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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立法技術規范研究中有關定義條款(二)

      本論文在法律專業畢業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加屬差”的定義方法界定的認識對象時經常使用的一種定義方法,這種定義是對發生過程的一種描述,比如:物質、時間、空間等。最具代表性的定義是用形式邏輯學的“種加屬差”方法給認識對象下定義。
      定義有不同的方式和技術,例如:詞法定義、情境定義、內涵定義、外延定義、實物定義、理論定義、循環定義、規定性定義、厘定性定義等等。
      法律中的定義條款主要采用的定義方式是內涵式定義和外延式定義。
      1.內涵式定義
      它是指將一個物件與其它物件之間不同的所有特征列舉出來。此種定義方式在表述上規范、科學和嚴謹,比較適合定義法律上的專業術語。一般采用“種加屬差”的邏輯學定義方法。例如:《物權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這里關于“物權”的定義,首先指出物權是一項民事權利;其次又指出物權與其他民事權利的區別在于,物權是對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從而闡明了物權的內涵。
      2.外延式定義
      它是描述一個概念或者詞的外延,即這個概念或者詞所包含的所有事物。此種定義的方式直接明了,側重于表明有關詞語的外延。它一般采用列舉的方法界定有關詞語的范圍,從而劃清有關法律行為或法律關系的外延界限。例如:《證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三)發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這里就是采用分項列舉的方式,界定了“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知情人”的外延范圍。
      另外,按照所包含的定義個數,定義方式還可分為單項定義和系列定義。單項定義是指定義條款中只包含一個詞語的定義。例如:《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而系列定義則是指定義條款中包含多個詞語的定義。例如:《可再生能源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一)生物質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糞便以及城鄉有機廢物轉化成的能源。(二)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是指不與電網連接的單獨運行的可再生能源電力系統。(三)能源作物,是指經專門種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四)生物液體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質資源生產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體燃料。”
      二、我國現行法律中定義條款設置和表述的情況
      截至2014年8月底,我國現行有效的242件法律及有關問題的決定中,定義條款得到了廣泛的使用。據粗略統計,其中超過70%的近170件法律中包含有一條或多條定義條款。為了總結其中的規律以及找出其中存在的問題,我們對其設置和表述情況作出如下分析:
      (一)定義條款的設置
      我國現行法律對定義條款的設置大致有三種情況,即:在總則中設置定義條款、在分則中設置定義條款和根據需要而設置定義條款的多元設置。
      1.在總則中設置
      我國大部分現行法律都在總則中設置了定義條款。其所定義的詞語,一般都是與法律調整范圍相關的基本概念。據初步統計,我國現行法律中,在總則或法律開始處設置定義條款的法律有115件,占所有包含定義條款法律的68%。而其中只在總則或法律開始處設置定義條款的就有65件。例如:《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侵權責任法》等。
      2.在附則中設置
      據初步統計,我國現行法律中在附則中或法律結尾處設置定義條款的法律有43件,占所有包含定義條款法律的25%。而其中只在附則或法律結尾處設置定義條款的有21件。大多專業性較強的法律一般都在附則中設置了定義條款。例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在附則中規定了“固體廢物”、“生活垃圾”等一系列的定義;《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附則中規定了“道路”、“車輛”等一系列的定義。
      3.多元設置
      此類定義條款的設置不局限于總則和附則中,而是根據需要在分則中也設置了定義條款。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處于基礎位置的大法,一般都采用了這種設置方式。例如:《合同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都在分則中或者需要的位置分別設置了該法律涉及的各種詞語的定義。
      (二)定義條款的表述
      經過分析,我國現行法律中的定義條款在表述上存在的主要問題是不夠規范、缺乏統一標準。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謂語動詞表述不規范
      以內涵式定義為例,有的表述為“是指”,例如:《價格法》第三條規定,市場調節價,是指……;而有的則表述為“為”,例如:《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為……;還有的表述為“是”,例如:《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等等。
      2.引導詞(語)表述不規范
      在現行法律中,有的定義條款使用了引導詞,即“本法(本章、本節、本條、前款)所稱”,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本條所稱劣藥……;而又有相當一部分沒有使用引導詞,例如:《殘疾人保障法》第二條規定,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同時,系列定義的引導語表述也比較混亂。有的表述為:“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例如:《會計法》第五十條規定,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而有的則表述為“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意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意是:……等等。
      3.標點符號使用不規范
      在現行法律的定義條款中,標點符號的使用最是五花八門。有的給被定義詞加上雙引號。例如:《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嚴重不良行為”是指……。有的在被定義詞后面使用逗號。例如:《票據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票據,是指……。有的在被定義詞后面使用冒號。例如:《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病原攜帶者:指……。還有的在謂語動詞后使用冒號。例如:《海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托運人”,是指:……等等。
      4.表述語序不統一
      定義條款一般包括被定義詞和定義的內容。在一般語言環境中標準的表述語序是,被定義詞在前面,定義的內容在后面。例如:《公務員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目前,我國現行法律中絕大多數的定義條款采用標準語序來表述。除此之外,還有相當一部分定義條款,采用了被定義詞后置的表述方式。例如:《刑法》中對“犯罪”、“故意犯罪”等概念的定義就采用了此種表述方式。《刑法》第十三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此種表述方式在我國現行的刑事法律中使用較多。
      三、定義條款在港、臺法律中的使用情況
      (一)在香港法例中的使用情況
      定義條款在香港法例中使用得比較規范。香港法例的第一章是《釋義與通則條例》,該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有關法例的釋疑、適用范圍、釋義的法律,訂立關于這些事宜的一般條文,對法例和公共文件中的詞語和詞句下定義,訂立關于公職人員、政府或公共機構合約、民事和刑事程序的一般條文。《釋義與通則條例》第三條“詞語和詞句的釋義”中對香港法例和公共文件中常見的需要定義的詞語和詞句作了列舉式的定義。例如:“特區政府”(Government)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大律師”(counsel)指獲原訟法庭認許、可以大律師身分執業的人。《釋義與通則條例》中規定的內容適用于所有香港法律,其地位相當于內地的《立法法》。
      除了《釋義與通則條例》外,香港的成文法律基本都含有定義條款。其中I部(相當于內地法律的總則)包含的定義條款,一般設置在第二條,條款名稱為“釋義”,條款內容為涉及整部法律的名詞術語。例如:《勞資關系條例》第二條中對“一方”、“仲裁”、“特別調解”等詞語作了定義,貫穿于整個條例。而II部(相當于內地法律的分則)包含的定義條款,一般設置在本部的開始,條款內容只涉及本部的名詞和技術性詞語。例如:《匯票條例》第三條對“匯票”作了定義,僅適用于第II部“匯票”部分的內容。
      (二)在臺灣六法中的使用情況
      臺灣法律體系與內地法律體系基本相同,其中關于定義條款的設置和表述方式也與內地相近似。定義條款的設置情況一般有在總則中設置,以及相關章、節的開始處設置。表述方式主要有“本法所稱XXX系指……”、“稱XXX謂……”、“XXX謂……”、“本法所稱XXX包括……”等等。
      四、關于定義條款設置和表述的建議
      綜合上述分析,并結合各省市有關定義條款的使用情況,本文建議,定義條款的設置和表述應在原有的基礎上,因法制宜,力求做到合理安排定義條款的位置,科學規范定義條款的表述方式。具體建議如下:
      (一)明確定義對象
      明確定義對象,就是明確在什么情況下定義哪些詞語。根據定義條款的概念,我們認為,定義的對象應當是法律規范中一般人不熟悉、不理解或者可能產生歧義的詞語。具體應當包括:法律專業術語、某學科的專門用語或某職業的職業用語、一詞多義或具有專門涵義的常用詞語。
      (二)規范定義表述
      1.單項定義的表述
      單項定義的結構一般為:引導詞+被定義詞+謂語動詞+定義內容。引導詞是為了進一步明確定義的使用范圍,一般應表述為“本法(本章、本節、本條、前款)所稱”。內涵式定義的謂語動詞一般應表述為“是指”。外延式定義的謂語動詞一般應表述為“包括”。在此基礎上,我們提出兩種單項定義的表述方案供選擇:第一,在被定義詞后加逗號,這是現行法律中的通常做法。具體表述為:“本法(本章、本節、本條、前款)所稱XXX,是指(包括)……”這種表述的好處是被定義詞突出、語義清晰。第二,在被定義詞、謂語動詞和定義內容之間不使用如逗號、冒號等標點符號,只是給被定義詞加雙引號。具體表述為:“本法(本章、本節、本條、前款)所稱‘XXX’是指(包括)……”。這種表述的好處是既能突出被定義詞又能避免語句的斷裂。
      另外,定義表述一般應盡量使用標準語序。但考慮到被定義詞后置的表述方式是基于某種特殊需要,通過后置被定義詞來突出定義內容。特別是在刑事法律中,此種表述方式使概念更加明晰,讓人印象深刻,有利于呈現法律的威懾力。因此,可以繼續保留,但對其使用應適當予以限制。
      2.系列定義的表述
      系列定義的結構一般為:引導語+各單項定義。引導語可以規范為“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各單項定義可以省略引導詞,每個定義作為一項,分行列舉。按照語法規則,分行列舉的各項間,一般應使用分號間隔。如單項定義是多重復句,已使用了分號,各項間可改用句號間隔。具體表述為: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XXX’是指(包括)……;(。)
      (二)‘XXX’是指(包括)……;(。)
      (三)‘XXX’是指(包括)……。”
      (三)合理安排位置
      1.在總則中設置定義條款
      對于涉及法律調整范圍的基礎性詞語,一般應在總則中設置定義條款。這類詞語通常屬于本法的基本概念,貫穿該法律的始終。定義條款位置一般應安排在總則或法律的開始處。
      2.在分則中設置定義條款
      對于涉及概念、術語相對較多的基礎性法律,如果只在總則和附則中設置定義條款,可能會影響法律的結構和表述的連貫性。因此,可以在分則中的有關章、節、條中設置定義條款,但其位置一般應當安排在有關章、節、條開始或結尾處。
      3.在附則中設置定義條款
      對于涉及整部法律的專門用語或職業用語,一般應在附則中設置定義條款。這些詞語雖然涉及整部法律,但是又不屬于法律的基本概念,對法律內容的整體把握影響不大。同時,由于此類詞語往往數量較多,如果都放在總則中定義,會影響法律的整體結構。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定義條款的位置一般應當安排在附則的開始處,對于被定義的詞語,應當采用系列定義的方式分項列舉。
      綜上所述,本文主要從微觀層面對法律中的定義條款的設置和表述進行了規范性的建議,并且引用了大量的立法實例,以期對今后相關部門的立法工作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和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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