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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安樂死爭論的法理學研究(三)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關于“安樂死會引起不良的社會后果”的說法,在當前我國公民素質還有待提高的前提下,盡管可以通過制定嚴格的安樂死實施程序來降低這種不好的可能性,但終究不能保證百分之百地杜絕這種可能性的發生。但如果僅僅因為這不能杜絕的可能性而禁止實施安樂死,使許多有意愿安樂死的患者不能如愿或使那些為了減輕患者痛苦而為他實施安樂死的人蒙受不白之冤也不是權宜之計。而且,社會價值也應該是道德評價的標準之一。具有社會價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的,否則是不道德的。對患絕癥且疼痛難忍的臨死患者不遵照其意愿實行安樂死,而是進行毫無效果的搶救,不但是無謂地增加患者及其親屬精神上的痛苦和經濟上的負擔,也是無謂地增加社會負擔,這不具有社會價值。地球資源有限,醫藥資源處于珍貴而貧乏的狀態。當現有的醫療技術無法治愈其疾病時,實行安樂死,讓患者減輕病痛的折磨,讓親屬得以解脫,減少不必要的社會財富的消耗和浪費,具有一定的社會價值,完全符合社會道德要求,也符合我國節約型社會精神! τ诒救硕,本人覺得對安樂死表示贊同的觀點,因為高昂的醫藥費、病人生不如死的掙扎著、給與家庭帶來的嚴重的負擔、對于中國的普通老百姓而言也是很難以接受的。但我國就是實行安樂死也得制定相應的合法化,以免受到不法人得利用危害社會。 所以我國“安樂死”立法必須符合國情。     一個社會能夠切實新生保障每個人“安樂死”的權利,才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體現。當生命垂危這面對及其低劣的生存環境時,他們應當有權選擇體面而又尊嚴地死去,賦予其選擇“安樂死”以維持生命尊嚴地權利,才是真正的人道,也才是對生命真正的尊重。    立法要明確規定具有那些特定清醒的病人才享有自愿選擇安樂死和授權他人對其實施字樂死的行為的權利。這是“安樂死法”的第一大核心內容。荷蘭、美國、澳大利亞、日本等國的安樂死立法,公用的限制條件主要有:(1)、經確診,病人患有目前醫學證明確實是不治之癥;(2)、在病人的年齡要求上,荷蘭明明確要求并必須是成人,澳大利亞北部地區法案明確要求病人必須年滿18周歲;(3)、在病人表達意愿的形式的問題上,日本名古屋高級法院明確要求病人必須神志清醒有表達自己意思的能力,美國加州法案要求采用書面形式,澳大利亞北部地區法案明確要求要有病人本人的簽字;(4)、在由誰來實施安樂死的問題上,日本名古屋高級法院規定原則上應有醫師去做,若不能由醫生去做必須有足以說服人的理由,澳大利亞北部地區法案要求由醫生實施,且有許多其他限制條件;(5)、在選擇實施安樂死的行為方式問題上,荷蘭的規定是要慎重地確定安樂死的方式,日本名古屋高級法院要求實施方法在倫理上應該是適當的;(6)、在實施安樂死的必要性問題上,荷蘭明確強調了病人除安樂死外別無選擇;(7)、在實施安樂死的目的問題上,日本名古屋高級法院明確強調了它的唯一目的是減輕病人死亡的痛苦;(8)、在被授權者是否接受授權的問題上,澳大利亞北部的去法案明確規定要有醫生簽字同意;(9)、在病人提出要求后到實施安樂死之前是否有一段間隔期限的問題上,美國加州法案明確規定要在出于臨終狀態14天侯執行,澳大利亞北部地區法案明確規定在病人提出要求且獲得醫生同意后,分別要有7天以上的“冷卻期”和48以上的“等待期”。    以上比較了世界一些國家對安樂死的限制條件,而我國雖然要盡快立法,但也不能草率行事。我國安樂死立法。絕不能照抄搬荷蘭、美國等西方發達國家的法律,而應當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設定更加嚴格的、更具可操作性、更符合我國國情的限制條件。    第一,“安樂死”要由明確的定義。
         第二,安樂死要有特定的原則。實施安樂死應符合無危害,無痛苦、不違背本人意志的原則。具體為:(1)、現代醫學科學技術所不能救治的不治之癥;(2)、病人的劇烈痛苦無法抑制,且已迫近死亡;(3)、病人有要求安樂死的真誠意愿;(4)在不違背病人的意愿前提下,由醫務人員提供的再無痛苦狀態下加快結束或不再延長死亡過程的醫療性服務;(5)、執行安樂死的方法在倫理學上被認為是正當的;(6)、它時在特定情況下病人利益的最高體現。    第三、要明確安樂死的對象。安樂死的對象應嚴格控制,通常以下三種認為實施對象:(1)、肉體和精神處于極端痙之中的絕癥患者;(2)、靠人工維持生命長期昏迷不醒喪失自我意識的病人;(3)、有嚴重失陷的新生兒。    第四,安樂死的形式和方法。合法的安樂死形式既包括被動安樂死,也包括主動安樂死。安樂死的方法應當是快速、無痛的,盡可能表達“安樂”本質,體現出人道主意的精神。安樂死的實施者應為合未能的醫務人員。    第五,安樂死的實施程序;緫裱韵鲁绦颍海1)、請求程序。請求必須是病人的意志清楚的情況下,出自本人的真誠意愿。對于陷入永久性昏迷狀態,不能表達意愿的病人,可由其直系親屬請求,但需要得到有關部門和醫療單位的同意方為有效申請。(2)、審查程序。設立有醫學專家、法醫、醫學倫理專家等共同組成安樂死審查委員會,其任務是對安勻死的申請進行嚴格的醫學和司法審查,防止誤診和失控。(3)操作程序。安樂死申請的到批準后,必須由病人所在醫院兩名以上的醫務人員按批準的時間、地點等對病人實施安樂死在實施前病人表示反悔,不同意實施安樂死,應尊重人的選擇、不得強迫實施安樂死。第六、法律責任。(1)、對不符合安樂死條件的病人實施安樂死,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由確切證據證明病人親屬或醫務人員時在病人的真誠請求下對病人實施安樂死,但未經有關部門審查批準的,仍屬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3)、未經病人同意,病人親屬或醫務人員對由行為能力的人擅自實行安樂死得,也構成故意殺人罪,應按刑法有關規定承擔刑事責任。
         關于“安樂死”立法的合理性
         (一)、“安樂死”存在著的積極意義在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迅猛發展著的我國,“安樂死”也早已不是什么新解名詞了,許多人都聲稱到無法醫治又承擔巨大痛苦,選擇安樂死來結束自己的生命但不管安樂死的多么的首任青睞,目前它終究還未被中國法律允許實施。2003年8月,被稱為“中國‘安樂死’之子”的王明成頹然離開人世,留下的是家里欠已久的債務,和人們對于安樂死話題更沉重、更深入的思考。安樂死存在的意義?筆者認為有以下三點:第一,安樂死并沒有對其他人造成任何的威脅;第二,安樂死的確幫助了很多生存無望的人結果了無謂得痛苦;第三,它樂死也在促進著人們對生死價值更深一步地理解,通過安樂死,人們從不同的角度理解了死亡,死亡對人們來說雖然是不愉快的事情,但未必是無意義、無價值的事情。作為安樂死的有限替代品,目前,一般實行兩種做法:一個是盡量減輕患者的痛苦,比如,放寬嗎啡等麻醉品的使用原則;再一個是放棄治療出院回家,使患者能夠在更自然的環境中盡量多享受一點做人的樂趣。但無論哪一樣都無法從根本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如果病人在清醒且理智的情亂下,慎重的提出“安樂死”對其個人及其家庭也未必都是件好事。在我國,一般家庭都無法承擔高額的醫療費用,更何況有很多家庭收入低微。因此,有絕癥病人的家庭通常都是心理負擔,對家人更是心理及身體的雙重負擔。而適時,適當的安樂死,對病人個人來說即結束了無休無止的痛苦,也免去了等死的心進壓力,更解除對家中親人有種種愧疚;對病人家庭來說,也不必再承擔巨大的身體與精神核壓力,可以更從容的生活下去。雖然,在精神上要承受一定的痛苦,但這種痛苦是必然的,只是或早或晚的問題,家人是必定有心理準備的而從另一方面來考慮病人承受痛苦本身就使家人也承受著巨大的心理痛苦,而病人早一日結束痛苦,家人心理也會早日獲得輕松的。    綜上所述,安樂死的存在的確有著積極的意義,也是社會發展的一種必然。結合其立法內容可以看到,只要法律在承認“安樂死”合法化的同時,對“安樂死”的操作程序等做出嚴格、細致的規范,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學的“安樂死”實話制度,完全可將負面影響控制在最小范圍內。而立法者也應當在大量的調查研究和廣泛、深入的理論探討基礎上,借鑒國外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司法經驗,盡快針對我國的安樂死例歸納總結,防止監用,將重病患者的“安樂死”權利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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