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律與道德之關系 [摘 要]法律不同道德,我們應當謹守法律的范疇來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對于道德,在任何一個時期人們對它都會有不同的理解,為道德懲罰保留一定的空間會有更清醒的認識。道德是對完人的要求,而法律只是對一般人的要求。 [關鍵詞] 法律 道德 法律與道德都是人類社會特定經濟關系的產物,法律屬于社會制度范疇,道德屬于意識形態范疇。兩者都是調控社會關系和人們行為的重要機制。法律是由國家制定并強制實施的行為規范,道德是依靠人們的內心信念、傳統習慣和思想教育調整行為的規范。兩者既相互區別,又相互滲透、互相支持、互相轉化、相輔相成。法律與道德的有機結合、協同發展,是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必由之路。 一、道德與法律的學理含義: 1、道德的含義:從唯物史觀的角度來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質生活條件。恩格斯講:“一切以往的道德論歸根到底都是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的產物。而社會直到現在還是在階級對立中運動的,所以道德始終是階級的道德!边@表明道德的內容最終由經濟條件決定,并伴隨經濟的發展而有相應的變化;基于不同的物質生活條件的不同社會集團,有著不同的道德觀,在階級社會中的道德具有階級性。因此,我們可以把道德簡單的概括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質生活條件下的自然人關于善與惡、光榮與恥辱、正義與非正義、公正與偏見、野蠻與謙遜等觀念、原則以及規范的總合,或者說是一個綜合的矛盾統一體系。 2、與道德密切相關的法律的含義。 沒有亙古不變的永恒道德,也沒有亙古不變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會,代表不同利益的統治集團仍然還存在,但是他們代表的階級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對立的。不同的統治集團各有各自的階級利益,以及與其階級利益相適應的道德。法律在本質上是統治集團的整體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體化,而道德當然屬于意志范疇,那么法律當然反映統治階級的道德觀。從側重道德的角度,我們可以將法律定義為:在主觀方面,法是國家意志和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在客觀方面,法的內容由一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前者體現了法的國家意志性和統治階級意志,后者體現了法的物質制約性。法就是這兩個方面的矛盾統一體。
結合中國國情,我國法律與道德的現狀: (1)一國范圍內的法與統治階級的道德都是統治階級的整體意志的體現。 (2)法與統治階級的道德相互滲透。忠孝節義是中國歷代封建王朝維護其階級統治的道德規范,在其立法中體現為“十惡”不赦的大罪。在司法實踐中,甚至是將儒家思想的教義作為辦案的根據,《春秋決獄》一書就是其中的典型。 (3)法與道德相輔相成,共同服務于統治階級的整體利益。孟子《離樓上》中講到“徒法不足以自行”,它需要其它手段的配合,其中法就是一個重要的手段。 (4)道德的狀況制約立法的發展。 (5)道德對法的實施起著舉足輕重的促進作用。 (6)道德有助于彌補法律調整的真空。 (7)法必須以道德作為價值基礎。 (8)法是傳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二、簡述法律與道德界限關系 法律與道德的理論源于古老的希臘文化,至今綿延數千年,但它的理論活力仍然經典不衰,尤其在戰后法律與道德的對峙被推向了高峰。最具代表性的是自然法哲學派和分析實證主義哲學派。雖然中西方文化思想彼此差異,但法律和道德關系的論題在我國亦受到思想家們的普遍關注。在中國古代,法律和道德的關系始終在用“惟德”、“惟法”和“法的倫理道德化”之間搖擺,自古以來就堅持德主刑輔,強調法律必須符合道德。法與道德、與禮法的結合(或者說法對于道德的忍讓)是中國法律的傳統,傳統以及這種傳統加強著的意識對于中國的法治有著根本的阻礙:它使一種法律的技術化在中國長期以來無法形成或舉步維艱,從而使它始終徘徊于倫理評判的框架之中。而追逐法的倫理道德化的思想仍然在影響著現代人的生活。“中國古代以淹沒、扼殺主體利益的倫理價值來設計法律固不足取,同樣,今天我們若試圖將一個不現實的標準契入法律機體將勢必毀壞小心翼翼創造出來的法律秩序。 三、道德與法律的辯證關系 1、道德與法律是社會規范最主要的兩種存在形式,是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兩個范疇。 2、二者的區別至少可歸結為: (1)產生的條件不同。 原始社會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規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說氏族習慣。法律是在原始社會末期,隨著氏族制度的解體以及私有制、階級的出現,與國家同時產生的。而道德的產生則與人類社會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維系一個社會的最基本的規范體系,沒有道德規范,整個社會就會分崩離析。 (2)表現形式不同。 法律是國家制定或認可的一種行為規范,它具有明確的內容,通常要以各種法律淵源的形式表現出來,如國家制定法、習慣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規范的內容存在于人們的意識之中,并通過人們的言行表現出來。它一般不訴諸文字,內容比較原則、抽象、模糊。 (3)調整范圍不盡相同。 從深度上看,道德不僅調整人們的外部行為,還調整人們的動機和內心活動,它要求人們根據高尚的意圖而行為,要求人們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盡管也考慮人們的主觀過錯,但如果沒有違法行為存在,法律并不懲罰主觀過錯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從廣度上看,由法律調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調整。當然,也有些由法律調整的領域幾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斷,如專門的程序規則、票據的流通規則、政府的組織規則等。在這些領域,法 律的指導觀念是便利與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機制不同。 法律是靠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會輿論和傳統的力量以及人們的自律來維持。 (5)內容不同。 法律是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一般要求權利義務對等,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而道德一般只規定了義務,并不要求對等的權利。比如說,面對一個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義務,卻未賦予你向其索要報酬的權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報酬往往被視為不道德。 四、道德規范在民法中的體現 道德規范是游離在法律規范之外的事物,而民事法律規范中民法基本原則即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的內涵讓我們產生一定的誤解:它們經常在執法司法過程中當沒有法律依據時以一種道德規范的身份出現,起著補充和解釋法律的作用。在公眾的眼里正是因為它們帶有道德的色彩,對法律人員做出的結果也容易接受。但它們到底屬于道德還是法律?因為在現實法律至上的社會中,法律工作人員是絕對不能引用道德規范來決定各種法律關系,否則法律的根基就會受到動搖。既然道德能解決法律的事情,那么法律又有何存在的必要呢?若這些原則是道德規范,那么這些現象是否反映出“道德法律化”的思潮呢?在前文已述,筆者不承認這種模糊法律和道德界限的稱呼。所以我們應當給予原則一定的明確性,對其性質到底是屬于法律或是道德作出評價。同時,這個問題引起了我們另外的思考:立法者有必要將讓人猶豫的法律語言更加明朗化,而不是在適用法律時顯得模棱兩可。 在民事法律規范中,沒有“公序良俗”的提法,但在理論界認為:我國的《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第58條規定:“民事行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而這里地“社會公德”、“公共利益”可以理解為大陸法系的公序良俗,但我國因為受到前蘇聯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論的影響,未使用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字樣。 所謂公共秩序,“為社會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的秩序,而個人之言論、出版、信仰、營業之自由,乃至私有財產、繼承制度,皆屬于公共秩序”。所謂善良風俗,“為社會之有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非指現在風俗中之善良者而言,而系謂道德律,即道德的人民意識”[3]P335。我國民法違反此兩者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是否意味著公序良俗是道德規范?其實不然,根據上述概念可以推論出法律中的公序良俗并非指的是一般的道德規范,從而不是以個人主觀的倫理觀、一派之倫理觀或一階級所行之倫理觀為標準,本質上它已經屬于法律規范,只是人們已經習慣道德語言的稱呼。所以在這里必須提出一個嚴肅的問題:法律使用道德語言造成了法律語言和道德語言的混亂,因此,最好是從法律中清除所有的道德語言或是給予其一個明確的法律上的解釋。 在現今法治社會,法律和道德之所以難以區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中國傳統思想的影響,因為法律和道德之間具有深厚的社會和文化淵源。違反法律的人在受到法律否定評價的同時,往往也會在道德上受到社會的譴責。以一個發展的眼光看待法律與道德,兩者在一些地方是相互溝通的,當道德的力量已不足以調整社會關系時,就將此道德制定成法律,用另外一種方式來調整這些社會關系。其實道德和法律應當協調發展,任何一個都不能超越對方,但是法律仍然不同于道德,法律應當比道德更先進,法律應當能夠引領道德,而做到這一步并非簡單易事,關鍵是如何健全法律、規范法律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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