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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保險法律制度的研究與思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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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有關禁止誤導陳述和虛假材料的規定第56條、41條對誤導和提供虛材料的法律責任均作了規定。如第56條規定: (1)任何人如藉其明知是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陳述、承諾或申述,或不誠實地隱瞞重要事實,或罔顧后果地作出任何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陳述、承諾或申述,以誘使或企圖誘使他人訂立或要約訂立任何保險合約,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2)任何促使或準許在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條文而送達、提交或寄出的任何通知、報表、陳述書或證明書內;或存交的任何文件或文件副本內,包括有他明知在要項上是虛假的陳述,或罔顧后果地促使或準許如此包括有在要項上是虛假的陳述,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 000港元,如屬個人,可另處監禁2年。又如第四十一條規定:任何人根據規定向保監部門提交材料時,提交他明知是在要項上虛假的資料或罔顧后果地提交在要項上虛假的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 000港元,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
        (四)關注重點的保險從業者。
        1.保險中介人。
        第65條至78條是關于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的規定,特別是第77條規定了違反上述規定的法律責任。
        第77條第3款規定同時從事代理和經紀業務的法律責任。任何人同時顯示自己是獲委任保險代理人及獲授權保險經紀,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 000港元及監禁6個月。
        第77條第12款規定未將客戶款項存入獨立賬戶或在客戶款項上作按揭或抵押的法律責任。任何獲授權保險經紀沒有將客戶款項存入獨立帳戶內;或在客戶款項上作出按揭或押記,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 000 000港元及監禁5年;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 000港元及監禁6個月。該條第13款規定:任何認可保險經紀團體沒有依法備存登記冊;沒有依法將保險業監督指明的資料備存于登記冊內;沒有提供保險業監督規定提供的資料;沒有向保險業監督提供依法須提供的詳情;沒有交出依法須交出的簿冊或文件,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 000港元,此外,在裁判官信納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500港元。
        第77條第14款規定保險經紀機構未按規定委任核算師的法律責任。任何保險經紀沒有遵從有關核算師委任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 000港元,此外,在裁判官信納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500港元。
        2.保險高級管理人員。
        第13A條規定,獲授權保險人委任任何人為其控權人(controller,常務董事或行政總裁),需先向保險業監督送達通知書,說明建議委任該人為控權人,并經過保險業監督按照法定程序的認可。對保險公司違反規定委任控權人的,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 000港元。對違規出任或繼續出任控權人的,即屬犯罪,可處監禁2年,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2 000港元。
        第14條規定,凡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有任何改變,則保險人須立即以書面將該事實通知保險業監督,否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 000港元,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2 000港元。
        3.精算師和核算師。
        第15、15A、15B條規定了保險公司須委任核算師和精算師,并將核算師和精算師的委任和變更情況及時通知保險業監督,否則即屬犯罪,可處罰金的刑事責任。
        (五)對非法保險作了嚴格的限制。
        《保險公司條例》不僅對保險業務的經營作了禁止性規定,而且對“保險”詞語的使用也作了嚴格的限制。
        第6條經營保險業務的限制作了以下規定: (1)除獲授權經營該類別保險業務的公司、勞合社、保險業監督認可的承保人組織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任何人違反上述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 000 000港元;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 000港元;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6個月;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2 000港元。
        第56A條對使用“保險”等詞的限制作了以下規定:非經合法授權,在香港進行業務的描述或名稱中使用“保險”一詞或“保”字及緊接其后的“險”字,或使用英文“insurance”或“assurance”一詞或該詞的英文衍生詞,或使用該詞在任何語文方面的翻譯,或使用字母“i”、“n”、“s”、“u”、“r”、“a”、“n”、“c”、“e”或“a”、“s”、“s”、“u”、“r”、“a”、“n”、“c”、“e”并以該次序排列;或在任何單據上款、信紙、通告或廣告中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作出陳述,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 000港元,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
        第77條對非法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作了以下規定: (1)任何人顯示自己是任何保險人的保險代理人,但卻并非該保險人的獲委任保險代理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 000 000港元及監禁2年;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 000港元及監禁6個月。(2)任何人顯示自己是保險經紀,但卻并非獲授權保險經紀,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 000 000港元及監禁2年;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 000港元及監禁6個月。(3)任何保險人透過任何保險中介人訂立保險合約;或接受任何保險中介人向其轉介的保險業務,而該保險中介人并非其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或獲授權保險經紀,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 000 000港元及監禁2年;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 000港元及監禁6個月。
        (六)授權保險業聯會履行部分監管職責。
        《保險公司條例》特別授權香港保險業聯會負責對保險代理人的監管,并對保險業聯會制定的規定及采取的監管措施給予法律的強制執行力。
        第66條規定有關保險業監督對香港保險業聯會制定的實務守則有執行權:保險業監督有權向任何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發出通知,當保險業監督認為該獲委任保險代理人已違反實務守則,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有14日時間令保險業監督信納:他并沒有如所指稱違反實務守則;或實務守則的違反并不足以成為取消登記的理由。否則,保險業監督有權指示為該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登記的保險人取消該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登記,并將其姓名或名稱從登記冊中注銷,而該人則須停止作為保險代理人。
        第67條有關保險代理人的實務守則的規定:香港保險業聯會在保險業監督認可下,須發出管理保險代理人的實務守則;按保險業監督的指示,修訂管理保險代理人的實務守則;如沒有事先取得保險業監督的書面認可,不得修訂或撤回實務守則。任何保險人在其管理保險代理人方面,須遵從獲認可的實務守則。保險業監督有權要求任何保險人及任何保險代理人,提供足以核實該保險人或該保險代理人遵從實務守則的資料。任何保險人沒有遵從根據第67條認可的實務守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 000港元。
        第77條在違反保險業聯會制定的事務守則的法律責任方面也作了規定,具體如下:任何保險人委任一名代理人,而他知道該項委任促使該代理人獲多于訂明數目的主事人委任;委任一名低于認可實務守則所定最低資格的代理人;根據一項書面代理協議委任一名代理人,而該協議在某要項上不符合香港保險業聯會根據認可實務守則采納的標準代理協議的最低限度規定;在無香港保險業聯會所成立的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的確認下,確認任何保險代理人的委任;或在香港保險業聯會所成立的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向其轉介任何投訴時,沒有調查該投訴,沒有將調查結果及所采取的行動(如有的話)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報告,或沒有按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的規定采取紀律行動,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 000 000港元及監禁2年;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 000港元。
        (七)保護保單持有人利益。
        規定了非法從事保險(中介)業務訂立的保險合同的效力———并不當然無效,其效力由保單持有人進行選擇。
        第6A條及第65條規定: (1)凡保險人在違反有關保險業務須經保險業監督授權或認可的規定下訂立與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但并非屬再保險業務)有關的保險合約,該合約可由保單持有人選擇是否即使在違反上述規定下,仍可由保單持有人強制保險人履行;或基于違反上述規定而屬無效。(2)保單持有人如依據前款規定選擇使保險合約在合約期滿前無效,則有權取回其根據該合約支付的代價。(3)凡保險人在違反有關保險業務須經保險業監督授權或認可的規定訂立與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屬再保險業務)有關的保險合約,該合約并不會僅因此項違反而屬無效或可使無效。(4)凡保險人在違反有關保險中介人須獲委任的規定下訂立任何保險合約,該合約可由保單持有人選擇是否在違反上述規定下,仍由保單持有人強制保險人履行。若保單持有人根據前款規定選擇使保險人合約在合約期滿前無效,即有權取回其根據該合約而支付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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