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從刑事訴訟程序上對我國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護
[摘 要]在刑事案件中,對犯罪嫌疑人從刑事訴訟程序上進行必要的保護不僅可以進一步維護實體公正,防止出現冤假錯案,而且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使我國在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方面與國際標準一致。所以本文對我國在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階段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護方面存在的一些缺失進行反思,并重點對如何從刑事訴訟程序上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進行保護做了探討。 [關鍵詞]刑事訴訟程序 犯罪嫌疑人 人權保護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縣人,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的妻子張在玉失蹤后,張的親屬懷疑張被佘殺害。同年4月11日,公安機關進行了立案偵查。1998年6月15日京山縣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剝奪政治權利5年。佘不服提出上訴,同年9月22日,荊門市中級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5年 3月28日,被佘祥林“殺害”達11年之久的妻子張在玉突然現身。4月13日,京山縣人民法院重審,法官當庭宣判佘祥林無罪。 2005年1月18日,河南滎陽警方抓獲一名可疑男子,經審訊,該男子交代了曾在河北廣平等地奸殺4名婦女的犯罪事實。1月19日,河北廣平警方將這個名叫王書金的男子押回。之后押解其到石家莊市郊區作案現場指認時,卻從受害者同事口中得知,王書金犯下的兇案在案發當年已被當地警方偵破,“強奸殺人犯”聶樹斌10年前已被執行了死刑。 佘祥林、聶樹斌等案件的發生,不僅受到人們的關注,同時也暴露出我國不管是刑事訴訟程序立法,還是司法實踐中,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護上均有許多缺失。我國應該怎樣從刑事訴訟程序上,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進行保護,來防止類似的冤假錯案的發生呢? 一、從刑事訴訟程序上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護的意義 人權即人的權利,是人(或其結合)應當享有和實際享有的,并被社會承認的權利的總和。① 按照人權的內容的不同,可以把人權分為基本權利和非基本權利。基本權利,在國內,一般都體現在憲法中,在國際上,則為國際社會廣泛承認的并由國際人權文件加以規定。基本權利主要包括生存權、政治權利(主要是生命權、人格權、訴訟權等)和經濟社會文化發展權利(主要包括財產權、受社會保障權等)兩大類。②其中生命權又是各項人權中最為關鍵的一項權利。 每個人都是潛在的犯罪嫌疑人!在程序上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進行保護,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對每個公民的人權保護。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員在處理案件時不僅要保證實體公正,更要從程序上進一步來維護,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保護。現代文明社會一個顯著的表征就是日益要求將人權保障國際化和法制化。 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處罰公約》等國際性法律文件的相繼誕生和越來越多的國家予以認同,標志著刑事司法的國際標準開始在世界范圍內確立,并對各國刑事訴訟制度產生了極為深遠的影響。從80年代開始,中國政府積極參與國際性法律文件的創制。③1998年10月5日,中國政府在聯合國總部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④這足以表明中國政府對待人權保障國際標準的開放性姿態。雖然中國在維護和促進人權保障方面已經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也基本順應了刑事訴訟法發展的世界趨勢。但是,由于受多種因素的影響,中國刑事訴訟法在對被告人的權利的保障方面,與國際標準相比,還存在一定的差距。所以無論是從應當履行國際公約所確定的國家義務,還是從目前我國刑事司法所面臨的嚴峻形勢的角度來考慮,都有必要從刑事訴訟程序上明確與完善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護。 二、我國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護的缺失 (一)在司法實務中,偵查人員“有罪推定”和強迫“自證其罪”的辦案思想仍未轉變,而且在偵查取證階段,由于律師介入時間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出現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指供、誘供等違法取證行為。刑訊逼供,就是對被訊問者施以肉刑或變相的體罰,逼使其承認被指控的罪行。 古今中外的無數實例證明:幾乎所有的冤假錯案,都是由嚴刑拷打造成的。可見,刑訊逼供、指供、誘供等違法取證行為一日不絕,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護就無從談起。 (二)缺乏嚴格的刑事證據規則,非法證據排除等規則沒有確立。法官在處理案件時,要求“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而這個“事實”是指法律上的事實,要有證據證明,因此要依證據規則辦事。但我們恰恰欠乏完整嚴格的證據規則。我們沒有《刑事證據法》,作為最高人民法院,也沒有發布過刑事證據方面的司法解釋,或者說刑事證據規則。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都已有證據方面的司法解釋,但關乎公民人權方面的有關刑事證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付之闕如,而是以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的幾條證據原則為指導。對刑事證據質和量的要求,以及其他標準,現在只是在法官的腦海中,另一個就是習慣。而法官腦海里的證據規則和習慣都是過去形成的。這導致很多案件仁者見仁智者見智。 作為刑事證據規則之一的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不僅有利于尊重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權和重大自由權,同時也有利于規范偵查人員的行為。 所謂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對非法取得的供述與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證據予以排除,不得做作為證據采納的統稱。⑤ 除了司法實踐中遠未確立“非法證據排除”原則,甚至在觀念上,是不是要確立非法證據絕對排除規則,許多人的想法也不一樣。非法取得的證據是不是有效,有人還有所保留,擔心一旦規定無效,案子就辦不下去了。在一些實踐中常常是肉刑下打出口供,再去查證。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原則上規定,只有口供而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口供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如果憑借打出的真口供找到證據,這樣的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依據呢? 《刑事訴訟法》規定,沒有口供而有其他證據,可做定案的依據。也就是說,即使口供因為存在刑訊逼供而不被采信,根據刑訊逼供得來的其他證據線索,一樣可以定罪。立法留下了這樣一個空間,對非法證據的有效性,規定不明確。根本在于,我們立法時對非法證據的價值判斷不清。 (三)死刑復核程序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生命權作為第一人權,是享受其他權利的前提。生命權至上,是因為生命至上。人的生命是一切人類社會價值的出發點和最終歸屬。而死刑無疑是剝奪一個人生命的合法形式,我國建立死刑復核制度則是為了防止出現冤假錯案,尊重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權。但是我國在立法上,死刑復核程序卻存在著一些缺陷。 1、死刑二審程序書面審的弊端 首頁 上一頁 1 2 下一頁 尾頁 1/2/2 相關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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