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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我國的無效婚姻(一)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XCLW185422  論我國的無效婚姻

    目 錄
    一、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 3
    二、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適用范圍5
    三、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6
    四、我國無效婚姻完善8
    (一)法條規定的過于原則8
    (二)無效婚姻的范圍問題8
    (三)訴訟程序不夠完善9
    參 考 文 獻11


    內 容 摘 要
     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合法的結合。以婚姻為基礎的家庭,是社會肌體上的細胞組織,承擔著多方面的社會職能。婚姻狀況如何,不僅關系到當事人的利益,而且也關系到子女、家庭和社會的利益,因此,必須用法定的條件和程序來規范人們的結婚行為,以便保證婚姻質量,使婚姻關系走上健康發展的軌道。因此,為了全面建立防治違法婚姻的法制機制,婚姻法修正案增設無效婚姻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人在本文中將就無效婚姻制度談幾點自已的看法。 
    關鍵詞:無效婚姻,婚姻制度,社會肌體,婚姻關系,建立及防治
     
     

    淺談我國婚姻無效制度
    一、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
     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齡的。 
    1、重婚 
     婚姻法規定,我國實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此,一夫一妻是我國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結為夫妻的婚姻制度。也就是說,一個男人只能娶一個妻子,一個婦女只能嫁一個丈夫。一個人不能同時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締結婚姻。換句話說,任何人都只能有一個配偶,不能同時有兩個或更多的配偶。一夫一妻制是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則,是在婚姻關系上實現男女平等的必要條件,也是男女真心相愛、建立美滿婚姻的要求。實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須反對重婚。 
     所謂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違法行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他人登記結婚的違法行為。重婚包括以下三種情形:一是有配偶而與他人登記結婚,指已經結婚的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即法律上的重婚;二是有配偶卻實際上與他人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即事實上的重婚;三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指沒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仍然與之以夫妻的名義共同生活。重婚是被法律嚴格禁止的違法行為,無論哪種情形,均構成重婚,后成立的婚姻關系均屬無效。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禁止近親結婚,是人類長期生活經驗的結晶,是人類婚姻的總結。男女近親結婚,很容易把雙方精神上和肉體上的弱點和缺點集中起來,遺傳給下一代,有損于下一代的健康,不僅不利于下一代在社會中生活,也給國家、民族的興旺和社會的發展帶來不利的后果。我國《婚姻法》第七條明確規定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帝系血親結婚,這是一個非常科學的規定。直系血親主要指父母子女之間、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主要指兄弟姐妹之間、親表兄弟姐妹之間、親堂兄弟姐妹之間。當前的近親結婚主要是后者之間尤其是親表兄弟姐妹之間。凡是上述人員之間違反這一規定而成立婚姻都應當宣告無效。古今中外婚姻立法均禁止近親結婚,只不過禁止的范圍不盡相同。許多國家不僅禁止一定范圍的血親結婚,還禁止一定范圍的姻親結婚,我國不禁止姻親結婚。如俄羅斯聯邦婚姻家庭法典規定,雙方是直系親屬,或者是同胞兄弟姐妹,或者是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或者雙方是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不準結婚。日本民法典親屬編規定,直系血親或者三親等的旁系血親之間不得結婚。 
    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男女結婚組成家庭后,不僅開始了兩個人的共同生活,夫妻互相依存、互相幫助、互相扶養,而且還承擔著養育子女的義務。為了配偶及子女的身體健康,禁止患有嚴重疾病的男女雙方結婚,其目的是防止當事人所患的疾病傳染給對方特別是傳染或遺傳給下一代,保護下一代的健康,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如果結婚的男女雙方在結婚時患有法律禁止結婚的疾病,那么,該婚姻則可以確認為無效婚姻。
     在適用此規定時,應注意:如果此類疾病已經治愈,是可以結婚的;婚后已經治愈的,不能以原來有禁止結婚的疾病構成無效婚姻的原因;如果是在婚后患了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不屬于無效婚姻的原因。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而與他人結婚的,將為配偶帶來沉重的生活、經濟、精神負責,甚至還會危及配偶的健康,為防止此類違法婚姻的發生,應逐步推廣實行婚前健康檢查制度。
    4、未到法定婚齡
     法定婚齡是基于婚姻關系的自然屬性(人的身體和智力成熟情況)和社會屬性(政治、經濟和人口發展情況等),依法規定的結婚主體必須達到的結婚的最低年齡。婚姻法第五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男二十二周歲,女二十周歲,是男女可以結婚的法定年齡。法定結婚年齡是指法律規定的男女雙方可以結婚的最低年齡,也就是說,男女雙方不到這個年齡就不能結婚,只有達到或高于這個年齡才能結婚。沒有達到法定婚齡的婚姻,是無效婚姻。如果一方或雙方在結婚當時雖未達到法定婚齡,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在雙方均已達到法定婚齡時,即不應以過去未達到法定婚齡為原因宣布該婚姻無效。
    二、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適用范圍
     我國的《婚姻法》確定了無效婚姻的四種情形,但這四種情形必須是一方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仍客觀存在的情形。判斷婚姻無效的標準,應以起訴時的狀態為準。因為無論起訴前或締結婚姻時的狀況怎樣,一旦經過一定的期間,當其雙方已經具備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時,就已經屬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無效事由對抗已經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法解釋(一)》根據立法本意,從有利于穩定當事人生活關系的角度出發,確立無效婚姻制度的適用范圍。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請求宣告無效婚姻的案件,必須是起訴時該婚姻仍屬于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否則不予支持。超出無效婚姻制度規定的適用范圍,將導致不能出現無效婚姻的結論。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為,在一方向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時,婚姻無效的情況已經發生了變化,則這種無效婚姻已轉變為有效婚姻。比如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經治愈:結婚時,未達到法定婚齡,但一方申請婚姻無效時,以達到法定婚齡。這些情形,都不能按無效婚姻對待。
     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在申請時,如果重婚者只存在一個婚姻關系,就可以不再宣告另外一個婚姻無效。筆者認為,因重婚是嚴重違反一夫一妻制原則的行為,所以不存在超范圍,即無論申請時,重婚者是存在兩個婚姻關系,還是一個,都應宣告其中一個婚姻無效,構成犯罪的,還應予以刑罰制裁。
     對以有禁止結婚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結婚無效的,也有觀點認為,在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如果當事人已結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或不在生育的,可以以此作為阻卻事由,對當事人和厲害關系人的申請不與支持。因為,法律規定禁止近親結婚的目的,無非就是為避免因男女近親結婚,將雙方精神上和肉體上的弱點和缺點集中遺傳給下一代,有損下一代的健康,給國家和民族的興旺和社會的發展帶來不利后果。而對有禁止結婚親屬關系的婚姻當事人講,在經過多年后,若以生有子女或不在生育的,如果再行宣告婚姻無效,既不會達到禁止近親結婚的目的,又將會給存有惡意的一方當事人提供借口,產生不良的社會效果,更不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利益。因此,對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如果當事人已經結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和不再生育的,可以不宣告婚姻無效,以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親屬關系是當事人之間因出生或血緣而產生的特定身份關系,它不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消失,也不會人為的解除。因此,對有禁止結婚親屬關系的婚姻申請宣告無效,不存在超范圍。這是因為,當事人之間存在的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是法律擬制親屬關系的,在法律擬制的親屬關系沒有解除之前,都應是禁止的。但有一種例外的情形,那就是依法收養形成的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依法收養的形成的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以及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對父母子女的關系的規定。所以,法律擬制的血親關系等同于自然血親,屬于禁止近親結婚的范圍。但在依法解除收養關系后,當事人之間不具有法律擬制的血親關系,如果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現行婚姻法對無效婚姻產生的法律后果規定得比較籠統。盡管該法第12條提及要“照顧無過錯方”,但如何照顧,法律未作具體規定。筆者認為,可借鑒國外重在保護無過錯方利益的“推定配偶原則”,賦予無過錯方享有法定配偶的某些權利。如享有這種婚姻善意持續期間,對方所得財產的公平分配權,從死者遺產中獲得合理補償的權利,等等。而且,婚姻被宣告無效后,無過錯方有權向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如臺灣地區民法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結婚無效而受到損害的,可以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外,從婚姻家庭法的人文關懷出發,婚姻被宣告無效后,生活有困難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對方提供必要的經濟幫助。如意大利規定,婚姻被宣告無效后,如果配偶一方沒有適當的個人收入又沒有再婚,法官可以指定另一方配偶在不超過三年的期限內根據自己的財產狀況向對方定期支付一定數目的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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