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提供經濟幫助的方式。請求提供經濟幫助的方式從大類上分,主要可分為金錢幫助和住房幫助兩大類。請求金錢幫助的超過半數以上,北京為51.3%,哈爾濱為87.5%.從要求的數額看,各地有較大的差別,主要與當地的生活水平及當事人的觀念有關。如哈爾濱以一次性幫助3000至5000元為多,占33.3%,高于8000元的占16.7%.而北京則大部分要求在1萬元以上,其中多數為2.1-5萬元,有6.6%的要求的數額超過10萬元。從我國目前的經濟水平以及當事人的職業狀況看,在數額要求上普遍偏高。同時,還有當事人提出以每月提供生活費的方式予以幫助,以求得穩定的生活保障。請求住房幫助的又可分為要求住房所有權、居住權、暫住權等,在北京要求提供住房所有權的,占34.2%;要求提供住房暫住兩年的占2.6%;要求提供住房無限期居住權的有8件,占10.5%.此外在補充填寫項中還有“提供生活費及住房”等要求,也大多與住房有關。說明住房作為最基本的生活資料是實現公民生存權的重要內容,因而它既是造成生活困難的主要原因,也是解決生活困難的重要方面。這一結果說明,婚姻法修訂后將住房作為經濟幫助的重要內容是符合我國國情、有利于保護當事人合法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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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當事人請求經濟幫助的比例較低,法院準予經濟幫助的比例較高。請求經濟幫助比例最低的是廈門,僅2.5%,最高的是北京,也只有7.3%;而在當事人職業中,廈門有32%,北京有31.6%的婦女處于無業狀態。綜合所閱案卷的情況看,生活困難的比例遠遠高于請求幫助者,究其原因:一是當事人不具備幫助能力。通過訪談交流,當事人表示,如果雙方收入都低,甚至無業,請求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不可能獲得支持,離婚時也就沒有提出的必要。二是法定的生活困難幫助的條件偏高。城市實行最低保障制度后,無收入公民的基本生活可依靠這一制度獲得最基本的保障。如果當事人已獲得社會最低生活保障,通常會被視為已不具備“不足以維持生活”的條件,當事人認為沒有可能性故放棄權利。
由于當事人經過反復權衡后作出的經濟幫助的請求符合法定條件者多,法院對離婚時提出的經濟幫助請求,大多予以準許。在廈門14件請求經濟幫助的案件中,只有一件未準予,北京的76件案件中,有13件未被準予,也只占17.1%.
這一方面說明,法院能夠嚴格執法,對于符合經濟幫助條件者能夠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說明由于法律規定的門檻過高,使許多本應有權要求經濟幫助的當事人得不到幫助。
2.法院判決準予離婚經濟幫助的原因和結果。調查顯示,判決準予離婚經濟幫助的原因和請求離婚經濟幫助的理由大致相同,分布狀況也幾近一致。在北京,“無房居住”仍然居于首位,占58.7%;其次是一方無工作,占23.5%;居第三位的仍然是患病,占19.0%.哈爾濱無房居住的占42.5%,患病和收入低各占12.5%.當事人的請求與法律的規定和法院在執行中所認同的經濟困難的標準是基本一致的,這說明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確定的經濟困難的原因是符合實際情況的,解決離婚當事人的住房問題及生存困難是經濟幫助的焦點。
盡管無房居住是首要困難,但直接以房屋予以經濟幫助者甚少,法院實際判決的經濟幫助方式中,大多為金錢幫助,有的只是杯水車薪,點到為止。如北京準予幫助的63件案件中,以住房所有權的形式提供幫助的只有1例,占1.6%;以提供住房居住兩年的有3例,占4.8%;提供住房無限期居住的有4例,占6.4%.此外,還有一例判決提供住房至其有房或者再婚時止。離婚時提供住房予以經濟幫助的共計有9例,占14.2%.其余均為金錢幫助,且在數額上與請求幫助的數額相比也普遍偏低,大多集中在2萬元以下。其中,3000元以下的占15.8%;3000-10000元的占32%;10000-20000元占19%;2萬元以上的占19.1%.這說明,在實踐中,并未解決無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難,金錢幫助的數額也偏低,難以真正解決當事人的困難。經濟幫助的方式和數額除取決于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外,也取決于審判者的社會性別意識和公正尺度。對此,尚未引起立法者和司法者的關注。在審判實踐中如何在衡平當事人雙方利益的前提下,更好地保護弱者的利益,是一個需要很好研究的課題。
三、思考與探討
通過對本項目調查的數據及其分析可以看出,離婚救濟制度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未能得到有效適用。特別是離婚經濟補償制度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適用者寥寥無幾,這需要從制度的層面進行反思與探討,并對其進行體系化的梳理。
1.離婚經濟補償。設立離婚經濟補償是要使那些在分別財產制度下,對家庭生活和他方事業發展付出義務較多、貢獻較大的夫妻一方,可以得到一定的補償。其目的,一是承認家務勞動或協助工作的價值,二是彌補分別財產制度存在的實際上的不平等。在夫妻分別財產制度下,離婚時雙方無共同財產,如不作出一定的補償,作出貢獻的一方的價值就無從體現。因此,適用分別財產制的夫妻一方應在離婚時對作出貢獻或貢獻較大的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平衡夫妻雙方的利益關系,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目前的離婚補償制度由于以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適用分別財產制度為前提條件,使其適用范圍大大受限。依筆者之見,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規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正如允許夫妻約定財產制度一樣,對當事人而言是一種授權性的規定,隨著我國公民權利意識的發展、我國經濟水平的提高和觀念的變化,相信當事人選擇適用分別財產制度的比例會有所提高。
問題的關鍵在于,在不實行分別財產制度的情況下,如何承認家務勞動或協助對方工作或對對方事業、學業提高作出貢獻的價值。有學者提出,共同財產制本身就是承認了家務勞動與社會勞動具有同等價值,否則,只從事家務勞動的一方無權分割共同財產。但實際情況并非如此簡單明了,在夫妻雙方均外出工作的情況下,對從事家務勞動較多的一方如何予以補償,法律并沒有作出規定。目前我國雙薪家庭仍然是主流,但婦女外出工作并沒有完全改變傳統的夫妻分工模式[3],在許多家庭中,妻子既要主外,也要主內,而離婚時,對妻子從事的家務勞動并不承認其價值。同時,男女雙方結婚或者組成家庭,需要雙方不斷地投入感情、時間、精力、經濟等各方面來經營。但在實際生活中,夫妻雙方對婚姻家庭的貢獻和從中獲得的利益往往是不平衡的。承擔家務較多的一方,或作出犧牲的一方,往往其職業發展和其他方面受到了較大的牽制,社會地位與謀生能力相對較弱。而配偶他方,則基于對方的奉獻和犧牲從中獲得巨大利益,如學業的進步、事業的發展,以及經濟地位的提高等等。若婚姻關系繼續存續,付出較多的一方必然能夠從未來的共同生活當中得到因自己的奉獻和犧牲所帶來的回報;一旦離婚,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因將其心血或精力大多數傾注于經營家庭,沒有謀生能力或謀生能力較低,原有的生活水平必然會急劇下降,或無法達到預期的生活水平。如果在共同財產制下,對一方所作的貢獻或付出,法律不予認可的話,法律的公平性必然受到質疑。因此,筆者認為,對一方的家務勞動價值的承認不應僅限于適用分別財產制度,在保留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同時,應將肯認家務勞動價值的理念適用于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即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也要將一方從事家務勞動和協助另一方工作以及對另一方事業發展所做的貢獻作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考量的因素。只有肯定夫妻一方從事家務勞動的價值和對另一方事業發展所作的貢獻,對盡義務較多、貢獻較大者適當多分財產,在目前我國的夫妻財產狀態下才有可能通過對一方的救濟和補償實現法律的公平和正義。
2.離婚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基于公平正義理念與維護離婚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新增設的制度,如何才能使這一制度 首頁 上一頁 1 2 3 4 下一頁 尾頁 3/4/4 相關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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