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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我國緩刑制度現狀存在的問題和現狀的一些看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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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我國緩刑制度現狀存在的問題和現狀的一些看法
      緩刑,是指對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內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刑罰制度。它的特點是在判刑的同時宣告暫不執行刑罰,但在一定時間內保留執行刑罰的可能性。我國現行緩刑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一方面確實取得了顯著的成效,為推動我國刑罰的科學發展作出了積極的貢獻,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認的是緩刑的具體實施及如何去實施、如何監督等等方面還存在著種種具體問題,往往使該適用緩刑的卻未適用,不該適用卻適用,導致緩刑的目的無法實現,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緩刑成為有錢、有權人的避難所,大大破壞了罰當其罪的立法原則,影響法律的嚴肅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我給人認為有必要完善緩刑制度和相關監督機制。一、我國緩刑制度的現狀    緩刑制度是我國一項特殊的刑罰制度,也是一項重要的人權制度,它體現了我國刑法懲罰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我國刑法實施發揮著重要作用。近年來,我國法院對公訴案件判決時適用緩刑的比例逐年增加,據某市法院統計:2008年緩刑適用人數與判決人數的比例為8%, 2009年則為15%,2010年為31%,這樣快速提高比例,未免有濫用之嫌。(一)適用緩刑較多的幾種罪名1、職務犯罪。據統計,某市法院在此類案件的宣判上,90%以上案件適用了緩刑。    2、交通肇事罪。交通肇罪犯罪屬于過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小,且犯罪后又能及時報案、積極搶救被害人和賠償其經濟損失,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有利于維護被害人親屬的經濟利益和社會穩定,判決后群眾認同度高,占緩刑案件總數的25%。    3、故意傷害罪,緩刑適用率也很高,法院在進行宣判時,同民事賠償掛鉤,并決定著是否去適用緩刑。    4、其它的侵犯財產罪,像犯盜竊罪等侵犯財產犯罪的被告人,盜得的數額沒有達到巨大時,法院也經常會有宣判緩刑的。(二)適用緩刑與罰金刑掛鉤罰金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其本身與適用緩刑無必然的聯系,但不少審判人員將罰金的數額大小及其到位率作為決定適用緩刑的條件。有時也會誤導一些法律知識欠缺的人民群眾認為違法犯罪不要緊,只要交錢就不用坐牢,從而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還有一方面主要是地方財政差,法院依靠罰金上繳后返還使用來彌補經費不足也是原因之一。(三)適用緩刑對未成年人犯罪較普遍2009年上半年,某市對未成年犯適用緩刑的案件占未成年犯罪案件的70%,比往年未成年犯罪案件適用緩刑大大地上升了。未成年人犯罪是法定從輕或減輕情節,司法實踐中減輕處罰的較多,如果再有自首、從犯等從輕情節,法院一般都會判處緩刑。在適用緩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由于具有法定減輕情節而適用緩刑的,也有一定比例。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出臺,相信以后對未成年犯適用緩刑的判決會繼續上升。    總之,緩刑是我國重要的刑罰制度之一,正確適用緩刑制度,不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減少社會矛盾,而且有利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如果濫用這項制度就會起到相反的作用。從我國目前緩刑制度適用和執行的現狀來看,仍然存在著問題和缺陷,需要進一步加以完善。二、我國緩刑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緩刑適用條件的問題    緩刑適用條件過于籠統,難于操作。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轉,可以宣緩刑。”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緩刑的適用條件可以概括為以下三個方面:(1)必須是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罰。(2)不是累犯。(3)根據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刑法的這一規定,對緩刑適用的具體情節、罪犯的悔罪表現、是否不致再危害社會等等方面,均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特別是什么是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實踐中不好掌握,在一定程序上影響緩刑的適用。有使司法機關在適用緩刑的問題上實際是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很可能會致使法官在考慮是否對犯罪人適用緩刑時陷入無所適從的狀況,同時又容易誤導法官過度濫用刑罰的自由裁量權,而且也極有可能為一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口,這不符合量刑標準的統一和公開、公正,容易導致對一些本不該適用緩刑的罪犯適用緩刑,對一些應當適用緩刑的罪犯卻沒有適用緩刑。(二)緩刑適用程序的問題    程序公正是做到實體公正最有力的保障。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選擇和適用法律過程中的不當意向,而且還能保障法律的準確適用。我國雖然有一些司法解釋對緩刑適用的程序性內容有所提及,但我國緩刑制度上沒有設置程序性規范,極大地影響了緩刑裁量的公正性,從而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不少問題。    1、缺少透明度。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犯罪分子是否判緩刑,須通過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評議,討論犯罪人是否符合緩刑適用的三個條件,隨后才作出適用緩刑的判決,但其合議庭和審委會的討論決定過程是秘密進行的,而且,誰也不知作出“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標準是如何預測的,這點使人難以信服,同時使社會也難以理解。以至于形成了“暗箱操作”。    2、缺少有效的監督。緩刑適用的取決權只在法院,它是法院審判權的一個方面。但任何權力都應當受到有效的監督,若則必然導致腐敗。檢察機關雖然可提起抗訴,但檢察機關對緩刑的適用認識比較模糊,極少就那種可與不可適用緩刑的案件提起抗訴,故這種抗訴權對緩刑的適用并不是有效監督。    3、缺少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的發言權和社會的參與權。在司法實踐中,判適用緩刑前缺少了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的發言權和社會的參與權、監督權,只是單純的就案辦案,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就判緩刑,對一些無經濟來源閑散人員、平時表現不夠好的被告人也判緩刑,社會效果不好,不利于對緩刑犯的監管改造。(三)緩刑考察制度的問題    對緩刑犯的考察,1997年《刑法》規定是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配合。這種考察和管理機制,在實踐中存在許多問題:1、監督考察的組織不健全。我國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但實際上,由于公安機關基層派出所的警力嚴重不足,工作任務繁重,無法安排專人從事緩刑犯的監督考察工作。另外,緩刑犯所在的單位及基層組織力量薄弱,它們并不清楚自己有協助執行的義務,甚至對罪犯的判刑情況和需要考驗也不清楚,還認為罪犯被無罪釋放,使得緩刑考察幾乎成為空白地帶。2、交付監管脫節。法院在緩刑判決后,只送達執行通知書給公安機關,而不負責將執行落實到位;有的作出判決后,讓緩刑犯自行到所在地派出所報到;有的在判決生效后遲遲不交付監管文書送達執行機關;還有的緩刑犯有意或無意不去報到,而外出打工,造成緩刑犯事實上的脫管。由于監管手續未能很好的銜接,在實踐中基層派出所和未能全面及時掌握本轄區緩刑犯的情況,影響了監管和考察工作的開展。    3、現行的考察方法不適應新形勢。現在流動人員犯罪日漸突出,原來以戶籍、糧籍、工作單位為手段的社會控制機制已經無法有效地實現對緩刑犯管理、考察、幫教等職能。三、我國緩刑制度的完善(一)緩刑適用條件的完善     1、緩刑適用條件要詳細、明確、具體。緩刑適用條件,即具備哪些條件就可以適用緩刑,這在判處刑罰時對是否適用緩刑起著決定作用。目前我國刑法規定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于再危害社會是我國緩刑適用條件。 犯罪情節是指在犯罪過程中體現出來的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對他人的攻擊性,以及由于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危害和損失,因而在決定是否適用緩刑時應考慮到方方面面的實際情況。如果犯罪人的主觀惡性較深而且造成了較大的客觀危害,仍然對其適用緩刑,則可能喪失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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