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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效力探析(一)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論文提要」當前,時常出現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在結婚登記未撤銷時逕行宣告婚姻無效的情況。筆者認為,法院能否在登記未撤銷時逕行宣告婚姻無效,首先應區分該婚姻是“身份”還是“契約”?

          1950年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結婚應……登記。凡不合于本法規定的結婚,不予登記。”登記是行政確認行為-婚姻是“契約”。對婚姻效力可按由司法最終解決原則處理,但應依“信賴保護原則”持慎重態度。

          1980年婚姻法(2001年修訂)第八條規定:登記“確立夫妻關系”。登記是行政許可行為-婚姻是“身份”。婚姻因登記、也只能因登記成立(賦予公民夫妻身份是登記機關專有權力)。所以,凡登記未撤銷的,法院不宜逕行宣告其無效或者將其撤銷。

          本文對于1981年之前成立的婚姻,從如何實現實體公平和正義角度探討;對此后成立的婚姻則僅從程序角度探討。

          「關鍵詞」:婚姻登記,婚姻效力,實體公平,正義,程序公正

          無效婚姻是2001年修訂《婚姻法》新增設的一項制度。規定了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為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記機關,旨在規范結婚行為,預防和減少違法婚姻 , 保護善意當事人及子女利益。

          婚姻,“有的僅指婚姻關系(夫妻間權利義務關系);有的僅指建立婚姻關系的結婚行為;有的兼指夫妻關系和結婚行為。中國和很多國家都采取第三種用法”。⑴婚姻因結婚而成立。關于結婚,世界上存在著事實婚主義和形式婚主義兩種立法主義。事實婚主義承認事實婚姻(即男女有以夫妻名義同居事實);形式婚主義堅持婚姻以兩性結合的法定形式為依據,至于雙方事實上有無同居關系則在所不問。反之,不履行法定程序,縱有兩性結合事實亦不能成為法律上的夫妻關系。形式婚有法律婚與儀式婚之別,結婚儀式又有世俗儀式和宗教儀式兩種。⑵從當前世界各國立法趨勢看,事實婚正向形式婚過渡,形式婚中的世俗婚和宗教婚正向法律婚過渡。

          《圍城》中曾描述:婚姻是一座城堡……。如果把婚姻比作城堡,按照1950年婚姻法,既可因登記成立婚姻,也可因同居成立婚姻。而按照現行婚姻法,婚姻只能因登記成立(事實問題)和有效(法律問題),并同時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對婚姻效力的審查,存在著兩類情況:一類是離婚案件;另一類是當事人對特定婚姻請求宣告無效或者請求撤銷。限于篇幅,本文僅根據婚姻登記性質變化,對于1980年的婚姻法施行前成立的婚姻,從司法活動如何實現立法宗旨,即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的司法理念角度探討;對于此后成立的婚姻,則僅從程序角度探討。筆者認為:一、不符合婚姻要件的婚姻,當事人申請宣告無效,應如何處理不能一概而論:以1980年婚姻法施行為界限,此前的婚姻(登記或未經登記的)均可依法宣告,但應充分考慮社會效果,持慎重態度;凡此后登記而登記未撤銷的,不能宣告或者撤銷。二、在離婚案中主動審查婚姻效力,宣告其無效的做法不妥。其理由如下,愿以此文拋磚引玉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婚姻登記性質的演變(由行政確認到行政許可)及婚姻從“契約”到“身份”的變遷。

          (一)婚姻登記性質的演變(由行政確認到行政許可)

          婚姻-“男女兩性建立夫妻關系的結合形式”。⑶按照唯物辯證法的觀點,我們必須在特定歷史條件下來分析研究存在于具體歷史時期的婚姻。

          婚姻登記,是登記機關就特定當事人之間具體事項依照婚姻法做出的行為。其可以包含確認或者許可和確認與許可兩項內容。確認是對已有的特定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的認定,具有前溯性,但是并不因此改變已經存在的事實或產生新的權利。許可則是準許其獲得過去沒有的權利,是權利賦予,具有后及性。登記不登記是一種單方行為,只不過其決定登記時與當事人意志是重合的,只有在不登記時才能充分顯示其單方意志性。

          1950年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結婚應……登記。凡不合于本法規定的結婚,不予登記。”婚姻既可以因登記成立,也可以因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成立, “登記”是確認行為。有學者認為:婚姻關系是性的共同體。⑷ “婚姻是男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形成當時社會群眾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社會形式”。⑸-那么,婚姻是契約。

          1980年婚姻法規定 “登記……確立夫妻關系”。

          -進入婚姻城堡的門只有一個:登記。雙方具有結婚合意且具備結婚條件并以夫妻名義同居,這些主客觀條件的總合并不能產生“夫妻關系”。結婚條件與婚姻成立要件不同:婚姻成立要件只存在于具體的已經成立的每一樁婚姻中。只要不符合“結婚登記”這個惟一程序要件,就不是婚姻。如果登記后,沒有共同的物質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婚姻依然成立。登記與婚姻客觀存在充分必要條件關系,用邏輯判斷表達就是:當且僅當辦理了結婚登記,才成立婚姻-從此獲得夫妻身份。這說明,所謂結婚即辦理結婚登記。

          法律行為反映當事人的價值追求和國家對其在法律層面的價值評價(是二者統一)。申請結婚者之間事實上存在著一個契約-登記之前是婚約:預約將來結婚。登記使該婚約目的實現,雙方的約定性質變為婚姻契約(依附于登記而繼續存在),伴隨婚姻整個過程(無獨立法律意義)。同樣是以夫妻名義同居,1981年之前可成立婚姻,此后則不是婚姻(只能建立事實關系)。婚姻從此成了與形形色色的男女同居相區別的法律現象。所以,結婚登記本質上是許可行為。

          (二)婚姻從“契約”到“身份”的變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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