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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問題研究(一)

        本論文在法律專業畢業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問題研究
        [摘 要]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刑法修正案(七)中新設立的罪名,即把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地位或者其他影響,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行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嚴重行為定為犯罪。對于各類身份犯罪,研究犯罪主體具有特殊的意義。受賄是一種身份犯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其特殊的犯罪形態,研究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主體,對于探討并提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完善方法都具有非常積極的意義。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研究過程中,對其犯罪主體認識的不斷深化促進著罪名的沿革與演進,國家工作人員和離職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關系密切人”及“離職國家工作人員”獲得獨立成為受賄犯罪主體的資格,是我國刑事立法理念的一大突破,能夠更有效的控制和制裁手段愈加隱蔽的受賄犯罪行為。
        [關鍵詞] 影響力受賄罪  犯罪主體 立法缺陷 完善對策
        引言
        十八大以來,中央查處了周永康、徐才厚、蘇榮、薄熙來、蔣潔敏、李春城等一批大案要案,而這些案件中,這些高管固然是犯罪主體不錯,但另一個值得注意的是,在這些腐敗案件中,很多是牽涉到了親屬、密友等有親密關系或者有共同利益關系的大量人員。然而這些被牽涉進來的群體因為立法上的缺失往往能僥幸地逃之夭夭,甚至藐視法律的權威,為所欲為。這更加迫切地需要我國盡快完善法治建設,不給任何不法分子有漏洞可鉆。200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第13條,針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身邊人”,如配偶、子女、關系密切的人參與受賄作案的現象而新增加了規定,將國家工作人員和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關系密切的人納入新受賄型犯罪的主體。然而關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犯罪主體的認證,目前還沒有深入足夠的研究,而且也沒有一個具體的判定方法,所以本文將從犯罪主體的角度來論述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的一些模糊問題,提供一些個人的見解及合理化的建議。
        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概述
        (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概念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反腐敗是人類社會的一項長期的、復雜的、艱巨的工程,現階段正處于轉型期的我國也不例外。
        (二)研究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目的
        在我國,利用影響力受賄的行為并不少見,如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利用基于親友關系產生的影響力受賄;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基于原有職權或地位產生的影響力受賄;其他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基于感情、血緣、地緣、事務關系產生的影響力受賄,等等。利用影響力受賄與其他利用職權受賄一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成為亟待鏟除的制約社會健康有序發展的一大毒瘤。
        (三)研究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作用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處置這種利用“影響力”進行犯罪的案件,長期以來并沒有相關的規定。這一罪名的確立,其作用至少有三個方面的作用:
        一是有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于腐敗人員的定罪量刑將更加易于操作,為司法機關處理相應案件時有章可循;
        二是有利于凈化社會風氣,樹立良好的社會榮辱觀。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確立,肅清了人們的善美觀,讓人們清醒認識到什么是美,什么是丑,什么是善,什么是惡,什么是社會倡導和法律所不容;
        三是為腐敗官員敲響了警鐘。人民賦予的權力不但自己不能濫用,而且應該防止權力的影響被濫用,特別是防止權力的影響被別人濫用。
        二、我國目前關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主體認定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一)我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主體認定的現行規定
        在《刑法》第388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388條之一:“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由上述發條可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如下:
        1、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
        2、其他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
        3、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
        4、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近親屬
        5、其他與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
        (二)我國目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主體存在的問題
        應該說,該罪具體到司法適用上,還是存有不少的漏洞和問題。
        1、國家工作人員是否為犯罪主體界定不清
        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這一新罪修訂之前,對受賄罪的主體范圍由《刑法》第93條對國家工作人員的明確規定和根據受賄罪的固有特點所構成的主體所組成。但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不是以身份或者職務為規制手段,而是采用了以公民在社會關系中的不同地位為基礎的規制方法,比如國家工作人員既是履行職責的主體,更是家庭、親屬關系的一員,在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和關系密切的人也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情況下,兩者之間就會產生相互重疊的部分,近親屬如果是國家工作人員,則是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還是構成受賄罪中的斡旋受賄?刑法修正案應保持刑法本身的連續性與連貫性對于出現的問題,也應該通過司法解釋的途徑予以明確。
        2、近親屬的范圍規定不統一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包括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以及其他與該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關系密切的人,但是由于“近親屬”的范圍在我國刑事、民事、行政法律中的規定不統一。刑事訴訟法將“近親屬”的范圍界定為兩代以內血親,民通意見則界定為三代以內血親,而行政訴訟法除三代以內血親以外還包括擬制血親。民通、行政法與刑法的性質和價值取向不同,再加上刑法中沒有具體確定范圍,引起了司法實務界、學術界的激烈爭論,所以我國刑法迫切需要具體規定近親屬的范圍。
        3、關系密切人的內涵和外延界定不清
        在2007年5月30日,中央紀委印發的《中共中央紀委關于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干規定》中首次出現,在上述規定中,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同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條也規定:本意見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關系密切人”與“特定關系人”二者的側重方向有所不同,我們不能簡單的將二者畫上等號。“關系密切人”側重于強調“密切”,要求“關系”要達到“密切”的程度;而“特定關系人”側重的是“關系”,對關系的范圍作了界定。既要防止狹隘地理解“關系密切的人”導致懲罰范圍縮小,違背立法原意,達不到治理犯罪的效果,又要防止過分擴大對于“關系密切人”范圍的解釋,而使其變成一個“小口袋罪”。從“特定關系人”到“關系密切人”的轉變體現了立法愿意的傾向。因其概念復雜,牽涉人群較廣,實踐中操作不統一,為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我們需要明確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關系密切人”的實質認定。
        4、單位沒有列為犯罪主體
        在單位能否作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方面,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在影響力交易犯罪中,如果單位利用他人的影響力去受賄,則我國法律就不能對其進行制裁。我國刑法規定有不少單位實施的賄賂犯罪如單位受賄罪、單位行賄罪等,因此,影響力單位犯罪主體的缺失不利于對影響力交易犯罪的打擊力度,對單位主體進行影響力交易犯罪行為缺乏有效的法律規制。
        三、研究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犯罪主體的具體認定的學術思路
        (一)犯罪主體中是否包括國家工作人員 
        司法實踐中對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犯罪主體中是否包括國家工作人員觀點不一。有人認為,按照刑法的現行規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主體不包括國家工作人員,只能是非國家工作人員才能構成此罪。提出該觀點的人認為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本罪的行為,將其直接認定為受賄罪,而不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因此將國家工作人員排除在本罪的主體范圍之外。筆者認為此提法欠妥,試問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而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如何處理呢?因此,筆者認為該罪的犯罪主體中應包括國家工作人員。具體理由闡述如下: 
        一是從刑法修正案(七)第13條(即刑法第388條)對該罪的規定加以分析,該條文并沒有規定本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如果該罪的犯罪主體果真只能是“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話,那么按照刑法罪刑法定中的“明確性”原則,立法者會加以明確說明。但是按照刑法的規定,這里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關系密切的人”既包括非國家工作人員,也包括國家工作人員,并且據調查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關系密切的人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情況還比較常見。
        二是從履行國際義務和打擊腐敗犯罪的角度來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確立是為了更好地履行我國已經批準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縱觀該罪的立法意圖主要是解決行為人利用他人(這里指近親屬或關系密切的人等)職權或職務上的便利受賄而應得到懲罰,而不是行為人利用自身職權或便利收受他人賄賂的問題。前者側重懲處的是行為人利用他人職權或職務上的便利,而后者側重懲處的是利用自己的職權,并且刑法已對此有了規定。如果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主體不包括國家工作人員,那么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地位影響而受賄的行為將如何處理,致使其鉆了法律的空子,得不到應有的打擊。 
        三是從刑法犯罪理論中的“身份犯與非身份犯”的構成關系來講,對于沒有利用其身份實施犯罪的有身份者,一般不能以身份犯的構成論處。刑法第388條規定的(斡旋)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并且利用了其具有的職權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為請托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而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從本質上講仍是一種受賄性質的權錢交易。
        因此,筆者認為,判斷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是否包括國家工作人員,關鍵是看該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利用了自身的職權和地位。即本罪的犯罪主體中“近親屬”、“關系密切的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時,只要沒有利用自己本身的職權或影響,那么此時該國家工作人員與其他的“近親屬”、“關系密切的人”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一樣,也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二)犯罪主體中如何界定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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