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公司治理結構的發展完善與創新
公司治理結構,或法人治理結構,不但是一個全球性話題,也是我國構筑市場經濟體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致力于研究解決的課題。在證券監管領域,如何建立既符合國際標準又兼顧中國國情的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也已引起監管當局和業內人士的關注。能否建立起我國現代企業的公司治理結構,關系到國有企業的公司化改革能否成功,上市公司能否持續發展,也關系到中國加入WTO后國內公司參與國際競爭、 抗拒市場風險的能力。
“公司治理結構”的提出
“公司治理結構”(Corporate governance)最早在二十世紀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的美國提出。當時美國學術界部分學者認為大型公眾公司的經營管理體制存在結構性缺陷,主要表現為董事會職權弱化,董事未能為股東的利益勤勉盡職,公司的經營管理權集中在高層管理人員手中。1971年,美國學者瑪切(Myles L Mace)在一份著名的研究報告中揭示了董事職能減弱的客觀事實。比如,董事主要在諸如技術、金融、政府關系等方面提供專業咨詢,而在確定公司目標、策略、董事會政策方面無所作為,甚至不對經營管理者提交其批準的方案提出有洞察力的問題;經營管理者操縱了公司,董事會只是為經營管理者的行為蓋蓋章,或受經營管理者之托去安撫外面的股東;董事會會議的議程由總裁確定并控制,在會議上內部董事為了自身的利益或出于禮貌免使總裁尷尬一般不提出質詢。
為此,不少學者倡導改革董事會,將董事有能力行使的職能賦予董事會, 且必須使董事不受經營管理者控制。 艾森伯格(Melvin AronEisenberg)提出應給予董事會監控的職能,即“挑選、 監督和免除主要高層管理人員”,董事會應獨立于它所監控的高層管理人員,并應保證有充分、客觀的資訊以使董事會行使監控職能。為了抑止大公司濫用權力,解決內部董事不能有效行使職權的問題,獨立董事制度被引入公司治理結構中。1974年成立,由大型公司的200 名總裁級人物組成的“企業園桌”組織(Business Roundtable)積極認同獨立董事機制, 并建議外來董事的人數應足以對董事會決策產生重大影響。據1989年對《財富》雜志前1000家公司董事會的統計,74%的董事是外部董事,83%的公司中外來董事占多數,這表明獨立董事在美國已形成制度。1992年5月,美國法學研究所(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頒布《公司治理結構的原則:分析與提案》,該文件規定了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務與權限,監察委員會等董事委員會,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控股股東的公正交易義務,代表訴訟等內容。該文件促進了退休基金、投資信托等機構投資者參加公司的經營管理,也影響到世界各國對公司治理結構的研究和討論。
在美國公司的發展史上,本來在二十世紀初就已經完成了從“股東中心主義”向“董事中心主義”的轉移,在公司治理結構未提出之前,經典的公司理論仍然推崇貝利(Adolf A. Berle )和米恩斯(Garcliner C. means)的“經營者控制論”學說,即:股東作為所有人,通過投票表決把經營管理權甚至決策權交給董事會,董事會再任命經理人員去處理日常事務,即由董事會代表股東會經營管理公司。但是,隨著公司的經營管理逐漸被董事會任命的經理階層所把持,董事的控制權反而被削弱,董事會越來越具有形式性。根據亞當。斯密(Adam Smith)的理論,凡是為別人而非為自己經營錢財者,不可能象合伙人照顧自己的錢財一樣小心翼翼。因此,經營者作為公司的實際代理人,由于他和委托人的利益是相分離的,所以其產生懈怠、疏忽、懶隋和盜竊的心態或行為無法避免,加之內部董事往往被經營者操縱或控制,造成了不是董事任命經理,而是經理挑選董事,因此,“董事中心主義”受到了侵害。在英美法系國家,公司法中沒有監事會制度,這就使得無論是對內部董事,還是對經營管理人員都不存在一種既定的監督機制,故最有效的改革措施只能是對董事會的職能進行重新配置,建立起引進外部董事、賦予董事會監督權的公司治理結構。
但是,也有一些學者對公司治理結構存有異議,甚至予以否定。倡導有效資本市場學說的費瑪(Eugene Fama )和詹圣(Michael CJenson)就認為,公司管理存在的問題完全可以通過市場力量來解決,而不需要引進新的規則,資本市場、產品市場、公司控制的市場,經營管理者人力資源市場足以為保護投資者而向經營管理者加以有效約束。
董事會的職權與獨立董事的作用
公司治理結構的提出既然是旨在加強董事會的職權,限制經營管理者的權力,那么在董事會和股東會之間如何分配權力,董事會究竟應擁有什么范圍的權力,就是一個必須解決的問題。從現代各國公司法和公司制度的發展來看,適應“董事中心主義”的潮流,基本上強調股東會只能行使法律明確規定的權力,而由董事會行使股東會權力范圍之外的所有其他權力,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權力,則由董事會行使。董事會的權力一經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確認,它就是一種獨立的、排他的權力,股東會無權予以剝奪、限制或變更。
美國1994年的《示范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Act)規定,所有的公司權力均須由董事會行使或由董事會授權行使,公司的業務和事務也必須在董事會的指導下經營管理,但上述權力須受公司設立章程中明示限制的約束或股東協議的約束(第8.01條)。該項概括性規定中所述的“所有的公司權力”是指除州公司法、公司章程中明訂了屬于股東會的權力以外的其他權力。美國法學研究所起草的《公司治理結構的原則》中,將公眾公司董事會的職權列舉為:①挑選、評價、更換高級管理人員,決定其薪酬;②監督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必要時可以授權其下屬委員會履行其職權;③審查、批準公司的財務目標、公司重大計劃和行動方案,公司編制財務報表所使用的審計、會計準則和慣例,并在必要時予以修正;④審查、批準或擬定、確定公司計劃、重大交易和行動;⑤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建議和咨詢,指導、審查各委員會、高級管理人員的工作;⑥向股東匯報工作;⑦管理公司業務;⑧履行法律規定或指定的其他職能,對無須股東會批準的事項采取行動。在英國公司法中,盡管沒有從正面列舉董事會的權力,但1985頒布的《示范公司章程》明確規定:“公司的業務應由董事會管理,董事會可以行使所有公司權力,但必須遵守公司法、章程大綱、章程規則和股東會特別決議的規定,章程大綱、章程細則的修改以及股東會特別決議不得使董事會先前的行為無效。”
此外,為了確保董事會的權力,英美公司法或示范章程一般不列舉經營管理者的職權,以免其職權法定化以后對抗董事會的權力;經營管理者應具有哪些權力,本質上應由董事會按“公司意思自治”原則決定,法律不便加以干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