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合同中涉及的法律問題
通過遠程教育法律專業的學習,特別是在對民法的學習中我感到對現在所從事的財產保險行業工作大有裨益。保險即是一種民事合同,隨著近些年來我國經濟快速增長,人民生活質量的逐步提高,個人所擁有的物質財產有了顯著的增加,特別是機動車輛的個人保有量逐年以極快的速度增長,人們對自己擁有的財產的風險意識也逐步增加,直接促進了財產保險市場的繁榮。保險市場的快速增長,業務大量增加,隨之而來的就是保險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的各類法律問題大量增加,如果不能依據法律解決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各類問題,那么無論是對保險公司還是對被保險人,乃至整個保險行業都將是巨大的傷害。現在就財產保險合同中涉及的法律問題,結合國家頒布的法律法規及現階段財產保險行業的現狀進行探討,以求公正處理各類保險合同糾紛,維護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效地促進保險業的發展。下面我結合學習中的認識對保險合同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做以闡述。 保險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關于一方當事人(投保方)向另一方當事人(保險方)交納約定的保險費,在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方按照合同的約定賠償投保方經濟損失,或在約定的保險期限屆滿時,由保險方支付保險金的協議。 一、財產保險合同的特征 第一,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是特定的。第二,財產保險合同是諾成合同。第三,財產保險合同是附條件的合同。第四,財產保險合同是要求高度誠信的合同。 二、財產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一)財產保險人的主要義務 1.保險人的給付義務 給付保險賠償金,為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照保險法的規定和財產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的基本義務。給付保險賠償金,又稱之為保險給付,為保險人履行財產保險合同的主要方面。保險人的給付義務,又被稱之為保險責任。 2.給付保險賠償金的原則 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或者給付保險賠償金。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以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和保險金額為限。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應當給付保險金的,應當及時核定保險給付的數額。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60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二)財產投保人的主要義務 1.交納保險費的義務 投保人依照保險合同有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合同期限內,因保險標的的危險增加,保險人要求增加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交納增加的保險費。例如,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 2.防范災害和采取施救措施的義務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或者其代表或代理人,應當以謹慎合理的注意,防止保險標的發生意外事故。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發現保險標的有危險情況,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發生事故造成的損失自己負擔,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三、違反財產保險合同的常見形式及其責任 (一)投保方的違約責任 1. 投保方不按合同約定的期限交付保險費問題。這種違約行為發生后,可能導致兩種法律后果,一是保險合同終止,二是交付保險費及利息。 2. 投保方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沒有采取積極措施以避免損失擴大,也沒有將事故發生的情況及時通知保險方,這種違約行為所導致的直接后果是損失擴大。 (二)保險方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根據保險法和保險合同等規定,保險方應當承擔賠償損失責任的范圍主要包括:一是保險事故或約定事故所造成的合同標的的實際損失或者由此引起的其他責任;二是投保方為減少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有關費用,包括施救費用、保護整理費用,以及為確定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而支付的,檢驗、鑒定、估價和出售等費用。 四、幾種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認定與處理 隨著我國保險業的改革與發展,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不斷增多。保險合同糾紛產生的原因也多樣化,大量的屬于保險公司未予及時理賠或不予理賠而產生糾紛;有的因保險公司擅自變更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引起糾紛;有的因投保人對保險險種用語發生歧義而引起退保糾紛;有的因保險公司擅自為投保方在保險單上簽字而引起糾紛等。 (一)如何認定爆炸事故及其責任承擔。 企業與保險公司簽訂財產保險合同時,往往特別注明保險事項,以及除外責任條款。對于爆炸事故中如鑒定時間較短,可待鑒定結束后,由責任方進行賠償;如鑒定時間較長,一般說超過半年以上,則應由保險公司依保險法有關規定,先予賠付投保方,以及時恢復和支持生產企業的生產,待有了鑒定結論后,如發現不屬保險公司責任范圍,則應及時由投保方將財產追償權轉讓給保險方,協助保險方向生產企業進行追償。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對被保險人發生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當負損害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保險人對其有代位求償權。 (二)保險合同約定不明確,如何認定雙方責任。 在保險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應當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將雙方的責、權、利約定清楚,不論是涉及到適用法律,還是政策的理解時,都應盡量避免爭議,這對解決雙方一旦發生糾紛是有好處。在實際處理此類問題時,法院一般依照如下原則:如屬一方原因造成合同理解上的歧義,有過錯的一方應承擔全部責任;如屬混合原因造成合同理解上的歧義,則雙方應根據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過錯不易確定,則應作出有利于投保方的解釋。 (三)如何認定保險公司的保證保險責任問題。 保險公司往往單獨出具公函,或與債務人簽訂保險合同,承諾將來債務人不能履行借款等主合同時,由保險公司承擔還本付息責任。對于這種約定,當前在審判實踐中是有不同認識的,有的認為這是一種保險行為,有的認為就是一種擔保。應當說,這是前幾年保險公司擴大業務范圍的一種償試,名稱叫保證保險單、保證保險函、保證保險合同等,其實質還是一種保證行為,其承諾的是一種經營上的風險,即為到期代替債務人還債,這已不是一般意義上的保險義務。保證保險糾紛在這幾年發生的較多,如何正確認定保險公司的責任,已成為經濟審判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在大多數情況下,保險公司是不能免責的,只要保險合同、保險單約定權利、義務明確,就應依法、依約判定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依法認定財產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保險責任,是正確處理財產保險糾紛的關鍵。作為保險公司只有增強法制觀念,嚴格依法辦事,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與投保方簽訂符合法律、政策的財產保險合同,從事公平、合理的競爭,才能使保險業務的運行規范、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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