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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在懸賞廣告中完成指定行為相對人報酬請求權的問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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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搞清楚了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現在了解一下懸賞廣告的報酬請求權問題。什么是懸賞廣告的報酬請求權呢?行為人依指定行為的完成,有權請求廣告人支付報酬。一般來講,判斷指定行為是否完成,應當依照的標準:一是特定標準。即廣告人對指定行為的完成有具體要求,凡產符合該具體要求的行為,懸賞廣告即可成立,行為人就取得了報酬請求權。如,懸賞目擊證人,在懸賞廣告人規定的時間以內,某個目擊證人對懸賞廣告要求的某個事件發生的地間、地點以及大概事件完整的性提供準確無誤的幫助,并愿意當目擊證人,即這一行為就視為完成廣告人所指定的行為,該目擊證人就取得了報酬請求權。二是公共標準。即社會上公認的標準,只要行為完成指定行為符合社會公認的標準,得到社會承認該懸賞廣告即可成立。三是自定標準。即廣告人自己確認的標準。行為人只有在其完成的行為符合廣告人的要求,才有享有報酬請求權,從而獲得約定的報酬。
      下面對懸賞廣告相對人報酬請求權從以下五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不知有廣告的行為人的報酬請求權
      單獨行為說認為,因廣告而負給付報酬義務,并非由于契約,而是基于廣告人單獨的一方行為發生的,所以對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行為之人,廣告人也應負給付報酬的義務。一些學者認為,懸賞廣告應采用單獨行為說,才利于培育誠信品質和保護特定行為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而在我國臺灣現行民法中,對懸賞廣告法律性質采取契約行為說,規定對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懸賞廣告規定,肯定行為人享有報酬請求權。即雖不成立懸賞廣告契約,仍得在完成廣告所定行為,而有報酬請求權。筆者認為,對于該問題亦應用合同的等價有償和公平原則來說明,即行為人雖不知廣告但完成行為后,即應有權取得報酬。
      (二)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的行為人的報酬請求權
       一種意見認為,既然懸賞廣告為合同行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的行為人完成指定行為,如沒有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認,也不能認定為有效承諾,不享有報酬請求權。另一種意見認為應對懸賞廣告合同的主體放寬條件,凡是完成懸賞行為的人,都具有應征人的資格,享有報酬請求權。筆者認為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行為人的報酬請求權,不應以其缺少行為能力為由予以剝奪,其理是:首先,行為人雖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但其完成了廣告所定行為,其效果與完全行為能力人完成指定行為并無不同,給付報酬符合廣告人的初衷;其次,無行為能力人完成廣告指定行為時得請求報酬對行為人來說近似法律上的純獲利益,不須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認。再次,懸賞廣告是對不特定人的要約,從一般情理與誠實信用原則出發,凡完成了指定行為者,都享有報酬請求權。
      (三)具有特殊身份的行為人的報酬請求權
      1、相對人對廣告人負有特定的合同義務
       例如,甲乙之間有雇傭合同關系,約定乙應為甲尋找失散多年的某親人,甲支付相應的報酬;同時,甲為了增加尋到親人的機會,又發出懸賞廣告,表明對尋找到其親人的人給予一定的報酬。之后,乙首先搜尋到了其要尋的人,但其僅僅能要求甲支付合同約定的報酬,而不能再要求獲得懸賞廣告中的報酬,否則,就加大了廣告人的費用支出,不利于保護其利益。
      2、相對人負有完成指定行為的法定義務
      一是一般人都負有不得侵犯他人人身和財產的義務,否則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樣,在諸如尋找竊賊、尋找駕車闖人逃逸者之類的懸賞廣告中,竊賊、逃逸者不能自現其身而要求取得報酬,這也是"任何人不能從自己的過錯中取得利益"的法理要求。
      二是國家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依其法律職責所從事的行為,即使與懸賞廣告所指定的行為相吻合,也不能取得報酬。如技術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了商場所售出的貨物存在質量瑕疵,其即不能因為該商場發出"凡發現本商場銷售××的商品存在質量問題,一經告知,即可獲獎金一千元"的懸賞廣告而請求商場(廣告人)給其報酬,因為查處假冒偽劣產品,是法律賦予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職責。同樣,當公安機關在執行公務時找到了走失的人口,發現有利害關系人發出了懸賞廣告完成指定任務能獲得報酬時,不能請求有關發布懸賞廣告的人支付報酬,因為這是人民警察的職責所系,是履行的公職,不應當獲得報酬。當然,國家公職人員在非執行公務時,是民事主體,理應享有民事權利,在完成懸賞廣告的指定行為后可享有報酬請求權。
      在此,我們應特別注意警察在完成指定行為后的報酬請求權問題。一種意見認為,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完成指定行為的,不得適用懸賞廣告法律效力。并指出,基于警察職業特性,凡警察完成懸賞廣告所指定行為者,無論是否在執行公務期間,都不能取得報酬。另一種意見認為,對特殊身份的行為人應注意“公行為”與“私行為”的劃分,如他的行為是“私行為”,此時其特定身份并不能成為當然阻卻其行使報酬請求權的理由。我國《人民警察法》第19條規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期間,遇有其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可以看出,警察對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的處理義務,沒有時間間隔性。也就是說,警察與一般的公職人員相比,負有高度的“為人民服務”以及善良管理社會事務的義務,這是其職業特性使然。但何謂“緊急情況”,該法無明文規定,參照該法第21條的規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處于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可以將諸如解救人質、追捕逃犯、捉拿盜賊、尋找價值重大遺失物等列入緊急情況,這樣,警察在完成以上懸賞廣告所指定的行為時,無論是否在執行公務期間,都不能取得報酬。但該法僅僅是從幾個方面說明了警察對與職務有關的事件有義務進行立即救助而不能取得報酬,但是警察作為一個普通公民有也有一定的“私行為”的,在“私行為”時是有權取得報酬的。例如,對某商家登出"凡發現本商場銷售××的商品存在質量問題,一經告知,即可獲獎金一千元"的懸賞廣告,作為消費者的王某(某派出所警察)在購買商品時發現該問題,并取得了確實的證據,證明該商家銷售××的商品確實存在質量問題,而根據懸賞廣告請求賠償的行為應屬于“私行為”。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警察王某有權取得報酬,此時其的特定身份不能成為當然阻卻其行使報酬請求權的理由。
      另外,在對相對人是否有報酬請求權的理論進行分析后,我們可再就一個有關懸賞廣告引發爭議的著名的案例來分析一下:1993年3月30日,李珉撿到由朱晉華占有而李紹華所有的公文包一個,并交由自己的朋友王家平(身份是警察)保管,后失主朱、李先后在報紙上刊登了尋包啟事,其中具有“一周之內有知情送還者酬謝15000元”內容。李珉得知該信息后,就委托王家平與李紹華聯系,后在交付錢物的過程中,雙方在給付酬金的問題上發生爭執。李珉向法院起訴,要求失主朱、李二人支付其許諾的酬金。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第2款的規定,李珉應當將拾得的遺失物歸還原主;王家平作為警察,屬于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但在本案糾紛中卻表現出了職務上的不作為,更是錯誤的。而且失主朱、李二人作出給付酬金的承諾不是真實的意思表示,是無效的民事行為。據上,判決駁回了李珉的訴訟請求。李珉不服該判決,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人民法院認為,爭執中的“尋包啟事”是個懸賞廣告,李珉據此與失主朱、李二人建立了債權債務關系,失主朱、李二人應當按照自己的許諾給予李珉報酬。
      這個案例的內容涉及到三個方面的問題。第一,涉及到一般意義上的懸賞廣告。第二,涉及到朱、李二人的廣告行為是否屬無效的民事行為。第三,涉及警察王家平作為特殊身份的保管人是否有權處分保管物。就本案而言,李珉作為完成特定懸賞廣告行為的相對人有當然的報酬請求權。而朱、李二人的行為并非在有重大誤解或是其他顯失公平的情況下發生的,因此其行為應為真實有效的民事行為。王家平并不具有拾得人的地位,因為盡管王家平是遺失物的事實占有人,但這個占有是基于李珉的委托而發生的,而李珉拾得遺失物這個行為具有合法性,作為警察的王家平對該行為既無權力也無職責去進行法律意義的評價,王家平本應受到自己承諾的制約,即其不能擅自將該遺失物返還給失主。因此,一審法院對本案的判決是明顯沒有法律依據。
      (四)數人完成懸賞廣告中特定行為后的報酬請求權
      因為懸賞廣告是面向社會不特定人,故有時也會發生數個行為人完成廣告指定行為的情況,此時應區分不同情形正確認定行為人的報酬請求權:(1)數人分別先后完成指定行為時,一般以完成行為在先者享有報酬請求權。完成指定行為定有期間者,則僅于該期間內最先完成行為人取得報酬請求權。(2)數人各自同時完成指定行為時,各人以均等比例分受報酬請求權。 (3)數人共同協力完成指定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廣告人應考慮各人對行為結果的貢獻,依公平合理原則將報酬分配給各人。廣告人分配顯失公平的,有關行為人可以提出撤銷之訴;行為人對報酬分配存在爭議的,行為人可訴請法院以裁判確定。在存在數人報酬請求權場合,為適當減輕廣告人的負擔,有立法例規定,當數人同時或先后完成行為時,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義務即為消滅。其他享有報酬請求權的行為人可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先受報酬之人請求受領自己應得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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