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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間的家庭暴力與法律應對措施(二)

    本論文在法律專業畢業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是執法機關尤其是基層民警常常采用調解的方式來回避家庭暴力頻繁發生的危險,這是不可取的。
    在我國,公安機關同樣具備對家庭暴力事件進行快速反應并合理解決暴力事件的天然優勢。處于打擊家庭暴力的第一線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及時地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助。明確由警察機構擔負對家庭暴力司法控制的主要職能是十分必要的。盡管中國警察具有廣泛的社會治安穩定職能。但與北歐警察相比,中國警察主要是從維護社會穩定、家庭和諧的角度來干預家庭暴力,有時甚至是根據執政黨、領導者與有關官方機構的要求來干預,完全違背了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執法本意。這就會造成中國警察在干預家庭暴力時驅動力不足。不僅如此,在現實中,影響警察對家庭暴力的認識障礙或認識錯誤使得警察缺乏對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理解與尊重,警察往往以防止事態造成公共危害和確保當事雙方不致發生升級的暴力為出發點,而沒有從受害婦女的角度來處理整個案件。
    因此,應該為參與執法的警察提供專門的反家庭暴力培訓,糾正警察執法的不當認識,提高警察反家庭暴力的素質。對家庭暴力干預的具體操作需要基層民警實施,基層民警有責任對發現情況、報警情況進行記錄,收集相關證據,對施暴者發出警告,對受害者實施救助。同時不光是基層民警,社區警務人員也應把家庭暴力當作自己工作的重要內容。加強反家庭暴力業務培訓,及時總結其他地區警察干預家庭暴力的成功實踐經驗,健全反家庭暴力的長效機制,嚴格考核,促進反家庭暴力效績評估的科學化;建立家庭糾紛協調處、暴力行為現場處置的工作模式,強化防范、打擊、服務等職能;構筑廣泛宣傳、分類化解、治理社會丑惡問題等反家庭暴力的多道防線,等等。
    除此之外,適當擴大警察對施暴者的逮捕權也是十分必要的。在這方面美國有成功的先例做法。在 20 世紀 70 年代之前,美國部分州縣要求警官在執行無授權的逮捕之前需要親眼目睹一種輕罪。執法警察即使沒有目睹某種輕罪,也可以在找到發生重罪的可能原因時,實行無授權的逮捕權。但是家庭暴力一般表現為簡單的襲擊和虐待,這都屬于輕罪。即警官在家庭暴力的現場,施害者沒有重復或者沒有跡象表明他將實施這種行為,則不能被逮捕。其局限性是顯而易見的。到 20 世紀 80 年代中期,大部分州以及哥倫比亞特區都已頒布了法令授權警察有權執行逮捕,即便此時發生的是輕罪行為。法令實施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家庭暴力案件的處理得到了公眾的認同。由此可見,警察干預家庭暴力并不是一個單獨的行為,它需要與立法機關、檢察機關配合,從立法,執法等方面來加強反家庭暴力的力度。
    (二)訴訟制度以及證據制度方面的完善
    家庭暴力肆虐不止的很大一個原因就是因為施暴者認為其行為不會受到懲罰。“民不舉,官不究”的觀念,導致受害人(大多是婦女)由于與施暴人的親密關系很難向法院提起訴訟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責任。因此,為了改變這種訴訟不利的局面,就必須建立一種“民不舉,官也究”的法律制度。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同時規定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進行偵察,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從這一規定中,我們了解到對于家庭暴力案件,在起訴方面,中國是自訴和公訴并存。但是由于在中國刑法中,沒有專門的家庭暴力的罪名,家庭暴力及其司法救濟是比照虐待罪來進行定罪處罰。而虐待罪是告訴才處理的,所以當在家庭暴力沒有達到一定的質的轉化時,是完全的自訴,自訴人既可以采取不上訴的措施,也可以隨時撤訴,使公訴的規定流于形式。由于家庭暴力與一般的暴力犯罪存在的不同就是其親密性。親密性是受害者和施暴者之間的一條紐帶,盡管發生了家庭暴力,但受虐婦女與施暴者之間往往不得不繼續保有親密聯系。這一微妙性使得刑事起訴面臨著巨大的困難。受害人認識被告的事實增加了認定案件的難度,至少,檢察官不得不應對證人害怕去作證的問題,因為犯罪人對他的狀況的每個細節都了如指掌。出于自身及其他經濟、情感方面的考慮,使婦女在對施暴人提起訴訟時要考慮再三,最終大多數人都會放棄這個念頭。即使提出訴訟,由于社會輿論的壓力及面對施暴者威脅的恐懼,往往也會撤訴。因此,對家庭暴力應該適用積極起訴的做法,并規定那是檢察官的義務,而不是受害人的義務。這樣不僅可以遏制施暴人給受害人施壓、迫其放棄指控,而且表明國家強烈譴責施暴人的行為。積極起訴要求檢察官即使在受害人不愿意或不合作的情況下,也要負責提起和堅持訴訟。
    之所以出現家庭暴力舉證難這一狀況,一方面是當事人證據意識不強,沒有充分注意收集、保留證據,但更重要的是現行的證據規則在證據的采信、認定方面沒有充分考慮家庭暴力案件隱蔽性、長期性的特點。因此修改現行的證據規則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應該對有關家庭暴力的民事訴訟中推行反證責任或降低受害人的證明標準,即當受害人提供出遭受家庭暴力的初步證明如醫院的病歷后,加害方即有義務舉證其未采取家庭暴力行為,受害人的傷害后果系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如加害方不能證明,則法官將認定加害方實施了家庭暴力的行為。但必然會有人對這種規定提出異議,認為這將導致婦女在訴訟中濫用權利,產生大家對男女人權平等問題的爭議,也將導致男性在婚姻關系中陷入如履薄冰的危機中。但筆者認為,對資源、資質明顯不一的人,不計他們之間切身的差別,一律給予同等待遇,反而是一種不平等。這樣不顧實際情況而空談平等對待,既是對婦女的歧視,也是對憲法原則的不忠。對家庭暴力舉證責任及證明標準的修改,目的并不是讓婦女享有特權,而只是補救婦女因其歷史的、社會的、經濟的、自身的原因和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特點所造成的婦女在家庭暴力中的劣勢地位。盡管對婦女的某些優惠政策或許會造成所謂的“反向歧視”,但這種歧視與婦女在家庭暴力中的劣勢地位相比只不過是“以一種較小的惡來對抗一種較大的惡,因而是正義的,也更有利于實現真正的司法公正。
    (三)受害者賠償制度的完善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首次為家庭暴力在離婚后的賠償作了法律上的規定,也同時向人們表明這樣一個思想:施暴者應該也必須為自己的行為付出經濟上的賠償。但是,更多的家庭暴力并不以離婚來結束暴力,受害者通常希望得到今后婚姻生活的非暴力,這就使得大多數的家庭暴力傷害的賠償是在婚姻的關系下。這就是所謂的家庭內部賠償問題。家庭暴力尤其是夫妻之間的傷害,一方給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應不應該賠償?在中國的司法界,這個問題的有很多爭論,存在著各種不同的看法。有些人認為我國夫妻財產是共同制(除約定和法定的外),夫妻財產共有,無法判決賠償。而另一些人認為,給對方造成傷害,就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應該對家庭內部賠償問題持肯定態度。因為,在我國《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秼D女權益保障法》第52條規定:“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它民事責任。”這里的公民和婦女,當然包括家庭成員。男女之間通過婚姻登記成為夫妻,彼此之間產生了特殊的人身和財產聯系。但是,這并不意味著一方可以對另一方有特殊的侵害權利,結婚證是合法夫妻的有效證件,而不是一方侵害另一方的通行證;橐鲫P系的存在與否對《民法通則》第119條和《婦女權益保障法》第52條的效力不構成影響。
    但是,在對賠償的執行上,由于夫妻財產的共有性質,即使有這樣的判決,也不能得到很好的賠償,使判決流于形式。因此,可以借鑒國外對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以應對婚內傷害案件賠償難的問題。在民法中,可以增加夫妻財產共有關系強制中止制度。即在特定情形下,經當事人申請,法院可以裁定終止夫妻財產共有關系,對公有財產加以分割,實行分別財產制。法國、瑞士、意大利等國家都有類似的規定,并且已經取得較不錯的成效。這樣,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家庭暴力而造成的傷害賠償問題便迎刃而解了,同時也為婦女在起訴時增加了經濟保障,使訴訟能夠在受害人強有力的經濟支持下,得以順利的進行。
    (四)制訂一部專門的家庭暴力防治法
    關于家庭暴力的規定分散于各法律法規條文中,使得對于家庭暴力的概念定義與制裁措施沒有系統規定,不便于遏制家庭暴力這種丑惡現象。同時鑒于許多發達國家已制定一系列反家庭暴力法,并已取得不錯成效,我國應盡早將制定家庭暴力法提上議程。
    1、外國的反家庭暴力立法與實踐
    美國:美國聯邦及各州立法機關制訂和修正了一系列的法律來有效防控家庭暴力這種現象。在美國防治家庭暴力法律體系中,民事保護令是法律賦予被害人最直接、最常用的法律救濟手段。民事保護令,包括“暫時保護令”和“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由法院依一審程序做出,判令當事人之一即受害者獨占當事人雙方或原告的住所,或將施暴者逐出該住所等等。在美國,多數法規準許法院在暫時保護令中判決子女監護權,有些法規授權法院判決禁止當事人一方將子女帶離法院轄區,限制財產的轉移或毀損。而保護令是法律授權法院于通知被告開庭審理后做出的判決,其保護范圍和有效期間通常比暫時保護令更廣、更長。
    英國:20多年來,英國出臺了一系列涉及家庭暴力的法律,包括《1976年家庭暴力和婚姻訴訟法》、《1978年家庭暴力與治安法院法》、《1983年婚姻家庭法》、《1994年刑事和公共秩序法》、《1997年保護免受騷擾法》、《1998年人權法》等。其中,《1996年家庭法》第四部分明確規定在發生家庭暴力情況下,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兩種判令:一是禁止騷擾令,即勒令施暴者停止攻擊和威脅受害者,從而防止配偶一方對另一方或其子女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或恐嚇、騷擾、糾纏另一方:二是居住令,又稱驅逐令,是將施暴者驅逐出受害者的居所或雙方共有的住所以避免受害者受施暴者侵害、騷擾的令狀。
    2、我國需制定一部專門的家庭暴力防治法
    反家庭暴力立法是必要的,不僅能達到司法機關社會服務機構互相配合的目的,而且將來如果有必要修改反家庭暴力法也不需要配合或等待其他法律的調整。統一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學理探討與地方先行使用的反家庭暴力的相關法規的協調對于調動各級政府機關、公檢法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乃至基層群眾性組織合力預防與制止家庭暴力,為反家庭暴力的最終立法創造條件和積累經驗都有很大幫助。
    筆者認為,作為一部專門的全國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律,其基本內容應該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明確規定家庭暴力的法律含義。認為家庭暴力是指包括但不限于發生在家庭中的暴力行為或者以暴力行為相威脅并給受害者帶來一定程度的身體或心理傷害的行為。同時確定例外情形,比如簡單的暴力沖突、單純的言語傷害、婚內偶然的強行性行為等。明確家庭暴力的本質是嚴重侵犯婦女身心權益的違法行為,是不能容忍的、對個人和社會的嚴重犯罪。 (2)、規定較為簡便的程序,明確各機構的分工與責任。公、檢、法各機關有義務查處家庭暴力案件,成立專門的家庭暴力法庭,簡易審判程序。采取謹慎的措施而非一律調解的方式處理;可以將家庭暴力列入 110 報警系統,等等。(3)、明確家庭暴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制裁方式和救濟措施。嚴重的家庭暴力應當作為犯罪對犯罪者處以刑事處罰,輕微的家庭暴力采用行政干預、自愿調解的方式促使施暴者改正其不當行為,而對于頻繁發生的家庭暴力除了行政干預之外,應規定民事制裁的方式。同時規定受害者可依據家庭暴力立法獲得靈活及時的救助以及司法機關需在收到求助信息時采取適當的救濟行為。(4)、規定執法機關在處理家庭暴力不力時的法律責任,尤其是針對公安機關對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求助不作為行為,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其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律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在對家庭暴力進行單項立法的時候可以合理借鑒引用他國先進的法律制度?疾焖麌嚓P法律,筆者認為民事保護令和司法別居制在我國法律環境下有其可適用性。因為,我國的政治體制是獨特的一元立法體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經過嚴格的立法程序通過的法律固然有其權威,但正如前面所述,現有的法律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中收效甚微。原因在于公安機關一般只將施暴者予以治安或刑事拘留,而沒有其他更有效的規定使受害者遠離施暴者,這無形中造成了受害者再次受害的可能性。同時,將施暴者予以拘留的成本是很大的,這對于執法資源嚴重稀缺的中國顯得負擔沉重。因此有必要通過立法的方式引進民事保護令制度,來增加反家庭暴力的有效性。民事保護令在內容上可以包括禁止騷擾、禁止非法轉移共同財產、禁止不履行監護或者撫養贍養的法律義務等所有直接或間接傷害婦女的行為;在程序上,受害人必須通過合法程序申請獲取司法機關的民事保護令。法律應對申請人的范圍、時間、所需的必要材料以及申請到的民事保護令的法律效力等做出詳盡的規定。
    我們也可以適度借鑒國外的司法別居制度。其目的與民事保護令制度同樣,都是促使受害者盡早離開施暴者,減少其再次受害的機會。在別居期間,社區或其他社會救助機構也可以對施暴者進行社會性別培訓,對受害者予以心理輔導;雙方也可以借此機會冷靜考慮雙方的行為,避免采取更為過激的解決方式。這樣多機構的共同努力可以緩解甚至避免暴力行為的再次發生,有利于維護家庭的穩定和鞏固雙方的感情。由此可見單行立法可以極大程度地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有利于執法機關特別是公安機關在家庭暴力發生之后有法可依。
    結  論
    家庭暴力的概念定義很廣,但大多數是丈夫對妻子實施暴力行為。因而整篇文章都主要針對夫妻間的家庭暴力。至于家庭暴力的成因,筆者認為父權思想,女性的經濟從屬地位及自我權利意識的不強是造成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
    雖然反家庭暴力在我國的呼聲很高,但是在具體操作反家庭暴力時,我們仍會遇到很多困難,諸如:執法機關的介入力度不強,自訴制度的規定不利于受害人,證據認定的不易,沒有成形的獨立的家庭暴力法等等。
    對司法救濟不利的原因分析,讓我們了解到家庭暴力在中國救濟不利的原因,從而為我們提出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濟在法律的改革奠定了基礎。我們發現單一的救濟是不可能的,應該在綜合的救濟基礎上,才能完善對家庭暴力的救濟。本文認為我們應該從四個方面來進行救濟:
    1、從遏制、預防的角度來說,應該加強執法機關尤其是公安機關在家庭暴力中的介入程度。
    2、從起訴程序來說,應該完善訴訟制度和舉證制度,更可保護受虐者的權益,便于起訴。
    3、從賠償方面來說,應該對家庭內部的賠償持肯定態度。
    4、從立法方面來說,應該制訂一部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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