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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財產保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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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將付的“寧高8號”船舶的保險賠款⑥。在此案例中被申請人的
      80萬元的財產無疑是屬于財產保全范圍之內的,問題在于,正在理陪之中的保險賠款是否也屬于可以保全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簡稱《意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有關財產保全的原則性規定進行了解釋,列舉了有關內容,其中規定了對債務人享有的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保全問題,但對于尚未決定賠付的保險賠款等未到期、附條件債權,是否屬于可保全之列,則仍未明確。從理論上講,財產保全既然是以財產為對象,而債權究其實質也屬于一種財產,因此只要債權存在,無論是否附條件、附期限,都應將其納入保全范圍。從民事訴訟法立法關于財產保全的立法本意來看,財產保全的目的是限制債務人對其財產進行處分,以保證案件將來的執行。因此,如果不能對未到期、條件未成熟的債權預先采取保全措施的話,就難以達到上述效果。當然,應當指出的是,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由于改變了債權的清償方式和時間,因而在保全時應當慎重。參照《意見》關于對債務人的對第三人到期債權保全的規定的精神,只有在債權人沒有其它財產和其它到期債權,或其它財產或到期債權不足保全請求額時,方可采取措施進行保全。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來看,盡管理陪正在進行,賠付決定尚未最后作出,但是根據法院的查證,由于“寧高8號”的沉沒,被申請人依據保險合同已經取得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因此,在被申請人沒有其他可保全財產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對將賠付的保險金裁定保全。 
      四、財產保全的措施 。
      人民法院對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保全的財物進行的保全需要采取
      一系列的措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2款的規定,“財產保
      注釋:⑥廈門海事法院受理的“寧高8號”船事件案,來自企業法律顧問網:經典案例--案例集錦。
      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根據《意見》第99、100、101、102、104、105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15條,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負責保管的有關單位或個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該項財產。人民法院對不動產和特定動產(如車輛、船舶等)進行財產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轉移的財產保全措施;必要時,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該財產。人民法院采取凍結財產的措施,財產被凍結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被重復查封、凍結。人民法院對有償還能力的企業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凍結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凍結保全措施的,如該企業法人提供了可供執行的財產擔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應當及時予以解封、解凍。人民法院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予以變賣,保存價款。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到的收益,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為財物或價款。  五、財產保全的程序 
      第一,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為訴訟前的財產保全,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當事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后沒有在法定期間起訴,因而給被申請人造成財產損失引起訴訟的,由采取該財產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財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一般應當由當事人提出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只有在訴訟爭議的財產有毀損、滅失等危險,或者有證據表明被申請人可能采取隱匿、轉移、出賣其財產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職權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二,必須提供擔保。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這是因為訴前財產保全應在法院受理案件前進行的,利害關系人之間的爭議的民事關系,糾紛發生的原因,責任等都未確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就可能給被申請方造成經濟損失。因此,凡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無論將來是否會給對方造成損失,申請人都要提供擔保。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依民訴法“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這是因為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起訴或被告的反訴已經進行過審查,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已有了基本了解。對不需要申請人提供擔保的,可以不責令提供擔保,但是,法院一旦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就必須提供,否則,駁回其申請。 
      第三,人民法院對申請人申請經過審查,認為不符合財產保全條件的,應裁定駁回申請;認為符合財產保全條件的,又提供了擔保的,必須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訴訟前的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對于情況不緊的,由人民法院酌定,可適當延長。
      第四,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以防止有關財產或標的物被處分或滅失的危險,裁定作出,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應立即將裁定書交執行員執行,無需征求申請人、被申請人的意見。  不過,財產保全措施的采取,是因為一定條件和原因的出現而發生,隨著該原因和條件的變化,財產保全措施就會變得不必要,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就應當及時作出裁定,解除財產保全措施,如以下幾種情形:第一,申請人在法定起訴期間內不起訴的。這是因為訴前財產保全是以申請人在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期間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為條件的。申請人不起訴,從保護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出發,應裁定解除財產保全。第二,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確定,有待于通過審理作出裁判。但是只要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擔保,就消除了將來生效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危險性,財產保全措施已沒有必要,故應裁定解除財產保全。
      六、財產保全制度的完善
      (一)在程序啟動及保全法院的選擇性上賦予當事人自主權。
      從發展趨勢看,我國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就是將原來以職權主義為主的民事訴訟模式轉變為以當事人為主的民事訴訟模式。而當事人主義的核心之一就是處分主義。其具體體現為:第一,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和繼續依賴于當事人,法院和法官不能依職權啟動和推進民事訴訟程序;第二,法院裁判所依據的證據只能來源于當事人,法院和法官不能在當事人指明的范圍之外主動收集證據。當事人主義是民事實體法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程序法上的體現和要求。即在民事活動中,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保全程序制度設計的基本出發點應符合當事人主義。保全程序的啟動和推進者,應該是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法院只應保持一種相對超然的地位。在對保全法院的選擇上,應由當事人根據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的相關規定,自主選擇相應的保全法院。具體來說,保全制度在程序啟動方面,應從如下幾方面著手:首先,財產保全只能依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而啟動,取消法院在必要時可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規定。要把財產保全啟動權完全交給當事人,讓當事人在對案件事實進行權衡的基礎上作出是否需要進行保全的選擇。其次,賦予當事人對保全法院有限的選擇權,即當事人在地域管轄的法律規定范圍內,根據對自己最便利的原則選擇保全的法院,取消訴前保全由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的規定,從而確實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發揮財產保全應有作用。 (二)在保全對象與保全措施的選擇上,進一步豐富、細化相關的內容。
      保全對象的選擇、更換與保全措施的具體化,既能體現對申請人財產權利的有效保護,又有利于資源的合理配置,減少社會資源的流失和浪費,因而,要通過嚴密、合理的立法設計,保證執法嚴格有序的進行。具體說,第一,適應建立健全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進一步豐富和細化相應的保全制度,使保全制度既能適應不斷變化的形勢需要,又具有合理科學的運作方式。第二,允許當事人之間通過協商變更保全標的,保證當事人為自己利益的實現能夠采取合理而積極的措施。同時要在立法上完善對保全標的的協商變更方式、方法,真實有效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三,建立保全通報制度。在對同一保全標的或被申請人先后出現兩個以上保全主體的情況下,擬采取保全措施的單位要對告知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而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解除或執行該財產之前,要在合理的時間內及時將相關的處理結果告知其他單位,或相互協調具體的處理措施,以免因相互之間協調不到位而引起財產的流失。第四,對不動產或特定動產進行直接查封扣押時,應當在采取該項措施后及時通知相關的產權登記部門,以避免可能出現的重復保全。對共有財產的保全,應通過保全其相應的份額的方法,同時通知其他共有人履行相應的協助義務,以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執行,由此可保證將來申請人無論勝訴或敗訴都不會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利益。
      參 考 文 獻
      1、沈達明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6月版。  2、章武生主編:《民事訴訟法新論》,中國法律出版社1996年5月第2版。  3、周道變主編:《民事訴訟法教程》,中國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4、沈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8月修訂版。  5、江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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