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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遺囑繼承制度的完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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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錄音遺囑的完善
      案例:田某自身患多種疾病,自老伴2006年9月病故后,身體更是每況愈下。2007年3月,田某與兒子和女兒訂立了一協議,協議約定:待田某百老之后,位于縣城的住房一套及家中財產歸兒子所有,位于鄉下的三間住房及附房等財產歸女兒所有。后因田某與兒媳發生矛盾,田某被女兒接至家中生活。女兒女婿對其極盡照料,但兒子兒媳卻甚少過問。2009年9月,田某臥床不起,彌留之際,田某表示要將縣城的住房轉歸女兒,而鄉下的房子歸兒子。外孫女用手機將田某上述話錄音并存儲于手機中。當月,田某病故。后田某女兒向法院起訴要求將縣城的住房判歸其所有。
      法院審理后認為,2007年3月田某與子女訂立的協議,其實質是一份遺囑,其子女均在協議上簽字,視為同意此種財產繼承分配方案,該遺囑應為有效。田某外孫女用手機所錄田某關于遺產重新分配的陳述,屬于錄音遺囑,但該錄音的見證人為田某女兒和外孫女,兩人依法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故該錄音遺囑無效。繼承遺產應當按照田某2007年3月訂立的遺囑執行。法院最終判決駁回原告要求繼承縣城住房的訴訟請求。
      這是一起因被繼承人死亡后引起的繼承糾紛。本案田某生前留有兩份遺囑,明顯不適用法定繼承。法律規定,如遺囑人立有幾份遺囑,而這幾份遺囑內容上相互抵觸,可推定最后一份遺囑是對前面遺囑的變更或撤銷,以最后的遺囑為準。《繼承法》規定以錄音形式訂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其立法本意是為了確保錄音遺囑的真實性。同時《繼承法》第18條對見證人的資格作了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1)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2)繼承人、受遺贈人(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對照該規定,田某女兒和外孫女不具有見證人資格。因此,該錄音遺囑因見證人不符合法律規定,應視為無效。綜上,原告提供的錄音遺囑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判決不支持其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上述案例判罰正確無誤,可現實中往往存在被繼承人遺留之際更改遺囑時,身邊只有與被繼承人利益相關的親屬,而此類親屬是無法作為見證人的,由于本規定,極有可能導致被繼承人生命最后一刻的真實意愿和自由處置遺產的權力得不到實現,這違背公民對合法財產的處置權。筆者認為,當被繼承人即將死亡或處于危險情況時,錄音遺囑中見證人的規定應列入身邊僅有的親屬,即使兩者存在利益關系,這樣才能使新立遺囑合法有效,保障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愿。
      錄音遺囑的載體應選取質量合格,具有抗氧化、防腐蝕、防輻射等易于保存的特點。錄音遺囑錄制完畢后,經回放校對后,應當將錄音遺囑的載體封存,并由遺囑人、見證人共同驗證、簽名,并注明封存的日期,交見證人保存。
      錄音遺囑實施時,見證人應當在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在場的情況下,當眾開啟封存的錄音遺囑載體,以確保錄音遺囑的真實性。
      (三)口頭遺囑的完善
      蘇某是浙江臺州的一名普通工人,在臺州市黃巖區西街有一間祖傳房屋。1988年一天上午,蘇某讓他的弟弟通知蘇林、蘇雨(蘇的兒女)回家來,他要寫遺囑把房子留給他們。不料,中午時分,臥病在床的蘇某不慎將煙蒂引燃了床鋪,自己也被煙火熏嗆而死。蘇某死后,他的父親以其本人及妻子、蘇林、蘇雨4個人的名義對西街的房屋進行了房產登記,并于1997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2003年,因蘇林、蘇雨提出異議,房管部門注銷了該房屋所有權證。而蘇某的父母均已亡故,生前均立下公證遺囑,稱死后他們的遺產歸蘇某的妹妹蘇麗所有。為此,2004年4月,蘇林、蘇雨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根據蘇某當年的口頭遺囑,確認房屋的所有權僅歸他們兩人所有。而蘇林則辯稱,蘇某是在患病期間,煙蒂引燃床上用品致死,不存在危急時刻立下口頭遺囑,蘇某的房產理應法定繼承辦理,按其父母留下的公證遺囑,他擁有該房屋的部分產權。
      經多次審理,2006年11月,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確認蘇某所立口頭遺囑有效。二審判決后,蘇林表示不能接受這個結果,于是向黃巖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承辦檢察官認為,,雖然蘇某的本意是把兒女叫來,寫下書面遺囑,讓兒女繼承房產。但由于蘇某作出意思表示時并未到危急時刻,當時沒有直接、明確地處分其個人財產,最終因發生意外煙火熏嗆而死,來不及立下遺囑。所以,僅憑蘇某交待有關事宜后過了四個小時即去世這一事實,不能得出蘇某當時處于危急情況這一結論。并且,蘇某的弟弟在接受蘇的囑托后,既未通知住在同一院子里的父母、兄弟,也未將蘇某送去醫院搶救,而是顧自到廠里上班,也反映出蘇某當時并非處于危急情況,不能視為口頭遺囑已經有效。
      2007年3月,黃巖區檢察院就該案建議臺州市檢察院提請省檢察院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抗訴。2008年7月,省檢察院提出了抗訴。近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決定提審,經審理后認為檢察機關抗訴有理,遂作出判決駁回了蘇林蘇雨的訴訟請求。
      口頭遺囑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遺囑人處于危急情況,無法通過其他方式設立遺囑。哪些情況屬于危急情況呢?一般來說,是指遺囑人生命垂危,身處戰爭中、突發疾病或發生意外傷害等,因隨時都會有生命危險,沒有條件設立其他形式遺囑的情況。
      2、遺囑人對于危急情況的存在是明知的。只有明確認識到危急情況給自己的生命造成了巨大危險,如不及時立下遺囑,遺囑人有可能再沒有機會對自己的財產做出處分。在這種認識下,遺囑人才會有設立遺囑處分自己身后財產的主觀意愿。
      3、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在場見證。因為見證人證明的真偽直接關系著遺囑的效力,關系到對遺囑人遺產的處置,因此,見證人必須是能夠客觀公正的證明遺囑真實性的人。如果見證人和被繼承人有利害關系,其有可能受利益驅動做不真實的證明。      就本案而言,首先,蘇某留“遺言”時并非身處危急情況之下。在蘇某告知他的弟弟通知子女回來,準備將房屋“寫給”他們時,火災尚未發生,蘇某也不可能預知到將會發生火災,他雖然臥病在床,但身體情況也并非生命垂危或者突發疾病,也就是說他不符合身處危急情況之下的要求。其次,蘇某的留下“遺言”時只有他弟弟一個人在場,也與《繼承法》規定的口頭遺囑需要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在場見證的法定要件不符。所以,由于蘇某的“遺言”不具備口頭遺囑的構成要件,因此不能認定為口頭遺囑,他的遺產只能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辦理。
      同上文所述的錄音遺囑一樣,口頭遺囑的見證人條件規定并未考慮見證人只有和立遺囑人利益相關的親屬的情況。筆者認為,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的訂立人,在處于危機情況,且身邊只有和其利益相關的親屬能作為見證人的情況下,法律應當允許此類親屬作為見證人,進而保障立遺囑人的意愿和權力得到實現。
      明確口頭遺囑的失效時間。我國繼承法可以效仿《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等國家等法典規定口頭遺囑的有效期的做法,使口頭遺囑的效力在認定時易于把握。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需要,將危機情況解除后口頭遺囑的有效期限定為三個月比較合適,因為這樣既可以使遺囑人有充分的時間另立遺囑,又不至于把另立遺囑的期限拖得過長,有利于法律關系的穩定。
      總的來說,我國《繼承法》的內容條款已經開始落后于我國經濟的發展速度和人民群眾的法制意識層面,那么在比對借鑒先進國家法律規定的同時,完善自身的內容和適當的改革,是必然的趨勢。法律應當鼓勵和引導人們使用遺囑,注重培養遺囑繼承文化,而且現行的繼承法各項制度迫切需要構建新的理論基礎并進行深入研究。法制的健全和完善非朝夕之事,需要法律學者們付出更多的心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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