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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殊防衛權制度在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和制度完善的建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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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殊防衛權是在特殊條件下的正當防衛,它在具備正當防衛的一般特點,同時也有其自身的特征。下面我們結合一般正當防衛,來闡述特殊防衛權自身的特點:
    1、特殊防衛權保護對象的限制性
    我國刑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一般正當防衛表現為“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的不法侵害”,而該條第3款所體現的特殊防衛卻被限制在防衛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特殊防衛所保護的對象由此而見是僅僅限于保護防衛人的人身安全,財產權利的保護明顯被排除在特殊防衛保護的范圍之外。只有保護人身安全時,才可能屬于特殊正當防衛,保護其它法益時不得進行特殊防衛。
    2、特殊防衛的暴力加害性
    特殊防衛表現為一定的暴力性,特殊防衛是以損害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權益為內容的,其以暴力防衛為主要方法,具有對不法侵害人人身權益的加害性特征。新刑法典之所以設定特殊防衛權就在于使受害人并不僅僅消極的防衛不法暴力侵害,而使其能夠采取積極的防衛行為捍衛自身的人身權益,這種積極的防衛行為具有暴力抗擊的特點。采取這種防衛形式將很可能加害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權益,故其具有加害性特征,與一般正當防衛有很大的不同。
    3、防衛限度的相對無限性
    特殊防衛由于具有上述的加害性的特征,則很有可能在防衛過程中出現使不法侵害人受到傷害甚至死亡的結果。這與一般正當防衛是完全不同的,刑法規定一般正當防衛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否則構成防衛過當,而對于特殊防衛,刑法卻規定“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其防衛限度具有無限性。但是,這里的無限性只能表現為相對的無限性,這種防衛的無限性必須是在符合特殊防衛主客觀要件的基礎上成立的,不能將其理解為完全的防衛無限性。
    4、特殊防衛的免罰性
    刑法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這說明行使特殊防衛權,對特定的不法侵害人進行特殊防衛之時,不管造成何種后果,都不承擔刑事責任。特殊防衛的對象是特定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衛人無主觀惡意,是積極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的行為。具有免罰性。
    三、我國刑法規定特殊防衛權的立法目的和作用
     (一)刑法規定特殊防衛權的立法目的
    我國于1979年制定的刑法在第17條規定:“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當防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其規定為一般正當防衛,該條款對于正當防衛的限度規定太過模糊,在司法實踐中隨意性太大。比如說防衛人在防衛嚴重危及其自身人身安全之暴力犯罪時造成暴力侵害人傷亡的,其正當防衛行為不僅不為刑法所保護,反而很可能因為防衛過當而被追究刑事責任,顯失公平!刑法規定正當防衛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鼓勵廣大人民群眾同不法侵害行為做堅決的斗爭。1979年的刑法之規定仍然屬于一般性防衛的范疇,是不完善的正當防衛。
    有鑒于此,為鼓勵人民群眾積極主動地同違法暴力犯罪行為作斗爭,應以法律形式對不用負刑事責任的正當防衛行為作出明確規定。1997年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法律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如行兇殺人此類犯罪行為侵害強度極大,對人身安全的危害極其嚴重,而且在時間上具有高度緊迫性,使被侵害者的人身安全處于非常危險的緊迫狀態,從而產生極大的危懼感,在這種情況下唯有采取可能導致不法侵害人傷亡的暴烈防衛手段才有可能制止其不法侵害。該規定說明了我國刑事立法對正當防衛制度的完善和對廣大人民群眾人身利益的保護,同時也表明新刑法制定特殊防衛權的立法根本目的就在于防范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鼓勵人民群眾同此類犯罪做堅決的斗爭以保護自己的合法人身權益,打擊犯罪。
    (二)特殊防衛權制度存在的作用
    我國刑事立法中確立的特殊防衛權,在防止暴力犯罪以及保護人民群眾合法人身權益的過程中發揮著巨大作用,主要表現在:
    1、特殊防衛權制度有利于弘揚社會正氣、倡導見義勇為行為、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特殊防衛權制度鼓勵防衛人在面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時能夠大膽的行使積極有效的防衛行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益。對于有效打擊暴力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秩序穩定具有積極意義。
    2、特殊防衛權制度是加強法治,打擊犯罪的有力武器。特殊防衛權的設立,鼓勵了公民在面對暴力犯罪時進行自我防衛的意識,鼓勵人民群眾同不法侵害行為做積極的斗爭,提高了人民群眾的法治理念,極大程度上威懾了犯罪分子,并能夠起到阻止潛在犯罪人實施暴力犯罪的作用,對我國建立法治國家有重要的意義。
    四、特殊防衛權制度在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和制度完善的建議
    (一)特殊防衛權制度在實踐中存在的幾點問題
    任何事物都是有利弊存在的,絕對有利或絕對有害的事物是不存在的。我國刑事立法確定的特殊防衛權制度對于保護人民合法權益,打擊暴力犯罪有著不可否認的積極作用,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特殊防衛權制度也暴露出了一些問題,在此,我們應該合理客觀的對其進行剖析。
    首先,“行兇”二字含義過于模糊。行兇二字并非法律術語,更象是一種生活用語,刑法規定對于正在進行中的“行兇”行為可以行使特殊防衛,但是究竟怎么樣的犯罪行為才可稱之為刑法第20條第3款之行兇呢?行兇廣義的理解可以將其解釋為故意傷害行為,也可以理解為殺傷他人的行為,學術界還有一種觀點將其解釋為持械暴力行為說,認為行兇是與“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性質相同的嚴重的持械故意傷害犯罪。在此,筆者認為行兇應專指故意傷害,也就是故意傷害他人致使出現重傷或者死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因行兇概念的內涵外延太過寬泛,故不能將其作廣泛理解。
    其次,對刑法第20條第3款的理解在文義上易造成誤解,主要原因在于條文闡述不嚴密。“新刑法典第20條第3款關于特殊防衛權的規定所存在的立法用語不夠明確,立法技術不夠科學,致使人們對特殊防衛產生歧義,從而潛伏著破壞法制的弊端。”我國的特殊防衛權是針對嚴重危及人身權益的暴力犯罪設置的,而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犯罪行為不盡然全都以暴力犯罪表現,有人認為,該條的“殺人、搶劫、強奸等是一個統稱,不分使用暴力方法或非暴力方法”,只要犯罪人實施這幾種犯罪,防衛人都可行使無限防衛權。筆者認為這是不當的,出現這種認識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條規定的不明確.
    再次,關于行使特殊防衛權的舉證責任。我國刑法并沒有明確規定特殊防衛的舉證責任。根據我國刑訴法規定,刑事公訴案件由公訴機關承擔的舉證責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擔舉證責任。但筆者認為該規定不適合用于特殊防衛權。司法實踐中,有關特殊防衛案件的取證是相當有難度的,在復雜的案情中很難判斷行為人是真正的行使特殊防衛權還是借特殊防衛制度實施犯罪行為,這樣很可能使一些不法分子的犯罪行逃脫法律的制裁。
    還有,我國刑法第20條第3款對特殊防衛的限度太過絕對化。即使是對嚴重的暴力犯罪實行特殊防衛也不能絕對排除防衛人的責任,特殊防衛必須是在防衛嚴重危及人身權益的不法侵害這個大前提下行使。“不能一概認為凡是特殊防衛都不屬于防衛過當”徹底排除特殊防衛之下的防衛過當問題。使刑法第20條第2款關于防衛過當的規定在特殊防衛權的行使上形同虛設,筆者認為應該針對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過于絕對化,以防止特殊防衛權的濫用。
    (二)關于完善我國特殊防衛權制度的幾點建議
    嚴密的立法是有效司法的前提,在此針對特殊防衛權在實踐中出現的缺陷提出幾點完善的建議。
    首先,明確“行兇”的范圍。行兇是生活日常用語,其內在外延極其廣泛,立法者如不能明確界定行兇的范圍,將會造成特殊防衛權司法適用的障礙,引起混亂。既然刑法第20條第3款將行兇與殺人規定為同等地位,筆者認為可以將“行兇”之范圍界定為故意傷害他人,危及他人生命健康,足以致他人重傷、死亡的嚴重暴力行為。
    第二,為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筆者認為有必要使法律條文的表達更加嚴謹,將我國的特殊防衛權嚴格限制在只能在人身權益受到嚴重暴力犯罪侵害時行使,非為保護人身權益不得為特殊防衛。并且應當針對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使特殊防衛絕對無限化,以防止特殊防衛權的濫用。
    第三,筆者建議在我國特殊防衛權制度中明確規定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對于防衛行為,防衛人得舉證證明之。如據《法國刑法典》第329條之規定:“將夜間越墻或破窗侵入住宅者殺死、殺傷或擊傷;將暴力行竊者或暴力搶劫者殺死、殺傷或擊傷的,都屬于正當防衛。但防衛人必須提出證明自己無責任的證據。”我國可用以借鑒。
    結 束 語
    特殊防衛權制度的設立無疑是我國刑事立法的一大進步。盡管特殊防衛權制度在實踐運用中存在不少缺陷,但是它作為一種私力救濟方式,是對國家刑罰權的補充,彌補了公力救濟的滯后性,有其存在的重大合理性。該制度使我國的正當防衛制度在防衛力度和廣度上取得重大突破。它的設立完善了我國刑法中的正當防衛制度,增強了公民自覺行使防衛權的意識,極大的鼓舞了人民群眾同嚴重暴力犯罪做堅決斗爭的信心。而我們只有在客觀公正的認識和理解特殊防衛權理論,了解特殊防衛權的構成要件極其特點后,才能夠正確有效的運用該制度,發揮其法律效能,達到其立法目的。法律應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權益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我們在強化保護防衛人的合法權益時,絕不可致不法侵害人應有的合法權益于不顧;否則法律將失去其應有的客觀性和公正性,也將會失去其存在的基礎。需要強調的是,受害人反擊暴力犯罪侵害的特殊防衛權是國家賦予公民一般防衛權的派生性權利,是特殊條件下的救濟措施。孟德斯鳩說過,在公民與公民之間,自衛是不需要攻擊的,只有在緊急情況下,如果等待法律的救助,就難免喪失生命,他們才可以行使這種帶有攻擊性的自衛權利。所以應以一種客觀而理性思維,站在公正的立場,將現有特殊防衛規定中“防衛他人”歸入一般防衛而遵循一般防衛的規定,而將特殊防衛嚴格限定在“自我防衛”的范圍之內。這樣,既兼顧了刑法的社會保護機能和人權保障機能,也不會挫傷公民見義勇為的正義感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積極性。相應地,《刑法》第20條第3款可表述為: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自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參 考 文 獻
    [1]陳興良著:《正當防衛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20頁。
    [2]陳興良:《正當防衛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20頁。
    [3]趙秉志:《刑法總則問題專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8頁。[4]. 見姜偉著的刊登在《法學家》1997年第3期的《新刑法確定的正當防衛制度》 [5].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的陳興良著的《正當防衛論》 
    [6]何秉松:《刑法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修訂版,第405頁。
    [7]高銘暄、趙秉志:《中國刑法立法之演進》,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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