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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權運行機制的反思與重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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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司法委員會管理模式。司法委員會是有些國家建立的一個獨特的自治性結構,專門來負責法院的行政事務性管理,它既不是純粹的行政機構,也同法院本身進行有效割離,其組成人員十分廣泛,包括法院法官、行政部門人員、立法機關的代表等。司法委員會因其組成、職能、地位的特殊性,的確能有效避免因為行政機關對司法資源的配置權而產生行政對司法的隱性干預,也能很大程度上化解法院內部的權力混同問題,但畢竟其組成人員較為廣泛,且大多數都有其原來固定的工作崗位,因此其模式的效率性及組成人員的工作積極性、質量性也是一個讓人較為擔憂的問題。
      (二)國內廣東珠海的“橫琴模式”
      改革創新沒有休止符,國內很多法院在職權優化配置、實現審判權獨立、完善辦案責任制等很多方面進行了有益的探索,珠海橫琴新區法院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見圖表五)。




       

      圖表五: 橫琴模式亮點組織結構圖
      橫琴法院首先改變了庭室機構設置,用各類合議庭代替了審判庭,行政事務管理交由審判管理、人事監察、司法政務三個辦公室負責,實現審判權與行政權的分離。其次取消了案件審批簽發制度。規定簡易程序案件由獨任法官直接簽發;普通程序案件由合議庭成員共同審核經由審判長簽發,確保審判權獨立行使。第三,強化責任監督與追究。通過建立主審法官責任制、案件跟隨檔案、錯案責任終身追究制、領導干部干預司法留痕機制等實現監督權有效分離與行使。第四,實行法官員額制。對法院人員進行分類管理:法官、法官助理與行政人員,嚴格區分法官與行政人員工作職責,各司其責,有效實現法院各項權力的獨立與分離。同時,橫琴法院還設立了由全體法官組成的法官會議制,主要負責法官案件工作量分配、專業合議庭設置等審判事務,進一步化解行政對審判的單向制約作用。
      三、撥云見日:實現三權分離之深度解析
      (一)權力混同根源分析
      1、歷史原因
      中國傳統司法制度經歷2000多年的封建歷史,一直沿用司行合一模式,行政長官兼理司法,沒有獨立的司法機構和司法人員。《清史稿·職官三》記載:“知縣掌一縣管理,決訟斷辟,勸農賑貪,討猾除奸,興養立教;凡貢士、讀法、養老、祀神,靡所不綜。[ 劉鵬九,王家恒,余諾奇:《清代縣官制度述論》,載于《清史研究》,1995年第3期]”作為一縣之長,縣官集行政、司法、勸農、征稅、教育諸權于一身。后雖歷經辛亥革命至現在百多年的司法體制和運行規則變革, 但行政意識的徹底改變以及“官本位”、“人治”等傳統思想殘余的徹底清除仍需一個相當長的歷史過程[ 朱珍華,王雪珂:《再論我國法官獨立制度之完善》,載于《法制博覽》,2013年第10期,第216頁]。 
      2、現實原因
      司法職能與行政化管理工作方式畸形結合產生的司法行政化管理模式是導致審判權、行政權、監督權相互混同的最直接原因,它不僅嚴重影響了監督功能的充分發揮,更讓審判職能在很大程度上變異為行政管理行為的延續。具體表現在:
       一是司法活動按行政思維習慣籌劃。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庭長等沿用行政化的領導方式,習慣于到處開會或坐于辦公室聽匯報、作指示,而無暇直接從事、指導審判工作,不但嚴重浪費司法資源,還隱性造成司法水平的整體降低。而且讓法院的工作重心往往隨行政長官的意志轉移而轉移,重業績、好評比,仿效行政機關定指標、下任務、搞攀比,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實現。二是行政模式管理法官隊伍。法官視同行政人員管理,其選拔、任用、晉升等都采用行政人事制度,且法官等級的升遷、工資待遇與法官的行政職務直接掛鉤,院長、庭長、主任、局長等行政職務已經基本模糊了法官本身的職業角色,也當然讓法官形成下級服從上級、個人服從組織的行政思維定式。三是監督權的錯位運行。“審判的程序性限制通常是以行政機構內部紀律的形式出現,程序的遵守不是由于當事人能夠對違法的過程提出效力瑕疵的異議,而是通過上級對違法人員的懲戒處分來保障”[ 劉學在:《我國法院行政化傾向成因探析》,載于《中南民族大學學報》,2003年第1期,第143頁]。誠然,我國法院監督制度更多的是沿用行政化監督思維來設計的,如強調案件的處理應有庭院長等領導的“把關、審批”來層層制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強力監督等,而真正的監督內設機構如監察室、審監庭等卻形同虛設,這種行政化監督模式偏離了當事人參與軌道,與公開性、透明性背道而馳。
      (二)權力分離必要性論證
      “各國法院都由人(法官及其輔助人員)組成,有財政預支和后勤服務,必然也還有其他辦公室工作,因此,總會有內部行政管理事務”[ 張明乃,陸福興:《司法行政化對司法公正的危害》,載于《湖南農業大學學報》,2004年第6期,第4頁
      ]。的確,行政管理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法院體制及運行模式因其特有的諸如中立性、被動性等基本要求,要求它必須迥然有別于行政化管理模式。
      其一,三權分離是維護司法公正的基石所在
      行政化管理必然帶有其與之俱來的服從性、傾向性、主動性等特征,上級可以在職權范圍內對下級的活動進行全面的監督、指揮和協調,這與司法活動的運行規律是相悖的,也違反了司法的程序性、中立性、專業性等基本原則。只有讓審判權與監督權走出被行政權單邊制約的困境,才能保障法官能不偏不倚地公正裁判,才能有效地貫徹司法責任制度,從而實現真正意義上的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相反,如果法官被迫屈服于行政意志,要受到來自方方面面的干擾, 那就難免讓審判者偏離中立的立場,也就不可能有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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