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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民事訴訟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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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民事訴訟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一、自由裁量權概念及其發展

     英國著名學者威廉·韋德曾指出:“法律上的一切權力,作為與‘職責’相對的一個概念,都包含‘自由裁量’的因素在內,差別只在不同程度而已。”法官乃執掌司法之牛耳,憑賴操持之司法權,故有法官自由裁量權,自不待言。法官由裁量權雖已走下英美法系衡平權(equitabledecision)草創階段的神壇,但作為探究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權的上位概念仍需厘定、分析,“自由裁量權”詞源可以追溯到英國衡平法時期,是對英文“discretion”一詞的漢譯。梅里曼從考察衡平法的實質出發,認為衡平就是自由裁量,衡平法實質上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法,“簡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決爭訟時,有一定的根據公平正義原則進行裁判的權力”。“‘衡平’就是對個別案件的‘公平’處理,是對法官擁有某種自由裁量權的承認。”這種裁量不僅包括對事實的判定,也包括對法律的適用。依據《布萊克法律辭典》解釋,法官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官或法庭自由斟酌的行為,意味著法官或法庭對法律規則或原則的界定予以厘定[ 田平安 民事訴訟法原理[M].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112-114。國內外學者中對“自由裁量權”一詞用法總結的最為全面的當屬英國的著名法官R·帕滕頓,他將該詞歸結為下述六種用法:第一,指一種思維性質(mentalquality),一種審慎的、思考周詳的態度;第二,表示法官并非依據硬性的法律規則來決定問題,而是享有選擇權,可以根據案件事實作出決定;第三,是指法官在某硬性規則諸要素已滿足的情況下,必須自覺地按照某特定方式行事,但該規則含有一個或者若干比較模糊的標準(如“合理”、“相關”、“公平”等),要求法官對具體情況作出個人判斷和選擇;第四,指法官在決定初步性事實問題時行使的判斷權;第五,指法官裁判權的終局性,即對其判決不得上訴;第六,指具有立法意義上的裁判權。據此,筆者可以將以上幾種用法概括為如下定義:所謂法官自由裁量權就是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法官酌情認定事實或在多種合法的法律解決方案之間進行合理選擇的權力。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實際體現的是法律的規范與法官的主觀能動行為的一種關系,是法官在具體司法活動中,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依據法律原則,以及公平、正義的精神對具體案件酌情作出合理的裁決的職權。如果從字面上來理解,人們往往會關注自由裁量權中的“自由”二字,認為法官可以自由地對案件作出任意地裁量,其實不然,自由裁量權作為一種司法權力,其行使并不是隨意的,而應受到法律的嚴格規制,是法官在嚴格依法的前提下的一種正當權利,這種正當性必須滿足立足于案件事實、符合法律精神、達到衡平的目標三個方面的要求。同時,對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依不同法域文化和歷史傳統的不同,其認知度也有所不同,一般說來,在大陸法系國家,傾向于追求以成文法律來建構起一整套總結過去、指導現在并預測未來的法律體系,而法官只是作為法律的忠實執行者,因而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限制較大。而英美法系國家以經驗主義為指導,推崇法官在司法活動中的主觀能動作用,因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適用得更為廣泛。[ 石安旭.論民事審判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權[J].中國期刊.2005]2-4
     通過對自有裁量權概念的界定,我們可以厘清作為法官自由裁量的權力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法官自由裁量權具有司法權力性質。現代國家權力由立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三個部分組成從性質上看法官自由裁盤權屬于司法權力是司法權在審判括動中的具體表現,其體來說,屬于司法權當中的審判權。第二,法官自由裁量權具有相對性。它不是絕對的,是要受到限制的,尤其要受當事人訴權的制約。這里的“自由”是相對的自由,無論對于實體事項,還是對于程序事項,法官裁量的自由都不是絕對的。第三,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具有靈括性。[ 陳文麗 淺析法官的自由裁量權[J].南通職業大學學報.2008]13-14
     二、法官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必要性
     
     縱觀大陸法系、英美法系或者是中國法律傳統中法官自由裁量發展的軌跡,我們不難看出,人們對于法官在民事審判活動中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權都有著一個逐步認識的過程。
     在法官是否擁有自由裁量權這一問題上,歷來就有不同的認識。主張法官應當享有自由裁量權者認為,公權力的行使必須依據現有的規則,而權力的行使表現在對規則的運用上,既要合法,又要對其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鑒于司法權力的設置和存在本身是要滿足現實的需要,所以,規則的限制所形成的僵化就必然需要有所弱化。無論是為了追求個案的公正,還是為了補充法律的漏洞,克服法律適用上的僵硬就必然會促使法律規范或法律規則的實際執行者—法官去解釋法律,靈括適用,而不能因循守舊,死搬教條。否定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者認為,任何權力都應該有一個邊界,權力的行使必須遵循合法的程序而且要受到監督。而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則意味著既定法律規范或法律規則喪失了作用,這樣,就從根本上否定了實體標準的存在。
     筆者認為,在法官自由裁量權應否存在問題上,無論人們怎樣評價,恐怕都難以定其在客觀上的存在。這不僅為大量的司法實踐所證明,而且從法律及法律規則的特點、在法律適用上的不確定性和不可預測性、在價值判斷上的取舍、以及追求社會正義的需求上都為其存在提供了理論上的依據。具體說來有一下幾點原因:
     法律本身的局限性
     1.法律的不確定性
     法律應當是明確的,這樣人們才能預知自己和他人的行為會產生什么樣的后果,從而作出理性的選擇。這是包括立法者在內的人們普遍的追求。可是法律文本是由文字構成,社會生活又是那樣的紛繁復雜,因而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不確定的現象。這種不確定源于很多因素,如語言本身的不確定性等。法律的不確定性使得司法變得困難,這正如卡多佐所言:“隨著歲月的流逝,隨著我越來越多地反思司法過程的性質,我已經變得甘心于這種不確定性了,因為我已經漸漸理解它是不可避免的。司法過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發現法律,而是創造法律”。
     2. 法律的滯后性
     法律是社會規范之一,需要保持相對的穩定性,朝令夕改,法律的權威將蕩然無存,這一點毋庸置疑。然而,社會總是處于不斷發展變化之中,而法律一旦制定,就靜止為紙面的規則,面對日益變化發展著的社會來說,顯然是滯后的,這時便產生了法律相對的穩定性與社會的流變性之間的矛盾。用滯后的法律來規范和調整變化了的社會關系,經常會出現合法但不合理的情況,從而使得判決結果不能得到當事人甚至社會公眾的認同。但是,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卻可以解決這種情況,因為法官較之于立法者,能夠深入感知社會的發展變化,在適用法律作出判決時,不可避免地將考慮到這些變化了的因素,包括經濟的、文化觀念的等等,使得裁判合法又合理。
     3.法律的缺漏
     由于社會的復雜性、立法者認識能力的有限性以及立法者有意無意使用了模糊的立法語言等原因,法律并不能涵蓋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也不可能考慮到實際社會當中的每一個細節,并就此設計出完備、嚴密的規范方案,因而總會有一些角落是法律無法顧及到的。由此看來,正是這些法律本身的局限性,造成了法官在處理一些案件的時候不能從法律當中明確無疑地找到唯一的規則,這就要求法官適當地運用自由裁量權這一柔性手段來調和法律相對剛性的缺點,盡量考慮到所處理案件的特殊之處,合理地作出裁決。
     證據的表面性
     當事人之間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后,當事雙方為了己方利益,一定會各執一詞,對事實的看法往往是相互沖突的,而法官則必須作為中立的第三方來獨立地認定事實。盡管有很多方方面面的證據幫助法官認定事實,可是畢竟法官不是糾紛的親身經歷者,很難一下子獲知真相,需要依靠證據證明案件事實。而證據本身并不是都能真實地再現整個糾紛事實,有些證據甚至是偽造的。因此,法官必須進行證據的認證活動,從大量的證據中選擇一些作為判決的依據。這種對證據的取舍,便是法官在自由裁量了。在這一過程中,法官個人的認知、經驗以及道德等諸因素將發揮重要的作用。
     司法的主觀能動性
     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法官畢竟不是無意識的司法機器,他首先是一個有主觀能動性和獨立判斷能力的人,其次才是一名法官,因此一定的價值判斷是不可避免的。
     道德對法律的滲透
     現代社會,道德不斷地影響著法律。關于道德滲入法律的情況,龐德歸納為四種,其中就包括“司法的自由裁量”。在司法中法律和道德互補互成,單單用法律來調整社會關系,經常會忽視個案的特殊之處,不能做到合理公正。而有了道德的支持,法律中才會包含人的因素,才使法律發揮出人性的作用。[ 梁迎修.法官自由裁量權[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56-69
     民事審判的自身特點決定的
        民事訴訟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具有復雜性和多變性的特點,加上我國現階段正處于不成熟的市場經濟時期,使得民事審判中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來適應民事生活的錯綜復雜和我國國情的特殊。
     綜上所述,現實中的案件千差萬別,可以說依法裁決只是一個技術問題,但僅僅具備了技術特點的裁決似乎缺少了那么一些美感,只有做到合理裁判才是真正的美,而這卻是一個藝術難題。如何才能使每個案件都能夠得到合理而公正的裁判?自由裁量權的賦予就是一種很好的制度設計法者無意抑或有意安排一些立法空間,將其賦予法官來填補,這并不是想讓法官造一個普遍性規則以適用于今后一切案件,而只是在個案中真正考慮特定情形,使案件的處理更加合理公正而已。[ 王兵 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程序控制[J].中國期刊2005]69-83
     
     三、我國民事審判中自由裁量權的應用
     
     自從我國頒布民事訴訟法以來,自由裁量權就在民事審判中開始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并且隨著理論和實踐的進步日趨成熟,但是我們應該開到在司法實踐中更多的是自由裁量權的錯誤使用,如濫用,不用,錯用等等,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國家的司法權威都帶來了不好的影響。本文著重指出我國民訴中自由裁量權的缺陷,具體從以下角度來考量。
     認定事實方面
     證據認定上“無規制”
     就司法證明模式而言,我國現行的證據法律制度下,司法人員在運用證據認定案例時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這種權力甚至遠遠超過了西方同行。在英美法系國家,有大量證據可采性規則已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在大陸法系國家,雖然在建立自由心證制度之初,出于對法定證據的厭惡,在證據可采性問題上都賦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但現在,己有逐步在立法上增加證據資格規則的趨勢。如法國規定了“禁止收集的證據”、“禁止使用的證據”等。從行為學的角度來看,即使法官的判決活動在法律規范的約束范圍之內,其自由裁量權的發揮絕對會帶來個性化的色彩,更不用說當法律空缺的情況下了。由于沒有嚴密的證據規則,證據認定的無“規制”,導致了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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