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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我國刑罰執行中假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二)

        本論文在法律專業畢業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三、關于完善我國假釋制度的建議
        (一)更新刑罰理念,對假釋制度進行科學定位
        江澤民同志在黨的十六大報告中提出了關于發展社會主義的民主政治,建立
        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和實行司法體制改革等一系列重要命題,這就為我國刑罰制度乃至整個司法體制的改革和進一步完善指明了方向和提供了理論依據。我們要按照江澤民同志在報告中提出的要求,對于“一切妨礙發展的思想觀念都要堅決沖破,一切束縛發展的做法和規定都要堅決改變,一切影響發展的體制弊端都要堅決革除”,要善于借鑒和吸納人類政治文明的效成果和外國先進的經驗和做法,大膽進行工作體制創新和制度創新,建立一整套更加科學和規范的行刑制度,把注意力集中在提高犯罪人的教育改造質量上在抓好獄內矯正的同時,努力探索假釋制度的新路子,做到有所突破,為犯罪人的矯正開辟新的途徑,為發展社會主義的民主政治,建設社會主義的政治文明作出應有的貢獻。把教育刑說和犯罪的特殊預防主義作為矯正犯罪的目標取向。現代刑罰理論認為,刑罰除了體現對犯罪人的懲罰,實現司法威嚇,滿足民眾報應心態之外,更重要的功能是實現特殊預防的目的,對犯罪人在人的本質方面的社會關系的“紊亂”進行治理、修復,建立犯罪人再社會化的橋梁,而不應該對這些人片面地追求報應,單純靠國家強制力去實施過度懲罰。
        正如我國一位資深政法領導人所說的那樣,如果我們對犯罪人“只會偵查、破案、審訊,而不懂得支改造他們,那么,我們的工作只做了一半,也許還不是很重要的一半”①。因為,偵查、起訴、審判階段揭露、證實、追究犯罪取得的成果能否鞏固,取決于刑事執行工作的好壞。從一定意義上說,整個刑事司法活動的價值目標和追求,最終要通過刑事執行來反映和體現。而且犯罪人被剝奪自由是一個法律事實,但絕大多數犯罪人終有一天會因刑滿釋放回歸社會則是客觀結果,如此日積月累,這些人絕不是一個小數目,而且散落在社會的各個角落。他們改造好了,則可以達到人性的復歸,成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如果對他們施于過度的懲罰而忽視教育矯正,可能會導致一些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得以保持甚至增大,自暴自棄或更加仇恨社會,這不僅無助于實施“懲罰”,反而會成為心理學所說的“行為強化”,使他們成為一種反社會的潛在力量,成為社會的不安定因素。
        可見,犯罪人教育改造質量的好壞,他們走出社會之后是否真正的認罪服法,是否重新犯罪,關系到社會及公眾的安全,進而影響到整個刑事司法的效果。因此,假釋制度作為一項刑罰執行制度,是為實現教育刑說的刑罰目的而實施的措施之一,拋開刑罰目的,假釋便無存在之必要。可以說,完善假釋制度,其核心就是刪除不利于實現教育刑說的刑罰目的的內容,增添有利于實現教育刑說的刑罰目的的內涵。
        (二)改革目前的假釋審判制度
        1、改革假釋審批權
        我國刑法第82條、第79條、刑訴法第221條均規定,假釋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載定。在司法實踐中,法院被動地接受監獄部門報送的關于假釋的書面材料,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很少主動去監獄實地了解待假釋犯罪的具體情況。這種程序的弊端顯而易見。
        第一,法院所做的裁定主要根據監獄提請阿伯送的書面材料,這種“書面審”大都沒有了解和結合犯罪在監獄的實際表現及具體情況,影響對犯罪人身危險性的判斷和監督措施的落實;
        第二,法院于監獄部門之間配合的脫節直接印象假釋貫徹落實,關系到改造質量和犯罪人權的保障;
        第三,地方法院內部也存在一些限制規定,例如規定一定的假釋率,限制了假釋的適用,是真正得到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罪犯無法通過假釋而很好地回歸社會;
        第四,有些法院不僅怕假釋案件的數量計入每年辦案的工作量,影響辦案人員的積極性,對假釋案件的態度處于消極狀態。
        鑒于目前假釋審批制度的種種弊端,建議借鑒國外做法,筆者認為假釋是對某些刑罰的變通執行,假釋的使用僅僅是相應執行機關的分內工作。因此必須改革我國現行假釋審批權,具體在司法部門內設立假釋審批機構,機構人員由法官、檢察官、公安和司法部門的代表、律師、有關專家及相關人員組成。
        2、取消假釋比例,擴大假釋使用率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之后,絕大多數省高級人民法院都具體規定一般假釋人數不得超過押犯總數的2%~3%,這嚴重制約著假釋的適用,行刑社會化的進程。所以應該取消認為規定的假釋比例,使符合條件都可以被裁定假釋,進而擴大假釋使用率,順應刑罰發展趨勢,使我國的法制進一步走向完善
        3、改革假釋案件的審理方式
        人民法院對假釋案件的審理應當公開進行,改變目前法院書面審理的模式。公開審理假釋案件不僅有利于正確貫徹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而且還可以在深層次上促進刑罰目的的實現。2000年1月28日,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廳在河南省第一監獄公開審理了3起減刑、假釋案件。河南省一監近千名在押人員旁聽了此次審理。這是該法院首次在減刑、假釋案件審理中適用公開開庭的形式。據該院副院長平艷明介紹,過去法院在減刑、假釋案件審理均此阿勇由執行機關呈報,法院進行書面審理的模式。由于透明度不高,社會上流傳許多關于減刑、假釋裁定有失公正的說法,這說明舊的模式已不再適合當今工作的需要。
        這一事例說明,對假釋案件進行公開審理不僅可以消除社會誤解,促進服刑人員的改造,而且還可以保障公正執法,排除外來干擾。同時,公開審理本身是一種有效的社會主義法治教育形式。
        4、加強假釋的個別化處遇
        我國刑法規定對于五種暴力犯罪罪犯不得假釋,但應區別故意和過失,在謹慎的前提下考慮給予假釋;對五種暴力罪犯在改造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或屬老弱病殘范圍內,喪失再危害社會能力等的,應考考特殊情況予以假釋。
        (三)完善假釋的監管、監督執行問題
        考慮到我國人口多、人員流動性較大、戶籍管理滯后等實際情況,針對困擾矯正考察工作的非監禁刑服刑人員“人戶分離”的問題,似應在全國范圍內建立“異地托管”制度,即對于“人戶分離”的非監禁刑服刑人員,原戶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主動與其暫住地的司法行政機關聯系并委托協助管理。在條件成熟時,建議全國區縣以上司法行政機關實行電腦聯網,利用電腦網絡強化非監禁刑服刑人員的社區矯正管理。同時,還要加強與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等相關部門的合作,建立雙向的非監禁刑服刑人員的“數據核查制度”,堵塞銜接工作中出現的漏洞,降低托管率。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了《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通知規定社區矯正適用于被判處管制的,被宣告緩刑的,被暫予監外執行的,被裁定假釋的,被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5種罪犯。具體的就是這5中罪犯的刑罰執行有了專門的執行機關,專門的工作人員,監督管理制度,使這些罪犯的執行正常化、合理化、合法化。隨著社區矯正的適用、開展和深入,使假釋的問題在相應方面給予了到位的彌補和救濟。社區矯正的實行,為假釋犯的社會化進程又加快了速度,為罪犯回歸社會鋪平了道路。
        同時進一步完善在假釋考察期內實行保證金制度與擔保人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難免會出現假釋犯人違反監督規定的情形,根據受益與風險對等的原則,實行保證金制度和擔保人制度,即符合假釋條件的服刑人員,必須由其親屬、監護人申請擔保,承擔監護責任。一旦失控,擔保人要承擔經濟、民事、行政責任。如果被擔保人不接受擔保人的監督,擔保人有責任向有關部門申請撤銷擔保,行刑機關應可決定將該服刑人員收監關押改造。這種做法有利于增強假釋犯人的自我約束力和擔保人對假釋犯人監督教育責任感。
        完善假釋考驗期
        對刑法第81條假釋條件的但書規定和第83條的假釋考驗期限,應當堅持刑罰個別化的觀點,特殊情況特殊對待。在新時期暴力犯罪猛增、監獄在押犯爆滿的嚴峻形勢下,如果堅持片面的或絕對化的觀點,不僅對罪犯的改造效果、罪犯對現行法律的認識,還是對于監獄的監管改造以及安全工作都會帶來消極的影響。根據現代刑事政策,法律對于犯罪人處以刑罰,并非出于報應,目的在于矯治罪犯,使其回歸社會,以達到特殊預防目的。既然已經確信被假釋者確有悔改,釋放后不致在危害社會,就應當對被假釋的犯罪人不要規定過高的假釋考驗期,或者絕對的考驗期。
        以無期徒刑為例,從法理上講,既然被判處無期徒刑,被判刑人就應當被終身監禁;然而在實踐中被判處無期徒刑,絕少有實際執行終身監禁的,一般被減刑。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在執行刑罰10年以后才能被考慮假釋,加之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均為嚴重的犯罪,一般其審判前羈押的時間要長。那么在絕對地規定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為10年就過于苛刻和嚴厲,如此規定與當前所倡導的積極采用假釋等非監禁刑,有效促使被判刑人悔過自新、順利實現再社會化的世界發展趨勢不相符合。對于無期徒刑罪犯適用假釋的考驗期應規定若干原則和標準,劃定相應的期限,如3年到6年,或6年到7年,或者就是沒有執行完的刑期作為假釋的考驗期。
        瑞士和德國的規定很值得借鑒,《瑞士刑法典》第38條第2款規定,假釋的考驗期最低為1年,最高為5年;被判處終身自由刑者獲得假釋,其考驗期為5年。《德國刑法典》第57條第3款、第56條a款的規定,假釋考驗期最高不超過5年,最低不得少于2年。《奧地利刑法典》第12條規定,假釋考驗期原則上以被駕駛者的余刑為準,但不得少于1年。鑒于以上分析,假釋的考驗期應當以被假釋人員是否具有、具有多大程度重新違法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為標準,建議我國對假釋考驗期作為彈性規定為宜,以便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更好地發揮假釋的實質作用。
        因此,對現行的假釋制度進行大膽的改革,盡快創設設和我國國情的假釋制度,必將有利于實現對犯罪人有效的教育矯正,使預防和矯正犯罪工作走向良性循環,同時也有利于推進我國明主法制建設的進程,促進社會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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