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為的特征及構成要件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市場經濟的日益繁榮,機動車數量高速增加,道路交通活動日益頻繁,隨之而來的道路交通負面效應——道路交通事故也在不斷增長,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行為也呈上升趨勢。交通肇事逃逸不救助最終致受害者死亡的案件在司法實踐中也較為常見。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增多,不僅給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了不可彌補的損失,而且給受害人及其親屬的身心造成了終生不可治愈的創傷,嚴重擾亂了交通秩序和社會治安秩序。因此,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已經成為不良的社會現象并且引起了廣泛關注。 一、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為的特征 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造成了交通事故,為了不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根據這一定義,認定一個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特征:一、在主觀方面,當事人逃離事故現場必須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已經發生了交通事故而仍然逃離事故現場。反之,如果有證據證明當事人確實不知道已經發生了交通事故而仍然駕駛車輛繼續行駛離開事故現場的,就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二、當事人離開事故現場必須是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F實中,當事人在明知已經發生了交通事故后仍然離開事故現場的,可能基于多種原因:如害怕遭到受害人的同伴、親友或圍觀者的毆打而逃離現場。駕駛車輛護送受害人去醫院進行搶救治療而離開現場。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等。很顯然,只有那些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但是在現實中,如何判斷當事人逃離現場是不是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似乎有難度。如當事人因害怕挨打而逃離事故現場的,在逃離事故現場的途中或逃離事故現場后立即打電話報警,承認自己駕駛的機動車輛已經發生了交通事故,并準備立即趕往公安機關接受處理或已直接趕到公安機關等候處理的,即不能認定為“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離開事故現場”。又如事故發生后,當事人一邊把受害人送往醫院搶救治療,一邊打電話報警明確表示等候公安機關處理的,也不能認定為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離開事故現場。相反,逃離事故現場后不立即打電話報警,或雖立即打電話報了警但沒有特殊理由不積極主動趕往公安機關接受處理的,即應認定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離開事故現場”。另外,交通事故發生后,經常出現肇事者本人逃離了事故現場,然后其家人去到公安機關表示愿意進行民事賠償的情況。對此,我認為,因肇事者本人懼怕受到刑事追究而不主動到案,盡管其家人積極到案并愿意進行民事賠償,仍應將肇事者本人認定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離開事故現場。三、在客觀方面,當事人必須離開了事故現場。當然,離開事故現場應當包括準備離開和已經離開。包括駕駛車輛離開事故現場和遺棄車輛離開現場。對于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各國法律都規定了較為嚴厲的行政、刑事處罰措施。這主要是因為發生交通事故后,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者是交通參與者的法定義務,也是駕駛人員基本職業道德。如果行為人肇事后逃逸,不但說明行為人主觀惡性較大,而且往往因為肇事人的逃逸造成他人重傷、死亡,危害后果嚴重,所以應予以嚴懲。但是,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十分復雜,在不同案件中,行為人的主觀方面、逃逸后所實施的客觀行為以及所造成的實際危害結果可能各不相同。這就要求執法、司法人員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形應依據主客觀相結合的原則作具體分析,正確適用法律,準確定罪量刑。依據《刑法》第133條及《解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5條、第6條的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形成原因,也可能是交通肇事罪情節加重犯的構成要件行為。 二、交通肇事罪逃逸行為的構成要件 在交通肇事罪認定中必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才能認定構成逃逸: (一)發生了交通事故,構成交通肇事罪。它是指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但并不要求必須是發生了重大交通事故才能構成。依據《解釋》第2條第2款第(六)項之規定,如果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但僅致一人重傷(即沒有導致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并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如果存在逃逸行為的,仍然可以認定構成交通肇事罪。 (二)主觀上明知或者可能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罪主觀上為過失,但逃逸行為主觀上是故意。行為人雖然在交通活動中致人傷亡,但其主觀上并不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自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說法,因此不能認定構成逃逸。因其離開事故現場造成傷者死亡的,也只能依基本犯罪構成的量刑幅度予以處罰。 當然,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時,主觀上是否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有一定難度,但我們不能因此而采取不論行為人主觀認識如何,只要客觀上發生了交通事故,且行為人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就武斷地認定行為人逃逸,這對于行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事實上,在某些案件中確實存在行為人主觀上并不知道自己發生了交通事故的情況。1999年,某駕駛員駕駛一輛裝滿貨物的大貨車高速行駛在國道324線莆田路段,突然看見一行人橫穿馬路(事發時為晚上且該路段沒有路燈),駕駛員緊急向左避讓,但行人還是被車的右后輪帶倒并被碾壓當場死亡。由于車輛載貨很重且車速較快,加之車窗緊閉,事故發生后駕駛員沒有聽見異常聲音,車輛沒有明顯晃動,駕駛員以為已避開行人,繼續駕車前進,在距離事故發生路段20公里處檢查站被查獲,其車輛右后輪及備用胎上粘有大量死者的腦組織。在上述案例中只能認定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而沒有逃逸這一加重處罰情節。 盡管從證據上認定行為人是否知道事故發生存在一定困難,但實踐中仍然可以從相關情況判定行為人的心態。如:事故發生后行為人是否不合理改變既定的或正常的行駛路線;是否無正當事由對車輛進行沖洗或修理;事故發生后是否突然加速駛離現場或者在發生事故的一剎那降低車速后隨即加速離開等等。在處理交通事故中,經常出現的情況是,當行為人遇到緊急情況時采取了相應措施后,卻并不確定是否發生了交通事故(尤其在晚上),但還是駕車駛離了現場。對于這種情況,我認為應認定行為人對于事故的發生是明知的,即知道自己可能發生了交通事故,卻沒有停車察看情況,采取放任態度,其根本動機也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有的肇事者對于可能發生事故的情況,往往采取先駛離事故現場再停車查看的作法,這也充分證明了其在事故發生時的放任心態。 (三)在交通肇事后逃跑。在絕大多數交通事故中逃逸都表現為行為人在肇事后逃離事故現場,但《刑法》及《解釋》第3條規定的逃逸是指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對“逃跑”并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定。如果肇事者將傷者送到醫院后逃走或在等待有關機關處理時逃走也是屬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應認定構成逃逸。 首頁 上一頁 1 2 下一頁 尾頁 1/2/2 相關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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