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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論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二)

        本論文在法律專業畢業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在結合式名目下更接近于概括式,而不是近于列舉式。這種觀點認為,第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是概括式規定,其在總則中的位置表明立法者的本意是將其作為立法與司法的基本原則、基本制度加以規定,而第12條的否定式列舉才是對它的例外。二者的結合才使受案范圍的模式統一和諧。第二,《行政訴訟法》第11條的肯定式列舉條文本身是對第2條概括式規定予以列舉、細化及示范的性質,而不是界定范圍。第三,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國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文簡稱《解釋》)進一步趨向于概括式模式,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上有所突破,該《解釋》第1條第1款首先概括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第2款以否定列舉式規定了不予受理的范圍。《行政訴訟法》和《解釋》兩相比較,不難體會兩者的區別:首先,行政訴訟對象上,有“具體行政行為”和“行政行為”之別,后者外延較前者大;其次,實施的行政行為的主體上,有“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之別,后者顯然包含前者;再次,提起行政訴訟的要求上,前者要求行政行為侵犯合法權益,即“客觀”的“違法”標準,后者則只要求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行為不服,是否違法,理應是實體審理問題。亦即“主觀”的“不服”標準。而從起訴程序上來講,被訴行政行為是否違法,僅是訴訟實體審理問題,未經實體審理,在立案時即要法院立案人員判斷所訴行政行為是否“違法”,顯然在邏輯上難以立足;而且,有些情況下,合理性審查,也是行政訴訟審理的組成部分,片面強調“違法”標準,無疑是忽略了人民法院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司法審查的權力。
        因此,《解釋》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概括式規定,更好地體現了《行政訴訟法》的精神實質,符合行政訴訟的發展趨勢。我認為,《解釋》在受案范圍規定上的變化,我們不應該僅局限于字面意思的變化,更重要的是我們要從這種變化中樹立這樣的司法審查原則:從只有明文規定的列舉范圍才能受理為原則,轉變為只有否定列舉范圍才不能受理為原則。只要合法權益被行政行為侵害或影響,法院主管受理就是原則,而不受理只是在此原則基礎的特殊例外,即法無明文禁止即可受理。
        1. 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概括式規定
        法律所規定的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侵犯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和《解釋》第1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即司法解釋所確立的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令行政相對人不服的行政行為。
        2. 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列舉式規定
        《行政訴訟法》所列舉的受案范圍為下列九項具體行政行為:(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九)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此后,又在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2000年3月10日廢止)當中,增加列舉了勞動教養決定、強制收容審查決定、征收超生費、罰款的行政處罰、依據法規或者規章作出的“最終裁決”、賠償問題所作的裁決、依照職權作出的強制性補償決定、土地、礦產、森林等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等內容。盡管該司法解釋被廢止,但按照上述受案范圍的概括式規定,勞動教養決定等應在可訴行政行為之列,故司法解釋的廢止絕不能理解為勞動教養決定、強制收容審查決定等不可訴,理由很簡單: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概括式規定,上述行政行為屬于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令行政相對人不服的行政行為,無論是否列舉,行政相對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都不應受到影響和限制。
        3. 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排除式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排除了下列行為的行政訴訟可訴性:(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解釋》則除《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外進一步明確下列行為行政訴訟不可訴:(一)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二)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三)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四)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五)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四、可訴性行政行為和不作為的特征
        相對于民事行為、刑事行為的可訴性相比,行政行為可訴性具有如下特征:
        行政行為可訴性對象是行政行為
        民事行為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行為。刑事行為是行為人違反刑法規定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而行政行為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行政訴訟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行政訴訟的客體是有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行政行為可訴性的訴權只有行政相對人所享有
        在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不是行政相對人無權提出相對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行政相對人在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同時對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也有一定的監督作用。
        (三)行政行為可訴性之訴是一種公法之訴
        民事訴訟是基于民事法律關系進行的一種訴訟形式,訴訟當事人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提起或參加民事訴訟是完全是為了維護自身的民事權益。刑事訴訟是一種公訴形式,公訴人參加刑事訴訟不上基于私人利益受到了侵害,而是基于法定職責的要求,是代表國家在追究犯罪,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行政訴訟則不同,在行政訴訟中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是訴訟一方當事人,與案件事實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在訴訟中享有權利也承擔義務,并獨立承擔行政法律責任。
        結 語
        根據目前的實踐情況,我國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可粗略界定為:一切行使行政權力的行為,只要它影響了相對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就應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除非該行為在性質上不宜進行行政訴訟。


        參 考 文 獻
        1、楊小君,《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理論研究》.西安:西安交通大學出版社,1998。
        2、應松年.《行政訴訟法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3、楊海坤編著:《行政訴訟法學》,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94年。
        4、劉善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理論與實踐研究,載于《政法論壇》,1995年第3期,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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