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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吳英集資詐騙案看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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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吳英集資詐騙案看
           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別
           
           吳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審判決,以集資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吳英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其個人全部財產。2010年1月,吳英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開始二審吳英案,吳英所借資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經營活動,還是個人揮霍挪作他用,成為了判決的關鍵。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吳英集資詐騙一案進行二審判決,裁定駁回吳英的上訴,維持對被告人吳英的死刑判決。
           集資詐騙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犯罪活動已成為近年來金融領域內涉及面廣泛,社會危害性嚴重的高頻犯罪。這些犯罪活動,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更嚴重的是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嚴重地擾亂了國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造成社會不穩定。本文根據刑法關于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法精神,結合廣為法律界、社會大眾評論的吳英集資詐騙一案,分析兩罪的區別所在。
           一、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構成
           根據我國刑法典第192條的規定,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作為集欺騙性、貪婪性和危害性一身的金融詐騙犯罪,它的犯罪構成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2.犯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目的。即作為行為人明知自己以實施詐騙的方法非法集資,將會導致破壞金融管理和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這種危害后果發生。同時行為人還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目的也是構成該罪不可或缺的主觀要件之一。3.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破壞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4.該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使用詐騙的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即非法集資行為和采用詐騙方法二者的結合。5.關于集資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認定”我國刑法典規定,集資詐騙罪主觀上必須具備“非法占有目的”。即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將非法集資的資金據為己有的目的。
           我國刑法典第176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構成該罪的犯罪要件:1.犯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個人和單位均可構成。2.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3.行為人的客觀表現為實施了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行為;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還本付息義務的行為。該罪客觀方面的特征是行為人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的行為是非法的。
           二、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界定
           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各有其犯罪特征和構成要件,從嚴格意義上來講,容易區分,但由于兩罪在客觀上都有非法募集資金的性質,而且在實踐中,許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人因為各種客觀原因不能歸還存款,在主觀上都是故意的,主體也都是一般主體,因此,兩罪極容易混淆。但是兩罪之間還是存在本質差別的。
           首先,兩罪最關鍵的區別在于主觀目的不同,即是否以非法占有所募集資金為目的。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資金,事后不予歸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行為人主觀上只是為了募集資金或攬存存款人的資金用于營利或經營活動,其意不在占有。如果吸存人以吸存的名義取得資金后,把占有的資金任意揮霍,用于違法活動或吃喝玩樂等高額消費,或者主要資金去向不明且不能說清用途的則構成集資詐騙罪,如果吸存人主觀上沒有占有的故意,只是因為客觀原因不能歸還存款的,仍不能客觀歸罪而認定為集資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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