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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遺囑繼承制度的完善(一)

        本論文在法律專業畢業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我國遺囑繼承制度的完善

        【摘 要】1985年4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頒布與實施,使我國的繼承法律制度有了較系統、完整的法律,它對保護公民財產繼承權,推進社會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秩序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由于受歷史和認識的局限性,這些法律條文中存在的問題逐漸凸顯,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本文主要針對我國遺囑繼承制度的缺陷,結合本國經濟和社會發展現狀,從遺囑繼承的概念、適用條件、現狀、問題以及修改意見進行闡述。

        【關鍵詞】遺囑繼承;制度缺陷;立法完善

        一、遺囑繼承的概念
        遺囑繼承又稱指定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后,繼承人依照被繼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遺囑的制定,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一種財產繼承制度。其中,依照遺囑的指定享有遺囑繼承權的人為遺囑繼承人,生前設立遺囑的被繼承人稱為遺囑人或立遺囑人。
        (一)遺囑指遺囑人生前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所作的處分,并于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其特征:
        1、是單方法律行為。
        2、遺囑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3、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作出。 
        4、遺囑是要式法律行為。 
        5、遺囑是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  
        (二)處分的財產須為遺囑人的個人財產。
        (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四)不能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 
        二、遺囑繼承的適用條件
        遺囑繼承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后,必需具備以下條件時才能依照遺囑繼承辦理:
           (一)沒有遺囑扶養協議。遺囑繼承效力高于法定繼承,低于遺贈扶養協議。因此只有在沒有遺贈扶養協議或遺贈扶養協議無效或雖遺贈扶養協議有效。但遺產中遺贈扶養協議尚未涉及的部分才可以適用遺囑繼承。
           (二)被繼承人的遺囑合法有效。首先,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其次,遺囑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有效要件,因為只有合法的遺囑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三)遺囑繼承人沒有喪失,放棄繼承權,也未先于遺囑人死亡。
           (四)遺囑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若不符合法定的方式則不能發生法律效力。遺囑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應以遺囑設立時的情形為準。

        二、我國遺囑繼承制度的現狀
        1985年4月10日經過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是我國第一部真正意義上的繼承法,共三十七款法條,也是我國第一部民事單行法。為了貫徹執行《繼承法》,最高院于1985年9月頒布了對《繼承法》的司法解釋,從總則、法定繼承部分、遺囑繼承部分、遺產的處理部分和附則,五個方面對《繼承法》條款做出了六十四條司法解釋,但隨著時間的推移,部分條款司法解釋已經不再適用或存在法律漏洞。《繼承法》作為民法的一個部門法需要遵循《民法通則》,但在個案處理發生沖突時,應遵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即《繼承法》優先。《民法通則》中有兩條涉及到《繼承法》:第七十六條:公民依法享有財產繼承權;第一百四十九條:遺產的法定繼承,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住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繼承法》制定于計劃經濟年代,現如今我國市場經濟迅速發展的情況,是《繼承法》立法之初無法預見的。對現行《繼承法》進行修改,以維護社會的穩定和諧發展,是現行法學家和立法工作者的當務之急。
        三、我國遺囑繼承存在的問題
        《繼承法》第三章規定了遺囑繼承的基本制度,包括遺囑的設立、形式、變更、撤消和執行部分,其中《繼承法》第16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的形式根據《繼承法》中第17條規定,遺囑的形式分別為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隨著時代的發展,各種類型的遺囑都開始凸顯問題。本文將主要對公證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進行分析解讀,提出完善意見。
        (一)公證遺囑的概念及缺陷
        公證遺囑指遺囑人將其所立的自書遺囑、代書遺囑經過國家公證機關認可其真實性與合法性的遺囑。公證遺囑由遺囑人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與其他遺囑方式相比,最為嚴格,更能保障遺囑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因而效力最高。
        公正遺囑的缺陷在于:
        1、公證遺囑的效力優先性,極有可能使遺囑人的真實愿望難以實現。公民一旦訂立了公證遺囑,在公證遺囑撤銷或變更之前,就不能再用其他形式訂立的遺囑,就是訂立了,也是無效的。
        2、從遺囑自身的特點來看,它是于公民死亡時才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遺囑的成立與其生效之間有一定的時間過程,這期間若發生變化,公民要想撤銷或變更自己原來所立的公證遺囑,就必須履行相應的手續,這既是與遺囑自由原則相悖的,也限制了公民遺囑撤銷權的自由行使。
        (二)錄音遺囑的概念及缺陷
        錄音遺囑指由遺囑人口述,經錄音設備以錄音載體的音響來表達遺囑人真實意愿的遺囑形式。繼承法第17條第4款規定: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見證人也應當將自己的見證證言錄制在錄音遺囑的磁帶上。
        錄音遺囑的缺陷在于:
        1、《繼承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在場見證的內容和程序沒有嚴格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的若干意見亦沒有規定。因此,錄音遺囑見證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見證人的見證作用也難以體現。
        2、錄音設備和錄音載體的質量、載體存放的時間,會影響錄音的音質,導致錄音遺囑的內容難以辨別,影響遺囑的執行。
        3、在被繼承人存在生命危險時,周邊除親友外無他人存在,與被繼承人存在利益關系的人是不能作為見證人的,這是違反被繼承人的遺囑自愿權力。
        (三)口頭遺囑
        口頭遺囑是指由遺囑人口頭表述的,而不以任何方式記載的遺囑。我國遺囑繼承法第17條第5款規定:遺囑人在危急的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
        但在通常情況下,法律是不允許訂立口頭遺囑的。因為這種形式容易被人篡改,偽造,容易失真,難以認定。訂立口頭遺囑必需有兩個以上的與遺產繼承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在場見證。由于口頭遺囑是在危急情況下的一種急救辦法,一旦危急情況解除,遺囑人能夠采用其他的方式訂立遺囑時,不管遺囑人是否另立遺囑,口頭遺囑都失去了法律效力。
        我國繼承法在肯定口頭遺囑為有效遺囑的情況下,應對口頭遺囑成立的要件做出嚴格的規定,什么樣的情況才屬于危急情況,在司法中應該有所體現。其次,現行規定實際上是把事后遺囑內容的查明見諸于見證人的記憶,沒有規定口頭遺囑的失效期間,所以應該對立法中的口頭遺囑形式和內容加以改善。
        四、改進的意見和設想
        針對上述公證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中條款所存在的漏洞和不足,結合部分案例提出立法和執法方面的完善建議和執行方針,嚴謹法律條款,減少并避免由于無法可依或法律不完備所造成的遺囑執行中所發生的種種問題,保證遺囑人真實意愿的達成。
        公證遺囑的完善
        案例:A,女,現年96歲,現住東陽市福利院。有三兒(B、C、D)一女(E),B于早年去世,無子女;C于2007年3月去世;D現在國外經商。A在東陽XX村留有一幢房產、在東陽市X路X號留有一處套房。2002年A曾到東陽市公證處立了一份遺囑:將其在東陽XX村的房產在其百歲后留給兒子C,將東陽市X路X號的套房在其百歲后留給女兒E。2007年7月,A再次到東陽市公證處要求新立一份遺囑,遺囑寫明要求將其所有的全部財產和二處房產歸女兒E一人所有。在詢問過程中,立遺囑人能夠講清楚其年齡、子女情況,但無法講清楚房產座落的具體情況,且與其共同生活在東陽市福利院的人大都認為A精神上有些問題。
        此案中A神智是否清楚是確定其是否具有訂立新遺囑能力的關鍵,筆者認為應當請有資質的醫師在場檢驗證明,否則承辦公證員不易輕易來斷定其神智是否清楚,容易為以后產生糾紛埋下隱患。
        其次,當東陽市公證處不出具公證書時,2002年A的公證遺囑當然有效(前提為不存在導致遺囑無效的其他情形)。根據我國《繼承法》第20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也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筆者認為在認可公證遺囑經國家機關辦理成立,具有政府保證的前提下,修改公證遺囑的效力優先性,使公證遺囑和其他的遺囑形式具有同等地位,從根本上解決公證遺囑效力優先性帶來的困境;在立法中應界定在何種情況下,在符合遺囑人真實愿望的前提下訂立的新遺囑,能夠替代公證遺囑;重新規定公證遺囑訂立及撤銷的步驟,簡化相關法律手續,以便遺囑人訂立新的遺囑取代公證遺囑,避免受益人與公證機構就此事產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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