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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我國的無效婚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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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于無效婚姻中的子女,《婚姻法》只是規定適用該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用語比較模糊。筆者認為,對可撤銷婚姻,既然法院判決不具有溯及力,那么婚姻有效期內出生的子女為婚生子女。對無效婚姻當事人的子女,從邏輯上講,應是非婚生子女,但子女是無辜的,法律對他們的基本權利應提供保障。因此,應將無效婚姻當事人所生子女視同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不受父母婚姻無效的影響,在婚姻被宣告無效時,有關子女的撫養歸屬、撫養費的承擔、探望權等問題,應與婚生子女同等對待,根據《婚姻法》有關離婚后子女撫養的規定處理。如瑞士民法典規定,婚姻被宣告無效,即使當事人雙方均為惡意,丈夫也同樣被視為婚生子女的父親,其父母子女關系,適用與離婚父母子女關系有關的相同規定。
       此外,對于未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這樣一種行為的法律性質,筆者認為,《解釋》將之定性為“同居”不甚妥當,因為“同居”并非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其內涵和外延很難確定。既然目前未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現象較多,婚姻法有必要將之納入調整的范疇。那么這種行為的法律性質是什么,對此目前存在爭議。有人從尊重婚姻的事實性和維護當事人權益的角度出發,認為應視之為事實婚姻,有人則從維護婚姻法的嚴肅性出發,反對將之認定為事實婚姻。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未辦理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雙方可自行解除同居關系,在同居關系未解除情況下,一方與他人結婚的,并不認定為重婚。可見,目前立法和司法實踐都認為這種同居關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未將之納入事實婚姻的范疇。筆者認為,未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因欠缺結婚法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這符合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特征,可將之納入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范疇。此種情形主要涉及個人私益,宜將之規定為可撤銷婚姻,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撤銷之前補辦結婚登記的,即轉化為有效婚姻。
      四、我國無效婚姻完善
      (一)法條規定的過于原則
       婚姻法第十條列舉的四種情形中“醫學上認為不應結婚的疾病”的規定,筆者認為規定得過于含糊,沒有明確的范圍,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難以把握。為增強這一規定的明確性和操作性,我國婚姻法應進一步明確禁止結婚的疾病的種類和范圍,可以將該條款修改為“婚前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或嚴重傳染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二)無效婚姻的范圍問題
       無效婚姻自始無效鑒于其嚴厲的法律后果,不宜對無效婚姻規定過寬的范圍,目前世界各國的立法趨勢也是逐漸減少自始無效婚的種類,相應擴大可撤銷婚姻的范圍。可撤消婚姻是指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成立的婚姻。
      因此,我國《婚姻法》第十條列舉的自始無效婚的范圍應當縮小,僅限于兩種,即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因為重婚這種行為嚴重違反我國婚姻法關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則。而有禁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人結婚,又與社會倫理道德不符,這兩種情形都嚴重違背了結婚的公益要件,對社會的危害性較大,無疑屬于自始無效婚。至于第十條列舉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達法定婚齡的”,筆者認為這兩種情形應劃歸可撤銷婚的范疇,因為這兩種情形只是違背結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違背結婚的公益要件,社會危害性較小。而且,如果一個人愿意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愿意照顧其日常生活,我們的婚姻法為什么要橫加干涉,非要宣告它無效呢?此外,“未達法定婚齡的”在違法結婚之后如果達到了法定婚齡 ,也屬于可撤銷婚姻,由婚姻當事人自行選擇,這樣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穩定以及對婚姻當事人及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更符合婚姻法作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護事人民事權益的基本屬性。
      (三)訴訟程序不夠完善
      1、明確有關審理無效婚姻的審判組織
       現行婚姻法及其相關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審理無效婚姻應當適用何種審判組織形式,容易導致在審判實踐中適用程序混亂,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并存。誠然,簡易程序獨任審判能夠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彌補我國現階段審判資源不足的缺陷。但是一個人的力量畢竟是有限的,尤其是像涉及宣告無效婚姻這樣的審判,稍有差錯,就將導致當事人身份關系的變化以及財產關系的變化。因此建議對于宣告無效婚姻應當適用的審判組織形式做出明確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由合議庭合議后作出判決。
      2、增加二審程序,即取消婚姻無效的宣告一經作出立即生效的規定,允許當事人就宣告無效婚姻的判決提起上訴但由于我國法制基礎薄弱,公民法律意識淡薄,當事人在一審中往往并不懂得司法程序以及舉證責任等等的規定,致使常常有理說不出。一方面不利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容易導致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不能查清全部案件事實。而往往一審判決后,當事人才意識到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提起二審。因此,二審程序對于一審來講,是一次非常重要的補救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除特別程序外的民事訴訟活動適用兩審終審的制度,這樣既能夠充分避免錯誤裁判的產生,也能夠使當事人充分行使訴權。而無效婚姻一經宣判即發生法律效力,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背道而馳,從法律上剝奪了當事人獲得救濟的權利。因此,建議對于宣告無效婚姻的審判程序做出修改,增加二審程序,允許當事人上訴。規定如果二審裁定維持一審關于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后,則不允許當事人提起申訴。若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宣告婚姻無效不當,則可以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3、增加行政異議程序
       《婚姻法解釋一》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并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婚姻登記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判決書副本后,應當將該判決書副本收入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這就確認了我國的婚姻登記備案制度。然而這樣的備案制度都只是婚姻行政機關消極地行使備案義務,不能對宣告婚姻無效的錯誤判決起到任何的補救作用。由于婚姻登記機關是婚姻關系的基層主管部門,主管婚姻登記工作,更能貼近婚姻關系當事人的生活。因此由它對宣告無效婚姻的判決進行最后的審查,一方面能夠確保宣告無效婚姻的判決公正公平,另一方面也能充分發揮行政資源,彌補審判資源的不足。
       因此,建議增加婚姻備案制度的有關規定,由人民法院在判決后,將判決書寄送至原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由原婚姻登記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審查判決書中所宣告的婚姻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或者判決書中是否有遺漏。一旦發現有不屬于無效婚姻的情形,則在審查期限內向宣判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重新審理。若婚姻登記機關審查之后認為確屬無效婚姻,并且沒有其他異議,則期限屆滿后判決書立即生效。
       婚姻意味著一生的相守,關系到個人終生的幸福,同時婚姻家庭的穩定又關系到社會的穩定。因此,婚姻的締結應當是嚴肅認真的,《婚姻法》的制度更應該是嚴密、科學的。
      總之,明確立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是建立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重中之重。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應當制裁違法行為與保護相關當事人基本民事權益并重。只有這樣,才能與當今無效婚姻立法的世界潮流一致,同時,還應做到法制宣傳和司法實踐共同推動無效婚姻制度的施行,只有這樣,才能推動21世紀我國婚姻家庭的健康發展。 
       
      參 考 文 獻
      [1]黃松有主編:《婚姻法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2]吳高盛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3]趙文宗、李秀華、林滿馨著:《中國內地、香港婚姻法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4]曹詩權主編:《婚姻家庭繼承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5]姚紅、王瑞娣、段京連、赫作成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解》,群眾出版社,2002。
      [6]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
      [7]邱鷺風著:《婚姻家庭關系的調整與保護》,南京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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