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婚姻法》中夫妻財產制 男女雙方結婚建立夫妻關系,婚后的生活在經濟生活中亦要面臨財產關系。夫妻間的財產關系,是婚姻共同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物質基礎和保障,但在市場經濟社會,財產交易頻繁,夫妻一方難免與第三人為財產法上的行為,則該夫妻與第三人的財產關系也須另有特別規定,以維護交易安全。夫妻財產制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我國現行的《婚姻法》中有關夫妻財產制的規定經過幾次的修改與補充,已經較為完善,但是法定財產制中有關夫妻分居后及離婚時債務的承擔、繼承或贈與財產被拋棄、知識產權收益的分配等方面尚不盡完善,本文試對我國《婚姻法》中夫妻財產制的內容及其在現實中存在的上述不足及完善等方面,談談自己的見解。 什么是夫妻財產制呢?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是關于規范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各種夫妻財產制的設立、變更與廢止,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所有權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夫妻債務的清償、婚姻關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一、夫妻共同財產制
我國現行《婚姻法》仍然以婚后所得共同制為法定財產制,我們習慣稱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它是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得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夫妻另有約定外,均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根據我國新《婚姻法》第17、19條規定及其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含義,我們可以總結出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夫妻共同財產存在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它包括從夫妻關系的確立到夫妻關系的消滅。夫妻關系的確立始于取得結婚證起(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實婚姻也予以承認),夫妻共同財產關系的終止,基于婚姻關系的消滅;其二,夫妻對共同的財產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從共同共有原理出發,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權利,同樣,夫妻對共有財產所產生的債務等義務應平等的履行,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的共同財產權利,或不履行共同財產的義務,都應承擔法律責任。通過以上的論述,不難看出,立法者從維護婚姻家庭穩定出發,以公平、平等的法律原則來調整夫妻財產關系,但是現實社會是變化萬千的,一些規定仍然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舉其要者,有以下幾個方面:
1、夫妻分居后債務的承擔
夫妻雙方婚后生活因種種原因關系不和會有分居期這種現象,在法律上夫妻分居已事實上解除了夫妻共同生活的義務,分居表明夫妻間感情在疏遠或變化,夫妻雙方所得財產處于分離狀態,雙方在經濟上、財產上的聯系逐漸減少,收入歸各自所有,而對各自財產的處理,他方也極少參與。關于夫妻分居后新生債務的性質,本人認為從夫妻分居后的債務特點來看,根據民法學上關于債務承擔的一般原則,債務的承擔者一般為債務的主體,而分居后在債務的主體上、行為上具有單一性的特征,如果此時仍然要以夫妻共同財產來負擔,既顯失公平,也與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相違背;由此可以推定出分居后夫妻債務負擔的原則,即夫妻分居期間的債務為一方個人債務的例外情形,這樣做,對處理夫妻之間財產分割既方便、公平且可行。在現實生活中,夫妻先分居后離婚時在財產的處理方面往往發生爭議。其間惡意隱匿財產、非法轉移財產及偽造債務的情形不時發生,嚴重損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權益。本人認為我國沒有建立夫妻別居制度實為一種疏漏。
2、知識產權的收益
知識產權是關于人類在社會實踐中創造的智力勞動成果的專有權利,以及關于具有商業信譽的標記的專有權利,它具有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雙重屬性。知識產權的人身權與創造人的人身不可分,不能由夫妻共有,而在婚姻法中的知識產權的收益就是指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帶來的實際收益,應該歸夫妻共同所有。它在現實社會中有兩類:一類是已經獲得的經濟利益,或者可以獲得可預見的經濟利益,如服務標記、商標、專利等;另一類是在形成中的并未實現的經濟利益。一方知識產權的取得離不開另一方的支持,對于前者當然按共同財產對待而無可厚非;在第二種情況下,由于知識產權的取得需要一定的時間,并且具有一定的風險,即可能價值連城,也可能一文不值,對此是按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作為一方的精神財富不予分割?有的價值較大的知識產權的收益,創造者為占為己有而不予轉讓,而夫妻其他的財產又極為有限,這樣又該怎樣平衡,如何來維護另一方的合法權益?新《婚姻法》對此缺乏詳細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5條規定:“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對一方適當經濟照顧”。該規定只部分的解決了無形財產的分割問題,對于雖未取得經濟利益,但是未來價值較大甚至巨大的商業價值,本人認為應明確此種情形應強制(夫妻另有約定除外)通過估價鑒定,由得到知識產權的一方給他方相應的價值補償,較為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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