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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抗訴制度的研究(一)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XCLW185418  民事抗訴制度的研究

      目 錄
      民事抗訴制度的法理基礎和現實依據 ..............................3
      現行民事抗訴制度存在的不足 ....................................4
      檢察機關訴訟地位模糊,影響了檢察機關的權威性.................4
      抗訴權的行使缺乏保障.........................................4
      民事抗訴事由仍不夠科學.......................................5
      抗訴期間無法定時限要求,影響了生效裁判的穩定性...............5
      法律未就檢察機關針對同一案件的抗訴次數作出規定...............5
      三、 完善民事抗訴制度的原則 ........................................5
      (一)完善民事抗訴制度的程序機制....................................6
      (二)建立民事抗訴制度制約機制......................................7
      (三)明確抗訴機關在抗訴制度中法律地位、訴訟權利和義務..............8
      參考文獻...........................................................10

      內 容 摘 要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下文簡稱“修正案”),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一共有19個條文,分別涉及“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審判監督程序”、“執行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共計4個部分的修改與刪除。而其重點在于破解長期以來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申訴難”和“執行難”兩大問題。按照民訴法學界和實務界的共識性解讀,修正案在“審判監督程序”部分對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進行了“訴訟化改造”,從再審申請的管轄、再審事由、提起、法院受理與審查程序、審查期限、再審法院級別等環節進行了較為系統、具體的規定,使得當事人申請再審具有了訴權的特征,可以說初步構造了具有我國特色的“再審之訴”制度。而其中的亮點則是將原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較為概括的當事人申請再審5項事由,具體細化為較為明確的所謂“十三項加一款”再審事由,增強了再審申請和法院審查的可操作性與程序保障。
      同時,關于審判監督程序,修正案還用兩個條文(即《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八”和“九”兩條)對人民檢察院民事抗訴制度進行了修改。即將人民檢察院的抗訴事由進一步具體化,與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相統一;同時限定了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裁定再審的期限和再審法院級別。這些修改內容被實務部門普遍認為是民事抗訴制度某種程度的“完善”或“強化”。 筆者認為,雖然修正案僅有兩個條文對民事抗訴制度進行了修改,從條文數量和表面內容上看,似乎“變化不大”。但是,立足于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初衷,并結合對民事檢察實務的考察,對原民事訴訟法和修正案文本予以邏輯性地解讀,我們會發現其中實際上已經蘊含了民事抗訴制度的重大變化。這種變化不僅僅是民事抗訴制度的某種“完善”或“強化”,而已經是屬于制度目的或功能的轉型。基于這種功能性轉型,我們應當重新認識民事抗訴制度在程序法上的定位,以便更客觀地看待民事抗訴的性質和意義。
      民事抗訴制度的研究
      上世紀九十年代初期,我國在制定民事訴訟法時,確立了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權,此后,在行政訴訟法中,又確立了檢察機關的行政抗訴權。雖然二大訴訟法對檢察機關的民行抗訴權均作了規定,但由于在當時的社會條件下還沒有充分的實踐支撐,因此規定的比較簡單、籠統,僅僅是一項停留在書面上的理論而已。從那時到現在,時間已往前行走了十幾個年頭,這十幾年來,我國社會經濟飛速發展,已順利地完成了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變,隨著經濟發展而來的是訴訟案件的大量涌現以及法院審判方式的不斷變革。在這種情況下,民行抗訴也從理論走向實踐,成為檢法二院相互制衡的一個亮點。但是,要想將民行抗訴制度(目前我們通常稱其為民行檢察監督制度)打造成為一項完善的監督制度,檢察機關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一、 民事抗訴制度的法理基礎和現實依據 
      首先,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決定了民事抗訴權存在的必然性。《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民事訴訟法》據此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這是當前民事抗訴權存在的法律依據。在現行司法體制下,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必須在檢察院、人大等監督下進行,以“審判獨立”、“判決的既判力”不認同監督是與現行的立法精神不符的。當然,筆者認為,監督制約與干預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有的學者簡單地將民事抗訴權詮釋為對法院終極判決權的干預,實際上是對民事抗訴權的錯誤理解。“干預”是指違法進入司法程序干擾審判權的正常運作,而民事抗訴權是嚴格依法行使的監督權,二者具有本質的區別。
      其次,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法制原則的必然要求。“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指導思想。它體現著社會群體的基本利益要求和基本的正義觀念,無論是檢察院行使民事抗訴權,還是法院行使審判權都應嚴格遵循這一指導思想。有的學者認為,法院只能依據當事人雙方提供的能夠證明事實的依據來審判案件,而民事抗訴權的行使則是為了追求案件客觀事實,客觀事實具有不可完全再現性,因此,民事抗訴權的目的無法實現,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筆者以為,檢察機關在具體運用民事抗訴權時,并不是脫離原有訴訟事實,片面追求案件的客觀事實。行使抗訴權的依據同樣是法律事實,即依據當事人在原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材料,根據相關證據規則,確定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并以此來衡量法院在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上是否正確,進而決定是否抗訴。民事抗訴權運用過程中與法院審判過程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標準是一致的,并無本質性區別。
       第三,是司法現實的客觀需要。法官的高素質是實現民事判決既判力的決定性因素,只有在法官具備適當和必要條件時,判決既判力才能成為一條良性原則。判決的既判力以法官的理性化、高素質為基礎,依賴于法官具有為社會認可的人格和學識能力,而且要在合理的司法體系中受到公正程序的引導和約束。如果理性不足、素質不高,賦予法官以絕對的終審判決權,則可能造成法官擅權、專橫腐敗的災難性后果。近年來,法院在提高法官素質方面,邁出了卓有成效的步伐,但由于歷史原因、司法體制本身固有的弊端,法官政治、業務素質不盡如人意,理性不足導致誤判、錯判的因素還客觀存在,僅靠法院內部的制約機制難以保證判決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通過設立諸如民事抗訴權之類的外部權力加以制約。
      二、民事抗訴制度仍然存在的不足
      (一)檢察機關訴訟地位模糊,影響了檢察機關的權威性
      民事再審的審理程序依照一、二審程序進行,而一、二審程序中只有原告和被告作為訴訟當事人。檢察機關出庭人員在再審案件中應進行哪些訴訟活動,目前只有兩個司法解釋進行規范,即2001年頒布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審判監督工作座談會關于當前審判監督工作若干問題的紀要》。但兩部分分別由檢、法兩機關單獨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卻存在著許多矛盾之處,如前者規定了檢察人員出席抗訴案件再審庭審的任務包括宣讀抗訴書、發表庭審意見和監督庭審活動,而后者則僅要求他們宣讀抗訴書,不參與庭審中的其他訴訟活動。實踐中,檢察院在庭審中只是發表出庭意見,宣讀檢察抗訴書,不能參與法庭的辯論以及最后陳述,這些規則把檢察院的抗訴出庭擺在了極其尷尬的位置。檢察官在宣讀抗訴意見后,對方當事人就會把矛頭指向檢察官,使得檢察官“有口難言”。因為檢察院如果也參加辯論質證,將會明顯違背民事訴訟當事人平等的基本原則,造成雙方當事人實質地位上的不平等。
      (二)抗訴權的行使缺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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