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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民事訴訟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二)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2.心證形成過程“全封閉”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由于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未規定法官必須公開心證,因此在目前的庭審中,法官的心證過程,尤其是法官的個人認識很少向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當事人對法官的心證情況心中無數,也無法有針對性地向法官補充陳述事實、補充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不能促進案件優質高效地審理,更大限度地接近客觀真實和實現實質正義。法官心證結果的公開程度不高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庭審結束前法官對是否采信證據、對涉訟法律關系的認識、支持原告或被告的全部或部分主張等問題態度模糊,籠統表態或不作表態,不說理或說理不夠充分,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對案件結果心中無數;二是裁判文書普遍證明事實不夠嚴密,說理不夠充分,缺乏對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全案推理過程的闡述,致使許多當事人看不懂裁判文書,認為裁判文書不講理,容易產生對立情緒。
           3.當事人對“事實形成”的低影響力。
           隨著近年來全國法院系統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推行,當事人主義訴訟結構的雛形得以初步形成。但是從整體來看,我國的民事訴訟仍然是一個以法官為中心的模式。在這種模式下,法官的行為往往不受當事人訴訟活動的約束,體現在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上尤為突出。無論是先期的民事訴訟法還是后期的《證據規定》,均沒有排除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權力,這種情況下,法官可以不受當事人主張的局限,主動地調查收集證據,甚至“裁剪事實”以迎合自己所要選擇適用的法律規定。同時,作為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的核心范疇的辯論原則,在我們的司法實踐中也流于形式,而未真正成為二項法定原則。辯論原則要求從實質上保障當事人參與法律程序,以影響裁判形成之程序基本權,而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辯論原則的規定只表明當事人有權就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而沒有使當事人的辯論結果形成對法院裁判的約束。正因為這樣,所以在實踐中,法官們往往輕視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把庭審過程當作走過場,當事人及其代理律師對證據和事實的辯論主張難以對法官裁判起到應有的約束作用,從而經常出現“你辯你的,我判我的”。
           法律適用方面
           1.對法官造法權的壓制,增加了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現代科技的普及,以及人們權利意識的全面覺醒,現有的民事實體法漏洞頻增,法律沖突也逾顯不窮之勢。本來可以利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實行法官造法來彌補這一不足,但是遺憾的是我國種種制度限制是法官造法權受到壓制,增加了立法和司法成本。
           2.法官對法律規則的執行過于機械,對實質公平犧牲較大
           雖然從理論上說,法官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但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卻遠未能充分運用自由裁量權以最大限度地實現個案公正,發揮法律的社會價值。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法官在理解法律時過于拘泥字面解釋,運用目的解釋不夠;二是很多法官執行法律過于僵化,缺乏自身應有的、獨立的價值判斷。
           3.法官裁量缺乏參照標準,隨意性較大
           由于我國的成文法還不夠成熟,法律規則較為粗疏,在很多情況下法官在裁量時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有些情況下是在裁量的定量方面缺乏參照標準,再加之很多法官對法律原則和法律精神的把握能力不強,導致法官裁量的隨意性較大,不同地區的法官之間、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議庭之間對基本相同案件的裁量往往有很大的出入。民事審判因民事案件的具體特點及缺乏細致的法律規定及裁判參照,。
           4.存在自由裁量權的“尋租現象”
              由于自由裁量行為是法律允許的行為,在這種表面合法性的掩飾下,一些執法人員利用自由裁量權公然踐踏法律,以權謀私的結果殃及審判權的權威性和嚴肅性,整個司法體制的穩定性和可信賴性都會受到極大撼動。[ 韓士彥,田宏杰.自由裁量權探析[J].社會科學研究,1996,(2)]33-34
           
           四、我國民事審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調整
           
           法官自由裁量是一柄雙刃劍。行使得當,可以起到“法官補法”作用,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有效地協調和平衡法律價值之間的沖突;而行使不當,則可能成為法官拖案、壓案、偏私辦案的工具。綜觀司法實踐中發生的違法違紀問題,絕大部分系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所致。既然法官的自由裁量無法避免,那么問題的關鍵就不是想方設法徹底消除自由裁量權,而是尋求對自由裁量權的限制,以便使法官能夠理性地行使自由裁量權而不濫用自由裁量權。法官自由裁量的主觀性決定了裁量者的出身、閱歷、性情、經濟狀況和學術素養等個性特征都將給裁量帶來重要的影響,克服裁量時非理性因素,保持裁量的客觀性,防范態意裁判,避免裁量的失真或疏離,必須確立自由裁量權行使的一般性原則。
           1.合法性原則
           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合法性原則是指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權的存在、適用,必須根據法律,符合法律,不得與法律相抵觸。這里的法,既包括民事實體法,也包括民事程序法。法官審理民事案件不僅以民事實體法為依據,而且要以民事訴訟法為依據。
           2.合理性原則
           合理即合乎情理。這一原則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應當充分考慮在現實中選擇某種方式的合理性因素,最終選擇的結果以及過程的說明合乎情理,能夠得到社會公眾的認同。
           3.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法官依據民事實體規范和民事程序規范進行裁判時應以誠實善意的心態行使自由裁量權。
           4.經濟性原則
           審判過程從某種意義上講是耗費司法資源的過程。因此,以盡可能少的投入取得盡可能多的產出的經濟學原理對于民事審判同樣適用。鑒于多數情況下,法官作出的民事裁判均將對當事人的財富產生直接的影響,因此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權行使均應遵循經濟性原則,尤其是法官在選擇處理方式時更應審慎考慮,從而盡可能消除導致社會資源再次投入訴訟的各種因素,減少強制執行、二次訴訟,形成良好的審判預期。
           5.司法中立原則
           法官作為居中中裁判者,應始終保持中立的地位,做到不偏不倚,這也是程序正義的必然要求。
           6.均衡原則
           任何權利主體的正當利益,無論是個人利益,團體利益還是公共利益,都必須受到社會的尊重和法律的保護。任何主體以非法形式侵害了其他主體的正當利益,都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利益關系往往表現為沖突與矛盾,在此情況下,就需要權衡各種利益從而作出最佳選擇。均衡原則意味著為這種利益權衡和選擇判斷提供一種具體標準。它要求法官在對各種利益權衡時,應綜合衡量各種利益因素,充分協調各種利益關系,使之有機統一起來,在盡可能的范圍內保護各種合法利益。而不能簡單以某種利益重要為借口而犧牲其他主體的利益。即使必須在相互沖突的利益之間作出選擇,也應將犧牲減少到最低程度。[ 李祖軍 民事訴訟法學論點要覽[M].法律出版社,2001

           

          The Discretion of Judges in Civil Litigations
          [Abstract]: In modern times, countries need to be under the rule of law, as a result, people commonly know that it’s inadequate to rely on written law only, especially in civil litigations which are very complicated,so the discretion of judges is of great importance. Frankly,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of the uses of discretion in the legal practice in our country, the main task we face is to find out these questions and solve them, to make sure we have enough safeguard in order to make discretion better used.

          [Key Words]: Discretion  Civil Litigation  Legal Practice  Using Principle ]22-23
           
           五、總結
           
           從以上三章的分析來看,我國民事審判中需要自由裁量是客觀的事實,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也逐漸在看肯定法官充分發揮其自由裁量的權利。雖然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存在諸多問題,落實法官自由裁量的道路布滿了荊棘,但是我們有信心通過學界和實務界的共同努力自由裁量的發揮更加完善,從而達到依法治國的崇高理想。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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