重傷、輕傷和輕微傷。根據1997年1月1日實施的《人體輕微傷鑒定標準》[ 為傷情鑒定提供科學依據和統一標準,國家以醫學和法醫學的理論與技術為基礎,結合我國豐富的法醫實踐經驗,分別制定了《人體輕微傷鑒定標準》(1997年1月1日實施)、《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1990年4月2日實施)、《人體重傷鑒定標準》(1990年7月1日實施)。有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根據三種標準對人體的傷害程度進行鑒定并做出鑒定結論。],輕微傷是指造成人體局部組織器官結構的輕微損傷或短暫的功能障礙。根據醫學和法醫學的理論及技術,結合我國法醫工作的實踐經驗,此類的身體損害程度明顯輕微,不足以造成人身健康明顯傷害,也不會遺留器官功能障礙的損傷,是損傷程度最低的一級。
    進一步認識輕微傷,必須準確掌握輕微傷和輕傷的界限。一般情況下,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傷是輕傷還是輕微傷,決定了對責任人是否應追究刑事責任,是否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因此,區分輕傷害與輕微傷害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一般說來,凡是損傷伴有輕度器官功能障礙,受傷當時或治療過程中對生命均無危險,或治療后只使勞動能力有輕度下降的,都屬于輕傷;凡是損傷僅僅引起機體暫時或輕微的反應,基本不影響器官功能,一般均能自行修復的,就屬于輕微傷(表皮擦傷、剝落、小范圍的皮下血腫以及一些極輕微的骨折等),所以輕傷害與輕微傷害區別的主要標志之一,就是看其能否自行修復。”[ 董邦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立案追訴標準與司法認定實務》,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63頁。]一般說來,輕微傷害不需要專門的手術治療,人體通過代償功能便能使其康復,或者僅采用簡單的醫療手段和護理就能使傷勢很快痊愈;而輕傷害在通常情況下,都必須進行專門的治療,否則傷勢有可能惡化、感染或引起其他嚴重的并發癥或后遺癥。
        輕微傷害案件則是指在故意傷害類案件中,行為人采取暴力方法致使被害人的身體受到一定程度的傷害,經法醫鑒定,傷情達到輕微傷尚不構成輕傷、重傷或死亡的行政案件。輕微傷害侵害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違法了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應受到相應的處罰。輕微傷害雖不是規范的罪名,卻是現實中最為常見的傷害類行為。
    任何一個案件的成立,都有其必備的構成要件。就輕微傷害案件來說,其要件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輕微傷害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這里的身體健康權,是指自然人對于保持其肢體、器官、組織的完整和正常機能的權利。[ 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516頁。]有些學者主張將精神傷害納入侵害身體健康權之內,但是,我國目前法律上對此沒有予以采信。第二,輕微傷害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這種行為包含三個相互關聯的方面:其一,責任人實施了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其二,傷害行為對他人造成了輕傷以下的損害后果;其三,傷害行為和受害人損害結果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第三,輕微傷害的主體,必須是年滿16周歲具有行為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不滿14周歲或限制行人能力人,在其行為責任能力范圍之外的行為造成的輕微傷害,不承擔行政責任。第四,輕微傷害類案件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后果的發生。[ 張明楷:《刑法學》,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63頁。         ]
    (二)輕微傷害案件的特點
       輕微傷害案件的特點反映了此類案件的共性,分析和把握這類案件的特點,能夠更好地分析、認識和總結此類案件的規律。概括說來,輕微傷害案件至少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其一,動機的突發性。與嚴重的刑事傷害類案件相比,輕微傷害案件的嫌疑人多數情況下是臨時起意實施的傷害行為,即他們大多是在情緒激動的情況下一時沖動而實施了傷害行為,通常沒有進行事先的預謀或預備。通常說來,輕微傷害類案件多發生在熟人之間,如鄰里、親友和同事等等,大多數的輕微傷害案件的雙方當事人都是相互認識的,有的甚至是很好的朋友或親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活動范圍經常有很多交集,如宅基地、排水問題、噪音、遺產、口舌之爭等生活瑣事,由于處置方法不當而引起。也有些輕微傷害案件,是因為年少輕狂、言語挑釁、酒后失控等引起的人身傷害,大多是雙方互毆,彼此都造成了一定的輕微傷。
    其二,情節的輕微性。情節具有決定和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的作用,是懲處違法行為的重要依據之一。輕微傷害案件情節的輕微性,是指違法后果明顯不嚴重、不惡劣。[ 《北京大學法學百科全書(刑法學、犯罪學、監獄法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648頁。]也就是說,用老百姓的認知水平就能很容易地判斷出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小。輕微傷害的實施手段多為赤手空拳或者就地取材對被害人進行毆打,當嫌疑人事后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給被侵害人造成傷害時,往往會產生后悔、恐懼的情緒,積極尋找中間人進行調解,大多都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的工作,盡力減少對方的傷害后果。與惡劣暴力傷害案件相比,輕微傷害類案件的嫌疑人多為初犯、偶犯,沒有明確的違法故意和動機。因此,相對而言,輕微傷害案件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相對較小,更易于教育和挽救。
    其三,處置的調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之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毀損他人財物等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執法實踐中,由于這類案件的社會危害性較小,行政調解更能起到應有的社會效果。在公安偵查階段,如果當事人雙方自愿和解并要求公安機關撤案的,公安機關一般會予以采信;如果責任人主觀惡性不大,認錯態度較好,積極配合偵查,公安機關通常也會盡量讓雙方通過行政調解解決沖突。此外,相對于與行政拘留的處罰程序相比,行政調解不用經過上級機關審批,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受到基層公安機關的青睞。
    二、輕微傷害案件的現狀分析
    輕微傷害案件的突發性和隨機性,給公安機關的調查取證帶來了很大的難度;輕微傷害案件大多由民間糾紛引起,要求公安機關必須將情、理、法相結合,采取靈活的方式方法;輕微傷害案件的行政調解性,在給公安工作提供施展空間的同時,也增大公安工作的強度,成了公安機關遭到投訴的重要來源。具體說來,公安機關處理輕微傷害案件所遇到的困難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管轄權的模糊
    輕微傷害案件的管轄方面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方面,公安機關內部的管轄權推諉。 公安部發布實施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在現實中,由于輕微傷害類案件屬于較難處理的案件,所以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和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有時候都以對方更適宜辦案為由相互推諉,影響了案件證據的收集和固定。在公安系統各警種之間也經常會出現管轄權推諉的現象,比如當事人因發生交通后發生互相毆打,造成輕微傷害,交通警和行為發生地的基層公安機關經常會相互推脫,警種之間的互相協調配合需要進一步改善。
    另一方面,公安機關與人民法院之間的沖突。2005年公安部作出的《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規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故意傷害案件(輕傷及以下),辦案人員應當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35號)第160條規定,經過審查,對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將案件材料和有關證據送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司法實踐中,由于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之間,對于“有證據證明”的不同認識,導致互相推諉從而出現某些輕微傷害案件遲遲不能得到解決。在實踐中,被害人受到輕微傷害之后,往往會第一時間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分析案情,依據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傷殘程度等進行行政調解或行政處罰。如果當事人傷害行為和傷害結果之間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雙方只是就賠償達不成一致的,公安機關往往鼓勵當事人通過法院途徑解決。但是,對于何為“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之間經常會產生分歧。現實中有時會出現這樣的循環,即當事人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以“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為由建議當事人通過人民法院訴訟——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不予立案——公安機關重新偵查。這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增加了受害人的不滿情緒,造成了較差的社會影響。
    (二)司法鑒定的混亂
    人身傷害鑒定在民間糾紛引起的輕傷害案件中至關重要,是當事人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證據,也是司法機關保障公安權益的重要依據。但是,我國目前的人身傷害鑒定有很多的不足,存在著不少的問題。
    人身傷害鑒定的主體較多,彼此之間功能劃分不明確。比如,在北京現行的鑒定機構中,除了公、檢、法內設的鑒定機構之外,還有公安司法機關授權且擁有相關資質的18家社會鑒定機構。在現實中,由于業務水平或敬業態度的差異,鑒定機構之間存在著鑒定不一致的情況。為了爭取對自身有利的結果,當事人經常要求不同鑒定機構進行多次鑒定。另一方面,人身傷害鑒定的結論沒有等級效力區分。傷害鑒定的效力是相等的,其是否被采信,完全由人民法院的審理法院自由裁量。
    而且,就人身傷害的程度來說,輕傷和輕微傷等級缺乏內在的自然過渡,甚至呈現出簡單的部分重合,沒有強制性的標準,不利于實踐運用。公安部頒布的《人體輕微傷的鑒定》是判定輕微傷的依據,但是根據有些學者的看法,這個鑒定標準“僅僅是推薦給公安機關在進行人體輕微傷的鑒定時參考”,并未獲得其他司法機關的認可,只能屬于推薦性的公安安全行業標準。[ 1998年3月18日公安部在給江蘇省公安廳的《關于對<人體輕微傷的鑒定>如何執行有關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定:“該標準系全國刑事技術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制定的推薦性公共安全行業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三章第十四條規定,推薦性標準,國家鼓勵企業(使用單位)自愿采用。]這就是說,判定輕微傷的這個標準并非是強制性的鑒定標準,在實踐中出于可采、可不采的兩可狀態。
    (三)偵辦取證的困難。
    由于此類案件涉案主體多為熟人,簡單的依法處理反而容易激化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公安機關之間的矛盾,達不到應有社會效果,影響和諧社會關系的構建。然而公安機關主持下的行政調解,又時常會引起人們對法制的誤解,認為只要有錢就能逃避法律責任,有錢就能肆意亂為。而且治安調解及其達成的經濟賠償協議,對當事人的約束力不夠,經常有責任人以種種理由不履行調解協議。這都給公安機關辦理此類案件帶來了諸多的掣肘和無奈。其中,在偵辦此類案件中,最為困難的是取證。
    證據是認定現實、判定責任的現實依據,“證據為正義之基礎(Evidence is the basis of justice)”。[ Jeremy Bentham,Th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Procedure,in 2 works of Jeremy Bentham,(J. Bowring ed. 1838-1843).]然而,輕微傷害類案件經常因為證據的原因陷入困境。這既與民間糾紛引起的輕微傷害案件的特殊性有關,也因為當事人缺乏證據意識,還因為有些民警未能在第一時間收集和固定證據。
    一方面,輕微傷害案件常常因突發性強、發案時間短、嫌疑人逃離快、現場證據消失快等特點,有的處警民警證據意識淡薄,對現場證人、作案工具、血跡等證據不能及時固定,不注重迅速開展現場調查,不注重尋找證人掌握第一手證據,沒有及時組織設卡堵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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