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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學習繼承法的體會(一)

        本論文在法律專業畢業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摘要]法定繼承制度是我國財產繼承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我國《繼承法》實施二十多年,已逐漸不能滿足新形勢下繼承關系的需要。本文分析了我國法定制度存在的不足,借鑒國外立法經驗,結合我國實際,針對我國法定繼承制度中繼承人的范圍與順序、代位繼承等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立法建議,以供我國立法機關參考。

        [關鍵字]法定繼承     代位繼承       固有權說


        [正文]
        1985年頒布與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使我國的法定繼承制度有了較系統和完整的表達,它對保護我國自然人的財產繼承權,建立穩定和睦的家庭及親屬關系,促進親屬間養護義務的忠實履行起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繼承法》制訂于我國改革初期而受制于當時的社會經濟條件,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以及私有財產的極大豐富,我國既有的法定繼承制度已不能完全適應當前的需要,迫切需要對之進行修正和完善。
        法定繼承制度概述
        (一)法定繼承制度的概念
        法定繼承制度,是指根據法律直接規定的繼承人的范圍、繼承的順序、集成的遺產份額以及遺產的分配原則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項法律制度。法定繼承制度是相對于遺囑繼承而言的,它反映了法律對于財產繼承的直接調整。
        法定繼承人的順序是法定的,我國的法定繼承人的順序按如下標準確定: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對公婆、岳父母盡了主要義務的贍養兒媳、喪偶女婿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優先于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我國繼承法規定了代位繼承,在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有代位繼承遺產的權力,代位繼承人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法定繼承人的繼承份額是法律規定的,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均等,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不均等。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配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法定繼承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法定繼承是遺囑繼承的補充。在我國,法定繼承雖然是一種主要的繼承方式,但是在效力上,它低于遺囑繼承,只有在不適用遺囑繼承時才適用法定繼承。
        第二、法定繼承是對遺囑繼承的限制。遺囑繼承中,遺囑人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如遺囑人在遺囑中必須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第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一定的人身關系。法定繼承權的取得根據,是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存在婚姻關系、血緣關系或扶養關系。
        第四、法定繼承人的范圍、繼承順序、繼承份額和遺產分配原則等都由法律明確規定,屬于強制性規范,除被繼承人依法設立遺囑這種方式改變外,其他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均無權變更。
        (二)法定繼承的適用范圍
        法定繼承的適用范圍,是指在何種情況下適用法定繼承。
        《繼承法》第5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據此規定,法定繼承只有在沒有遺贈撫養協議和遺囑繼承的情況下,才適用法定繼承。
        一般來說,以下情況適用法定繼承:
         (1)被繼承人生前未與他人訂立遺贈扶養協議,或已訂立的遺贈扶養協議無效的;(2)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的;(3)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喪失繼承權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權的;(4)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5)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以及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我國法定繼承制度的現狀
        目前,我國《繼承法》正在修改,以便被進一步補充、完善后納入民法典之中。我們認為,我國1985年《繼承法》實行十多年來的實踐證明,其總體上是符合我國國情的,其對我國繼承法律關系的調整,功不可沒。但我們也要看到,當下,我國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私有財產的種類和數量日益增加,家庭關系和親屬關系也發生了深刻的變化。《繼承法》已經無法滿足和適應社會經濟生活的需求,不符合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對法律調整的要求,修改《繼承法》已成為當務之急。
        本文針對我國法定繼承制度中繼承人的范圍與順序、代位繼承等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立法建議,以期對我國法定繼承制度的修改完善有所助益。
        我國法定繼承人范圍立法規定之不足與完善       
        我國法定繼承人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直接可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人。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是指依據繼承法的規定享有法定繼承權的人的范圍。它由法律直接規定的,不可隨意變更。
        世界各國立法在確定繼承人的范圍大小是存在較大差異。有的國家將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規定的較寬,也有的國家將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規定的較窄。就我國而言,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較窄。
        我國法定繼承人范圍較窄之不足
        按照我國《繼承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包括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公、婆盡了主要閃耀義務的喪偶兒媳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女婿,可以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其死亡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為代位繼承人。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可見,我國《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較窄,原配偶外僅限于二親等以內的親屬,在代位繼承時代位繼承人可能超過二親等。我們認為,在立法上應適當擴大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其理由是: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繼承權。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數量不斷增多。基于保護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之司法理念,公民死之后遺留的個人財產應盡量歸屬于其近親屬繼承。
        基于我國人口多、人均資源不足的基本國情,我國至今已實行了20多年計劃生育政策,并且今后還將在一定時期繼續實行下去。提倡一對夫妻只生一個子女,事實上必將造成法定繼承人的范圍逐漸縮小。
        我國加入WTO后,中外民眾之間的交往,以及祖國大陸地區民眾與港、澳、臺婚姻地區民眾之間的交往都會更加頻繁。可以預料,今后涉外婚姻,以及涉港、澳、臺婚姻都將不斷增多。為了保護涉外婚姻當事人和涉港、澳、臺婚姻當事人的財產繼承權,祖國大陸法定繼承人的范圍不宜規定的過窄。
        因此,為盡量不將遺產歸國家或集體所有,應適當擴大法定繼承人之范圍。
        (二)適當擴大法定繼承人的范圍
        國外規定法定繼承人范圍較廣的立法例主要包括:
        1.《德國民法典》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是:配偶,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祖父母(包括父系、母系,以下同)及其直系卑血親,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親,高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親。即它將與死者的高祖父母有血緣關系的一切親屬都列入了法定繼承人的范圍。
        2.《法國民法典》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是:被繼承人的子女及其直系卑血親、直系尊血親、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親,其他六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但在死者并非無能力立遺囑,也未被剝奪公民權時,十二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有繼承權)。配偶只有在死者未遺有繼承權的血親或者僅遺有除兄弟姐妹或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親以外的旁系血親時,才能成為法定繼承人。
        3.美國《統一繼承法典》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是:配偶、直系卑血親、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親、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親。
        4.《日本民法典》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是:配偶、子女、子女的直系卑血親(為代位繼承人)、直系尊血親、兄弟姐妹及其子女。
        5.我國香港地區《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條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是:配偶、妾、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姑、舅、姨。
        6.我國《澳門民法典》第1973條規定的法定繼承人范圍是:配偶、直系卑血親、直系尊血親、與死者有事實婚姻關系之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血親、四親等以內之其他旁系血親、澳門地區。
        7.我國《臺灣民法典》第1138條規定的法定繼承人范圍是:直系卑血親、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
        借鑒上例,我們認為,應對法定繼承人的范圍作一定放寬,結合我國歷史、傳統及實際,應將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擴大至四親等以內的旁系親屬。這樣在旁系血親中,除現有的兄弟姐妹外,還包括了叔、伯、姑、舅、姨及其子女和侄子女、外甥女等親屬。如此,擴大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既能使死者的財產盡量歸屬其近親屬,由于世界上多數國家和地區以及我國港、澳、臺地區的立法接軌,又能利于在涉外及涉港、澳、臺繼承案件中,為保護我國公民的財產繼承權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據。
        我國法定繼承順序立法規定之不足與完善
        我國法定繼承順序立法之不足
        我國現行《繼承法》第10條將子女、配偶、父母同時列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列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第12條規定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女婿可以作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其立法原因是在《繼承法》制定的當時,我國老百姓家庭的私有財產,無論在數量上還是在種類上均不多,國家整個社會保障體系尚未建立起來,公民繼承遺產主要用于養老育幼,實現家庭的基本功能。但這種順序在私有財產日益增多地今天就存在一些問題。如《繼承法》規定第一順序為子女、配偶、父母。當被繼承人死亡時,在法定繼承情況下,遺產的一部分就被父母繼承;在被繼承人的父母死亡后,父母的遺產就由父母的父母(即被繼承人的祖父母)和父母的子女(即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繼承,這樣,最終就導致遺產向被繼承人的旁系血親分散,使遺產從被繼承人家庭內部流向家庭外部。這不符合我國民眾長期以來形成的繼承習慣。大多數人內心的共同愿望都是要不自己的一場盡量留給子孫,而不是留到家庭外部。
        同理,兄弟姐妹與祖父母、外祖父母為同一順序,也存在這樣的問題。這有悖于我國大多數民眾內心的共同需求和民間長期形成的繼承習慣。從國外的情況來看,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傳統習慣也一直是卑親屬繼承尊親屬的遺產,這已成為一種“國際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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