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完善
[摘 要]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歷來都是刑事法律所關注的焦點話題。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不斷完善,人們越來越多的承認程序正義的意義所在。而我國現行法律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確有規定但又不甚細致,雖然新修改了刑事訴訟法,但還是存在著一些漏洞與問題。本文通過對非法證據排除的價值理念、理論基礎及我國現行法律對其規定的現狀進行探討,結合新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提出了一些建議。 [關鍵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程序正義 舉證責任 毒樹之果
一、非法證據的相關概念及焦點問題 所謂“非法證據”,即不合法的證據。中國《訴訟法大辭典》對“非法證據”的界定為:“不符合法定來源和形式的或者違反訴訟程序取得的證據資料。”[楊帆:《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淺析》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586]非法證據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非法證據是指所有違背了有關法律對證據予以規范的證據,它包括證據內容不合法;證據表現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證據的人員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只要具有這四種情形之一就是非法證據;而狹義的非法證據,即為“非法取得的證據”,指司法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取得的證據。 非法證據根據取得的方法、表現形式、存在狀況、提供方式的不同又可分為:非法取得的言辭證據[ 通說認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的“言詞證據”與“言辭證據”意義相同,但以使用“言詞證據”居多,本文中采通說,“言詞”與“言辭”二字意義相同,可相互替代。]、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當前,我國現行法律對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的界定不甚明確。而非法取得的言辭證據又可分為: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及關于來源于非本案當事人的非法取得的證據,即非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當前法學界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上的焦點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范圍;二是非法證據是否應當強制排除;三是非法證據的果實排除與否[非法證據的果實問題又稱“毒樹之果”理論。];四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舉證責任。 本文中采狹義的非法證據概念,并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焦點問題為線索,分析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相關規定,對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構想建議。 二、非法證據排除的價值理念及理論基礎 刑事案件黃金原則第一條:所有被告人中99%都有罪。第二條:所有的法官、律師和檢察官都知道第一條。[[美]亞倫·德蕭維奇著、李貞瑩譯:《最好的辯護》,南海出版公司,第4頁。]對非法證據采取排除規則,意味著會以犧牲實體正義,即犯罪將可能得不到應有的懲罰為代價。但即使如此,司法工作人員也不能用違法的方式收集刑事案件證據,必須排除(包括客觀真實的)非法證據。[ 胡云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為什么和怎么做》, http://hi.baidu.com/iamnotguilty/blog/item/970186e9b64d773cb80e2d05.html]下面從以下方面,闡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基礎。 (一)人權保障理論 刑訊逼供等非法收集證據的手段之所以屢禁不止,其主要原因并不是人們通常所說的造成了眾多冤假錯案。事實上,因刑訊逼供而造成的冤案和因其偵破的案件相比,絕對可說是九牛一毛。但即使是那1%甚至0.1%的錯案率也不能被現代法治社會所容忍。究其根本原因,就是刑訊逼供等制度嚴重違反了人道與法治精神。 自由權與生命權是公民最根本最重要的憲法權利,而司法人員通過公權力所實施的非法取證行為,往往會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證人的人身權利,甚至會造成被取證人傷害、死亡或者自殺等嚴重后果。由于社會上每個公民都是潛在的涉案主體,都可能成為非法取證行為的侵害對象,因而非法取證行為對全體公民的合法權益都存在潛在威脅。之所以要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在于如果認可非法證據的使用,就與我國憲法規定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以及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等基本原則直接沖突。[胡云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為什么和怎么做》, http://hi.baidu.com/iamnotguilty/blog/item/970186e9b64d773cb80e2d05.html] 因此,只有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才能體現對人權的尊重,才能從根本上防止司法公權力對公民個人權利侵犯的行為發生。 (二)正當程序理論 我們國家自古以來傾向“重實體,輕程序”。為保證結果的實質正義,歷史傳統總會以犧牲程序正義為代價。隨著人們法制觀念的不斷完善與增強,越來越多的人發現,只有在保證程序公正的情況下,實質正義才會有最大可能得以實現。因此,將程序公正置于實體公正之上,實行程序公正優先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共同選擇。 也許使用非法證據有時可以保證個案的公正,但是司法工作人員非法收集證據或采信非法證據的行為,都嚴重違背了憲法及刑事法律規定,不但會使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蕩然無存,同時也會使司法活動的結果失去可預期性。[胡云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為什么和怎么做》, http://hi.baidu.com/iamnotguilty/blog/item/970186e9b64d773cb80e2d05.html]而人民對國家司法的不信任感將遠遠大于個案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排除非法證據,就是向社會明示,法治社會不允許司法人員不擇手段地發現案件的真相,也不允許以犧牲程序公正為代價或后果來懲罰犯罪。因此排除非法證據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三、當前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現狀和存在問題 我國憲法中確認了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與刑事訴訟有關的主要有:“人身自由的權利、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權利、不受非法搜查的權利。”[鄭旭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國法制出版社,第1頁。]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并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明確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修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規則》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此外,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4條、第5條,第15條也明確要求,各締約國在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要將一切酷刑行為定為刑事犯罪,并規定適當的懲罰。 可見,我國法律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方面已經確立了相關的規定,并且具有以下特點:“其一,限于取證程序違法;其二,排除規則主要規定于刑事訴訟法中;其三,強制而非自由裁量的排除。”[鄭旭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國法制出版社,第2頁。]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以下問題: (一)非法手段限定過窄且認定標準不明確 雖然我國法律規定了對刑訊逼供及威脅、引誘、欺騙等手段的禁止性條款,但是對何謂刑訊逼供及威脅、引誘、欺騙等手段卻沒有明確的定義。在司法實踐中,超期羈押,連續詢問甚至變相體罰(如受凍,挨餓,禁止睡覺等)大量存在;同時,偵查人員經常以態度好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為“誘餌”來促使犯罪嫌疑人招供;最致命的是,按照我國當前法律的規定,即使是“警察圈套”所收集到的證據也無法被認定為非法證據而加以排除。另一方面,我國并沒有規定排除侵犯律師幫助權等其他形式的非法取證手段,甚至在非法實物證據排除規則上完全就是空白[我國對非法手段收集的實物證據的合法性問題一直語焉不詳,從根本上來看是對實物證據作為證據使用的默許,引自《這使得大量的非法證據不能得到有效的排除,會導致廣大人民群眾對我國司法的程序正義產生了強烈的質疑。因此,必須制定統一的標準,構建實物證據的排除規則,細化非法證據排除的范圍,將刑訊逼供及威脅、引誘、欺騙等手段明確化,才能保證對非法證據的排除有效地實施。 (二)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 “毒樹之果”的采證問題 雖然我國在司法實務中對“毒樹之果”持肯定的態度,但是在立法方面我國對“毒樹之果”的規定還是一片空白。偵查實踐中,雖然非法取得的口供有時能夠得以排除,但是以此獲得的口供為線索尋找有關有罪的實物證據已經成為偵查人員的一種實際工作方法。如果我國立法不能明確非法證據的衍生證據的排除標準及手段,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會成為一紙空文。 (三)未規定非法證據舉證責任的具體分擔及證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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