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繼承或贈與的財產……但第18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繼承人或受贈人拋棄繼承或贈與的財產是否允許?我國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在國外《瑞士民法典》第230條規定,(1)無配偶他方之同意,配偶一方不得拋棄可能會成為共同財產的遺產,亦不得承認不足承擔債務的遺產。(2)配偶亦無法取得該同意,或他方無令人信服的理由拒絕同意的,配偶一方可訴其住所地的法院。又如《法國民法典》第1432條規定,遺產或遺贈已歸屬于不管理共同財產夫妻一方,只有該方有權承認或拋棄繼承或遺贈,在此,無需得到另一方的同意,由此可見瑞士與法國對比的態度是不同的。對于我國來說,我們應該把繼承與贈與分開,區別對待。對于繼承,如果遺囑中沒有確定只歸夫妻一方財產,由于這部分財產已歸夫妻雙方共同財產,繼承人對此不能拋棄,否則無效,除非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反之,遺囑中確定只歸夫妻一方所有,其財產是個人財產,個人有權作出處分的決定,另一方不得反對。對于贈與的財產,由于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和受贈人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一致的結果,與繼承不同,贈與是約定的,根據合同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權訂立或不訂立合同,夫妻另一方無權干涉。但是,如果贈與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根據合同可以得到財產,由于這部分財產已歸夫妻共同所有,因而一方拋棄無效,除非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應該在對新《婚姻法》作出解釋時,對上述內容以明確規定,以便在司法實踐中統一適用,減少糾紛,更好的維護一方的合法權益。
4.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問題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本人認為,該條的規定,從程序法的角度來看,有違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且有損判決的嚴肅性;從實體法的角度來看,有違債務清償的基本原理,同時損害了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實有必要修改。
根據債務清償的原理,債務的清償時間主要由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約定,當還債的期限沒有到來時,債務人有權拒絕債權人要求還債的請求,可以說期限是債務人的權利,被稱為期限利益。除非債務人主動放棄這種權利,提前還債,但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此乃期限利益的放棄。《婚姻法》規定夫妻在離婚時即應償還債務,顯然侵害了作為債務人的夫妻的利益。
另外,規定夫妻就債務清償無法達成協議時,由法院判決,法院在債權人沒有主張權利的時候,就主動審理夫妻對外債務清償的問題,甚至將連帶債務劃分為按份債務,這種判決的效力又能如何約束非離婚案件當事人的債權人呢?但是判決卻非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行為,乃國家審判機關的審判行為。原則上,一個生效判決書的既判效力不僅及于當事人雙方,而且還及于其他第三人,具有對世的效力。產生如此矛盾的原因,我認為同該條不適當的規定顯然密不可分。
從程序法的角度來看,該規定也違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必須是由原告提起才開始的,而非法院依職權主動審理。離婚訴訟中,在債權人沒有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要求其清償,請求法院保護時,法院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時主動審理夫妻對外債務的清償,顯然有違不告不理的原則。實踐中,更有當事人制造虛假債務,以期多分共同財產,法院不得不花費大量精力去審查這個沒有債權人來主張,只有債務人來主張的清償之訴,嚴重影響了審判效率,損害了離婚判決的嚴肅性,更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我認為,關于離婚時夫妻債務的承擔,對〈婚姻法〉第41條宜做這樣修改:離婚后,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連帶債務,不因離婚而消滅,仍然應當共同償還。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了共同債務的,可以在債務清償后2年內向另一方追償。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就債務清償的內容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夫妻特有財產制
夫妻特有財產制是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依法定或約定,由夫妻一方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制度。確立特有財產制的立法主旨是保護公民個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權益,是我國《憲法》和《民法通則》中關于公民個人的財產所有權的相關規定在《婚姻法》中的具體體現。特有財產制的立法突破,體現了立法的進步,在現實生活中是十分必要的,有其重要的意義。首先,順應了世界婚姻家庭立法的潮流,確立夫妻個人財產制是多數國家和地區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個通例,因此,我國新《婚姻法》設立了夫妻特有財產制度;其次,體現了時代的特征,滿足了夫妻經濟生活的特殊需要,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的經濟、社會、文化等方面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夫妻雙方擁有的財產急劇增加,為滿足精神生活多樣化的需要提供了物質保障,夫妻雙方因個人身份、職業、財產收入不同等原因,從而要求多樣化的夫妻財產關系,減少糾紛;其三,從司法審判的需要,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和個人財產的界限,有效的解決財產糾紛,既可使婚姻當事人明確財產權益的范圍,又可使司法裁決夫妻財產權益爭議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以提高司法審判的透明度和效率。我國新《婚姻法》第18條的內容是在婚姻法修改中新增加的一款,它正式確立了夫妻特有夫妻財產制的地位,以列舉加概括的方式明確了夫妻特有財產的種類和范圍,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在其本身方面仍存在不足之處。特別是對夫妻分居期間個人所得財產的歸屬的規定差強人意。夫妻分居又稱夫妻別居,是指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終止夫妻同居義務的法律制度。法律上的別居由兩個要素構成:一是在客觀上夫妻共同生活的廢止;二是夫妻一方或雙方在主觀上有分居生活的意愿。雖然我國沒有建立夫妻別居制度,但根據我國新《婚姻法》第32條第3、4項的規定,我國在立法上還是承認分居的,但是對于分居期間的個人所得的財產的歸屬沒有規定,但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4項規定,夫妻分居期間所得財產被認定為共同財產。對此,法學界素有爭議。夫妻分居雖保有一種身份關系,但在經濟上、財產上的聯系往往是中斷的,各自財產處于分離狀態;認定為共同財產顯然嚴重挫傷另一方的勞動積極性,也有縱容一方不勞而獲之嫌。外國民法在此方面有不少經驗,如《瑞士民法典》、《法國民法典》等等,許多國家都規定此所得為個人財產。對此財產如何定性,由于我國新《婚姻法》對此沒有規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筆者認為夫妻在分居期間各自所得財產原則上應歸各自所有,在分割財產時,雙方財產如果相差懸殊的,多得財產的一方應適當的補償另一方,這樣,不但順應了世界婚姻家庭立法的趨勢,而且適應了我國現實的需要,有利于減少糾紛,更有利于保護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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