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執行難的原因及對策 [摘 要]二十一世紀,我國政治、經濟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將經歷更為深刻的變化。隨著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進程的推進,隨著我國加入WTO后開放程度的進一步擴大以及執行大會戰的開展,執行工作面臨著新的機遇與挑戰,隨之也相繼出現一些不可避免的問題,為此,筆者對于在執行工作中所遇到的挑戰進行深入的探討以便提出針對性的措施。執行難一直是困擾法院工作的突出問題,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院內部的原因,如:執行力量不足,但執行案件多,審判質量不高;執行手段軟弱。也有法院外部的原因。如:地方保護主義;行政干預:被執行人逃避債務;被執行人沒有執行能力。但解決民事執行難的方法也是多種多樣的。如:增加執行力量,提高執行工作效率;加強法官隊伍建設,提高案件審判質量;加強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指導;加強強制執行力度;在執行過程中開展舉報活動等。 [關鍵詞] 執行難 強制執行 執法制度 執行難的概述 “執行難”一詞最早見于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作的《法院工作報告》。此后,歷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工作報告》、歷次全國性的會議均有執行難的提法及解決執行難的相關內容。執行難是當前社會各界反映較為強烈的熱點問題之一,長期困擾著法院的工作。[ 《民事訴訟法教程》常怡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執行難”已嚴重損害了法律尊嚴,影響了司法權威和人民法院的形象。1999年7月,中共中央以中發(1999)11號文件轉發了《中共最高人民法院黨組關于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的報告》, “執行難”問題已引起黨中央的高度重視。2002年11月,黨的十六大報告又提出,要通過司法體制的改革,“切實解決執行難問題”。表明黨中央把解決執行難問題列入“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議事日程。[ 《反對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莫小松,《法制日報》,1996年8月31日。] 二、造成民事執行難的主要原因 (一)法律規定本身的漏洞 法律規定本身的漏洞是原因之一立法滯后于現實,跟不上時代的步伐.目前,我國沒有一部統一的強制執行的法典,有關強制執行的內容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盡管這部法律和解釋相對以前的試行法增加了很多內容,但條款過少,原則性過強,也存在漏洞。如:《民事訴訟法》第219條1款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1年,雙方中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筆者以為,該申請時效過長.雖然申請執行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當事人有權依法處分,他可以在時效屆滿前一天申請,對方當事人在這段時間就有可能為逃避履行義務而對其財產做相關處理,使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陷入被動狀態。同時,法律對人民法院完成執行工作的時間未作限制,從而造成一些執行員的懈怠心理,貽誤戰機而執行不能. (二)重審輕執觀念濃厚 其主要表現就是:法律上對執行機構和執行人員重視不夠,沒有賦予其應有的法律地位。《人民法院組織法》只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審判機構的設置,對與其平行的、獨立履行執行職責的執行機構設置只字未提;《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置人民法院,執行機構的職責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該條款雖然規定了執行機構的設置,但只是在基層和中級人民法院“可以”設,從該規定我們可以推出,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是不設執行機構的。雖然,適應形勢需要,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于近年增設執行機構,但有些基本上流于形式。相對于審判人員而言,執行員的地位太低!斗ü俜ā返2條明確規定法官的范圍、職責,對執行人員只是參照《法官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此中的“有關”,筆者不知如何理解。顯然,在人民法院中執行人員處于從屬地位,其任免不是由同級國家權力機關而是由本級法院任免,同時,執行人員不象法官有等級劃分并享受相應的待遇。這種地位上的厚此彼薄,使很多執行人員不安心執行工作,而是積極努力轉為審判人員使執行工作更舉步維艱。 (三)人民法院消極對待自己職責 人民法院消極對待自己職責是執行難的重要原因。很多生效法律文書難以執行的原因是沒有執行的物質基礎,這既有當事人的原因,也有人民法院的原因。為了保證生效法律文書內容的實現,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相關的一些內容,如:財產保全措施,該措施依當事人的申請開始或人民法院依職權作出.在訴訟中,很多當事人不了解該項訴訟權利,在應申請財產保全時,不知提出申請,而大多數人民法院在該措施的采取上又是以當事人申請為主,很少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致使很多判決作出后,失去執行的物質基礎。從這點我們可以得出,當事人可以消極的對待自己的職責,因為當事人申請只是執行開始的途徑之一,最終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的是人民法院。 (四)執行力不適應執行任務增加的需要 近年來,執行案件的數量激增,位居人民法院各類案件收案數之前列,但人民法院的執行力度明顯不足。首先,執行機構的設置不足。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可設執行機構,而且實際中也幾乎都設置了執行機構;;高級和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繼設置了執行機構。但是《民事訴訟法》也同時規定,大部分的生效法律文書由原一審人民法院或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基層或中級人民法院執行,根據級別管轄的規定,大部分的案件由基層或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法院,所以執行的人民法院基本上就是這兩級人民法院,所以說,執行機構設置不足.其次,執行人員配備不足.各執行機構在人員配備上沒有統一規定,有的10多人,一般的3 ─ 5人,最少的只有1─2人,還有少數地區的人民法院仍實行審執合一,沒有專門的執行人員.在現有的執行人員中,還存在素質差、業務生疏、辦案缺乏經驗問題,加之執行人員因法律地位不高,工作積極性難以調動,責任感也不強,再者執行的物質技術條件和財力亦不足。當今世界,已步入信息時代,交通、通訊十分便利。但人民法院執行機構的物質配備卻相當落后,有的執行機構沒有任何現代化的交通工具,完成執行任務非常不便,加之人民法院屬于財政撥款單位,有限的經費根本無法滿足執行任務的需要。所以,加大執行力度已迫在眉睫。 (五)地方保護主義和本位主義思想嚴重,執行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 1、少數黨政領導機關和領導干部指令、支持、縱容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采取不正當手段保護本部門利益,如規定凡外地執法機構到本地銀行查詢、凍結、劃撥本地被執行單位款項,必須經當地有關執法機關領導簽字,否則銀行不予辦理;不許執行本地財產等。如,江蘇省大豐縣法院依法凍結了四川省廣漢市某公司17萬余元,卻被廣漢市檢察院解凍,該院檢察長居然還大言不慚地稱:“檢察院有權監督法院的審判活動,你們隨便凍結賬戶,我們就有權撤銷你們的凍結”云云;1993年10月9日《人民法院報》報道,陜西省定邊縣公安局的十多名干警為庇護當地幾名違法搶奪他人汽車的人員,在該局長彭紹祿的縱容下,竟在該局院內,對前來依法采取財產保全、扣押被搶汽車的寧夏鹽池縣法院執行人員毆打和搜身,并收繳了執行人員攜帶的槍支、彈藥、警棍及工作證、身份證等物;湖南省某縣法院在執行中,將本地某廠的款劃給外地當事人,縣長就讓法院的主管院長到該廠代職當副廠長,讓他理解工廠的困難,當“理解廠長”;某縣法院依法劃撥了一鄉政府的存款,縣財政局局長以扣發法院的辦公費相要挾,讓法院再把款退回。[孫加瑞著:《中國強制執行制度概論》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發行,1999年12月第一版第50—51頁] 由于人民法院在財政體制和人事體制上受地方的管理和制約,對涉及本地利益的案件執行中,往往會自覺或不自覺地帶有地方保護主義的傾向。而當遇到地方行政的干預時,因地方保護主義作祟而偏離公正執法的方向。 2、某些金融、行政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受地方和部門利益驅使,阻礙執行人員公正執法。如有些銀行對依法查詢、劃撥、凍結本地企業帳號資金的,以保密為由,不予協助等。這些表現形式,無非為了一個私字,它踐踏了社會主義法制的尊嚴,阻礙和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秩序的建立,損害了黨和政府的威望,而且嚴重損害了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3、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自覺性不高。一些被執行人不知法、不懂法,認為不履行法律義務,法院不能把其怎么樣,能拖則拖,能躲則躲;也有一些被執行人知法抗法,對生效法律文書置若罔聞,甚至暴力抗拒執行。 4、民事執行立法滯后和不完善,影響執行工作。目前我國尚未有統一的民事執行法來規范執行,現行民事訴訟法中所確定的執行方式、內容比較籠統和原則,設置過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執行措施、手段還不能滿足執行工作的實際需要。 三、解決民事執行難問題的對策 (一)完善有關執行的法律、法規,用足、用好民事執行法律制度,提高執行工作水平。 1、有的專家、學者建議在我國制定《強制執行法》,筆者以為,有專門的法律固然好,但在制定專門法律條件還不成熟的條件下,完善現有的法律非常必要。首先,再具體、詳細地解釋《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的條文或制定《實施細則》,使各級人民法院有具體的,統一的操作標準。其次,修改或補充《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組織法》《法官法》的有關內容,進一步明確規定執行機構的組織建設,提高執行人員的法律地位,激發他們工作的主動性、積極性和創造性,從根本上解決“重審輕執”問題。 2、創新執行方式方法,提高執行效率。除民事執行法律明文規定的以外,在不違背憲法、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只要能夠把問題解決,雙方滿意均可。如承包經營權、租賃權、用益權的折抵等等,都是行之有效的辦法。 3、以人為本,依法文明執行。在執行工作中,要強調以人為本的理念,依法文明執行。徹底改變以往執行方法簡單、態度粗暴,衣冠不整,著裝混亂,不表明身份,不出示證件以及對被執行人言語不禮貌,態度蠻橫等現象。堅持依法、規范執行,提倡文明執行,不斷提高執行工作水平,樹立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 (二)明確執行工作的指導思想,處理好審執的關系 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其出發點和歸宿點都是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法院的職責。執行工作必須有正確的指導思想,在執行工作中要完善處理好審執方面的關系,擺正審執位置。 1、明確思想。一是以科學發展的觀念處理和謀劃執行工作,為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服務;二是在黨的正確領導下,為改革、發展、穩定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服務;三是要把審判和執行作為人民法院工作的兩翼,協調兩翼之間的關系,二者缺一不可,否則,法院的工作就很難“飛”得起來。 2、審執并重。審判是執行的前提和基礎,執行是審判的保障和實現,兩者同等重要,不可偏離。法院工作應“兩手抓”,即一手抓審判,一手抓執行,視同兩翼,協調同步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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