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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遺囑繼承中的問題及其法律完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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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我國遺囑繼承的相關內容來看,對遺囑繼承的基本內容均作了規定,這規定在遺囑繼承頒布的當時乃至相當長時間的一段時期內會是比較先進和完備的。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遺囑繼承的規定已經不能適應現時期調整繼承關系之間的需要。除了自然人去世后繼承人繼承遺產的范圍、形式、數量都變化非常之大外,就遺囑繼承的規定本身而言,其在頒布之初對于遺囑繼承制度中的許多重要或者基本的內容就沒有規定,存在一些立法漏洞或者空白。
                公正遺囑的絕對優先性可能阻礙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不同時期,當事人會在不同地點,也會出現不同均有管轄權的公證機構,這樣就造成了被繼承人可以在不同時期和多個地點向公證處進行辦理遺囑公證,這樣就可能出現多份公證遺囑。我國《繼承法》第20 條第3 款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弊罡呷嗣穹ㄔ骸独^承法若干問題意見》第42 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 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誠如部分學者認為,公證是由國家公證機關對法律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的行為。因此經過公證的遺囑具有最強的證據效力和證明效力。[ 鄭永流:《道德立場與法律技術——中德情婦遺囑案的比較和評析》,《中國法學》,2008 年第 4 期. ]但是在現實中公正遺囑的優先性并不合適,在立遺囑人日常生活中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為了處理自己財產到公正機構辦理公證遺囑,后因條件不允許或突發意外不能及時到公正機關更改撤銷遺囑,只能以其他形式立遺囑而導致新立遺囑無效,變違反了遺囑的自由原則,使得最終執行遺囑時不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公證遺囑的絕對優先性也阻礙了其他形式遺囑撤銷公證遺囑問題,也最終會使執行遺囑時不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高齡老人立遺囑時,最好先做同期精神能力的檢察,由醫院出具意識清醒的相關診斷證明后,才進行遺囑。否則對行為能力產生爭議時,需以老人同期診斷證明進行民事行為能力鑒定,但因人已去世,鑒定一般很得出明確的結果。只能由法官根據老人有無精神病史等情況綜合判定。
                自書遺囑的真實性難以甄別
                自書遺囑在現實生活中,運用的最多,也是最常見的。但比較容易出現的問題是在被繼承人去世后,繼承者因繼承問題提起訴訟,可能已經距離被繼承人去世時間相隔甚遠,或被繼承人為了家庭和睦并未告知具有法定繼承權的繼承者,當持有自書遺囑的被繼承人到法院提起訴訟后,不知情也為受利的被繼承人會對該遺囑提出異議,屆時就需要通過筆記鑒定才能確定該自書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親筆所寫。因被繼承人已經去世,在筆記鑒定時會因不能提供相關鑒定樣本或其他多種因素,導致鑒定無法進行,為確認自書遺囑的真實性造成妨礙。
                代書遺囑規定過于簡單
                代書遺囑法律規定中過于簡單籠統。《繼承法》中關于代書遺囑只對規定了須有代書人與見證人,但是并未對代書人與見證人的范圍作出規定,在立遺囑過程中,代書人或見證人也可能是遺囑的受益人,在被繼承人口述的過程中,代書人是否能完全按照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代書遺囑,見證人是否與遺囑受益人有厲害關系,代書人與見證人均可能會干擾被繼承人的自由意志,最主要一點,立代書遺囑時因不是所有具有法定繼承權的繼承人在場,無法證實被繼承人意識是否清楚,時候受到脅迫,故不能確認代書遺囑是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亦不能確認該遺囑具有法律效力。若一方不認可,見證人應到庭作證,所以應找能找得到的見證人。比如找雇的保姆見證,之后無法再聯系得到,會產生不必要的麻煩。
                錄音遺囑難以確保錄音真實性
                錄音遺囑存在著容易被篡改或偽造,且錄音效果難以保證和不易保存等各種問題,而隨著社會發展至今,現在已經很少用到磁帶等音像設備,錄音錄像等用到的更多的是電子數據存儲設備,雖然錄音效果有了改善,也更易于保存,在技術上更加容易進行偽造,篡改,而且不宜封存。
                口頭遺囑規定過于籠統
                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五款對口頭遺囑作了規定,首先應當肯定的是,口頭遺囑確定了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但是關于口頭遺囑的方式規定不清晰,過于籠統、原則化。首先,對“危急情況”這一概念的規定過于籠統,沒有明確規定到底哪些情況可以認定為“危急情況”;其次,沒有對在場見證人的責任范圍進行確立;再次,對口頭遺囑的有效期限規定過于模糊,法律只規定了遺囑人在能夠用書面形式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時,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遺囑人在危急情況消失后應另立遺囑,但并未規定應在多長時間內另立遺囑。
                關于遺囑繼承的立法完善建議
                完善口頭遺囑的有效條件
                遺囑的方式規定得科學與否、合理與否,直接關系到遺囑人意愿能否實現。因此筆者認為,在危急的情況下,遺囑人可以立口頭遺囑。如果當時沒有條件做記錄,則應當在事后盡快寫出遺囑人的遺囑內容,注明遺囑設立的時間,并說明情況,由全體見證人簽名、蓋章后封存。借鑒外國立法經驗,筆者建議立法明確規定口頭遺囑作出后, 在一定期間內(如七天之內) 見證人應將口頭遺囑的內容轉化為書面遺囑的內容,并在封縫處簽名、注明時間! 
                口頭遺囑是與普通遺囑相對應的特別遺囑,即特殊情況下不能完全按照嚴格的普通遺囑形式訂立的遺囑。關于口頭遺囑的有效問題,本文也主張沿襲現行法的規定,只承認在危急的情況下才可以使用。對于口頭遺囑的失效問題,至于口頭遺囑的失效期或有效期,從外國立法例來看,對于口頭遺囑的有效期限問題,法國、日本規定為6 個月,德國規定為3 個月,俄羅斯規定為1 個月,瑞士規定為14 天,前南斯拉夫曾規定為30 天。在我國,對于是否應當規定口頭遺囑有效期問題和如何規定,人們有不同觀點。[ 郭明瑞,房紹坤.繼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筆者贊成應當規定危急情況解除后另立其他形式遺囑的合理期間,建議立法上明確規定:遺囑歸于無效危急情況解除后滿一個月,口頭遺囑失去效力,即通過規定期限(一個月)來限制其效力,其目的在于保障對遺囑法定形式條款的履行。而考慮到口頭遺囑的不固定性,易于被偽造、篡改,應當有2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見證人還應當將遺囑人的口頭遺囑做成記錄,并簽名、蓋章。若受當時條件限制未能記錄,則應當在事后盡快按照回憶寫出遺囑內容,并由全體見證人簽名、蓋章后封存。
                2、完善見證人資格的規定
                在實踐中,見證人的真實性、公正性和按照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進行見證與否的情況往往難以認定,因此在立法中主要基于同立遺囑人有無利害關系等標準決定其是否能夠作為見證人,因此筆者建議繼續采用排除性規定的立法模式,[ 陳葦,宋豫.中國大陸與港、澳、臺繼承法比較研究[M].北京:群眾出版社,2007] 進一步明確規定以下人員不得擔任見證人:(1)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2)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血親;(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此處的利害關系人既包括被繼承人的近親屬外(如繼承人、受遺贈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也包括所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如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等);(4)公證遺囑中的公證人員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和直接下屬。
                3.取消公證遺囑最高效力的規定
                我國繼承法規定了多種遺囑方式供當事人選擇,并規定了不同類型的遺囑的效力等級,公證遺囑何以具有優先于其他形式遺囑的法律效力,似乎很難找到科學、合理的理由。目前學者較為統一的看法是,因為公證遺囑是經過國家公證機關公證證明的,最能體現遺囑人的真實愿望,其真實性和合法性最為可靠,如果將公證遺囑也視同普通遺囑對待,當事人申請對遺囑進行公證就失去了意義。筆者認為,這種解釋未免有點牽強,令人難以信服。法律應當尊重遺囑人的意思自治,并賦予其同等法律效力, 而不應強行規定公證遺囑的最高效力。只要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遺囑要件齊備合法,不論其采用何種立遺囑方式,均應予以承認和保護。因此,建議立法上取消公證遺囑優先效力的規定,改為規定承認遺囑的先后效力,對于公證遺囑,應當只是在程序上推定其優先效力,即證據法上的優先效力。
                    四、結論
                從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遺囑繼承制度的發展歷程來看,其發展過程深刻地反映了尊重個人意志對于私人資本積累、擴張與延續所具有的重要保障作用。中國與西方國家盡管在政治制度上存有差異,但遺囑繼承所體現的先行性、主導性方面的優勢及對私有財產的保護和社會道德價值的倡導方面卻有著共同的促進作用,而這種共同的促進價值在某種意義上已超越了階級性,因此,以遺囑繼承作為繼承方式的實例將會越來越多,而現有我國法律所規定的遺囑繼承制度的不足之處也將進一步被擴大,從而嚴重滯后于現實的發展。筆者認為根據不同類型和特點研究其完善對于完善我國繼承制度的立法、進而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權、減少有關糾紛具有重要的意義。


                參考文獻:
                1.上律·指南針司法考試命題研究中心:《法律法規匯編》,經濟科學出版社,2013年,教學版。
                2.吳國平:我國遺囑繼承制度的不足與完善,南通大學學報,2011(1)。
                3.陳葦,宋豫:中國大陸與港、澳、臺繼承法比較研究[M].北京:群眾出版社,2007。
                4.鄭玉敏:《民法理論與實務》,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
                5.李宏:《西方遺囑繼承的理念變遷及規律》,載《法律科學》2010 年第 5 期。
                6.郭明瑞,房紹坤.繼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7.鄭永流:《道德立場與法律技術——中德情婦遺囑案的比較和評析》,《中國法學》,2008 年第 4 期。
                8.劉春茂:《中國民法學·財產繼承》,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368頁。
                9.張立新:《論我國遺囑方式的立法完善》,《內蒙古大學學報》1998 年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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