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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民事證據的合法性及其認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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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主體合法,是指形成證據的主體須符合法律的要求。主體不合法也直接說明了證據不合法。
      因此,收集民事證據的主體和民事證據的是否合法的關系非常重大。民事證據是否合法最直觀的表現就是收集和提供證據的主體是否合法,因為收集和提供證據直接關系到公民的基本權利,雖然提供民事證據是一種權利,或者說是一種責任,但是不合法會導致侵犯公民的最基本的權利,如果不按法律規定收集和提供民事證據必然會給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和其他不相關公民的隱私或者其他基本人權造成無法估量的傷害。
      所以,我國三大訴訟法都對收集證據的主體及其權利做了明確的規定。在我國,民事證據的收集和提供的主體是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這樣的目的就是為了維護民事證據的合法性。
      在民事訴訟中,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這就決定了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是收集證據的主要主體,而法院和相關部門只是補充的存在,在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及《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 對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力進行了初步的限定,并在后一法律文件第3 條明確規定應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 未能收集到的, 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訴,民事證據的主體必須合法,如果主體不合法,直接導致證據也不合法,那么一切證據都變成了空談,所以民事證據的合法性,首先要考慮到主體必須合法。
      (三)形式必須合法
      證據形式合法。證據形式的合法性,是指作為證據不僅要求在內容上是真實的,還要求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例如,單位向法院提交的證明文書須有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保證合同、抵押合同等,需要以書面形式的合同文本加以證明。
      這也就是說明,合法的證據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視聽資料、勘驗筆錄等形式。如果不符合這些形式,不能成為證據。接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關于案件事實和證明這些事實情況的陳述。
      因此,民事證據只有具備了法定形式即以上所述的幾種形式,才具有合法性,也只有這幾種法定的形式才能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以此可見,民事證據的形式是固定的,而且是法定的。有且只有那么幾種形式,而不是可以隨意認定的。
      (四)調查、收集、審查過程的必須合法
      民事證據的調查和收集,在我國三大訴訟法都還沒有明確的規定,而各方面的學者調查的內涵的理解也存在這不同的意見。而民事證據的調查主要是指法院的職權活動或者當事人和其訴訟代理人根據法定程序,對于把證明案件事實的提供給人民法院的訴訟行為。《民訴法》第61條的規定,“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和法院在調查收集證據時應符合法律的要求,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例如,當事人不得采取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收集證據; 法院收集調查證據,應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不得由一名審判員或書記員前去調查。這些都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禁止。發生在上海的釣魚式執法問題,執法人員在取證過程中存在明顯的違反程序的情況,最終導致當事人自殘來證明自己的清白,這說明程序問題應當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
      所以,民事證據的調查和收集還必須符合法定程序的同時,法院對證據的審查、認定,也必須符合法律的要求。過程合法,證據材料最后要作為證據還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序,如果沒有經過法律規定的程序該證據仍然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這一程序就是證據的質證程序——《最高人一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不經過質證,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調查、收集、審查過程合法是證據合法性的一個重要方面,如果在證據收集過程中出現程序、方法上的違法可能會導致證據效力大打折扣,使本來合法的證據失去了對案件的證明力。所以在司法實踐中為了保證證據的合法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各訴訟參與人都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調查收集證據,人民法院應該按照法律規定對證據材料進行質證、核實,盡量避免違反程序的情形出現。
      二、民事證據合法性的認定
      民事訴訟證據被提交到法庭上之后,法官依照法律規定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并決定是否采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可見,民事訴訟證據的認定,就是對民事訴訟證據進行審查判斷,主要是將明顯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予以排除。民事證據的合法性主要從以下幾點來認定:
      (一)取證的主體必須合法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刑事訴訟中只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和被告人的辯護律師,訴訟代理人才有權搜集和調取證據,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具有這個權利。在以上所提到的司法人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它們搜集,調取證據的權利也是有嚴格法律限制的。如應該依法回避的司法人員沒有回避,他所收集得到的證據也是不合法的。另外,一些涉及國家工作人員犯罪的案件及一些由紀檢、監察、工商、稅務機關等與司法機關聯合辦理的專案,往往會出現其中的某些非司法機關的非司法人員參與共同審訊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在此情況下收集得到的證據顯然存在缺陷,并且不應作為證據使用。
      (二)取證的方法必須合法
      我國的法律對取證的方法也作了具體規定,違反這些規定,所取得的證據必然是不合法的,如偵查中詢問證人,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是偵查人員且須兩人以上,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等。實踐中偵查機關犯罪嫌疑人和證人非法取證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種是對犯罪嫌疑人采取變相的刑訊逼供方法獲取口供;另一種是如前所述對證人采取恐嚇或誘惑等辦法獲取有利于控方的證言。
      (三)取證的程序必須合法
      是為了保障他人的合法權利不至于因為證據的違法取得而受到侵害。《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用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是程序不合法的非法證據。取證程序是否清晰、手續是否完備也是衡量控訴證據是否具備合法性的標準之一。
      (四)、取證的時同和地點必須合法
      關于取證的時間和地點問題,是指偵查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在證人所在單位或者住處或者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以外的地點取得的證人證言。
      筆者認為,民事證據是否合法從以上幾個方面來認定是最基本的,也是y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最基本的定義來認定的。所以才總結了這幾個方面。
      小結

      綜上所述,通過民事訴訟證據的合法性各個方面的分析解釋,我們對民事證據的主體、形式、調查、收集、審查過程有了更深刻的認識。也對合法證據認定在取證的主體、方法、程序、時間地點等方面的要求進行了探討。但是不可否認,因為社會現實的原因,對中國的司法實踐產生了重大影響,在證據制度領域還有許多違規情況存在。許多情形下,法院可能會稍微平衡一下雙方當事人不平等的法律地位,稍微促進一下公平與正義。在以后的司法實踐過程中到底應該如何去做,這就需要我們視情況而定,仔細進行斟酌。



      三、參考文獻

      [1]《證據法學》作 者: 洪浩 主編出 版 社: 北京大學出版社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章證據
      [4]《民事訴訟證據合法性的重新解讀》作者:陳桂明  計格非 《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5年02期 
      [5]民事訴訟證據的合法性 作者:黃明耀法學期刊﹥《現代法學》
      [6]論民事訴訟證據的合法性 作者:劉玉蓮  《中國政法大學》 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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