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ㄒ唬┙Y婚登記未撤銷,法院逕行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理論上不符合邏輯
登記“確立夫妻關系”,其效力呈持續(xù)狀態(tài)(由此權利性質決定),象繩子捆住兩人。但可因下列情況終止效力:登記離婚或者訴訟離婚(繩子被解開);一方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另一行為(行政或者司法行為)宣告其不具有夫妻權利義務,直接否定登記行為效力,只在一種前提下符合邏輯:那就是登記被依法撤銷。
從理論說,不符合結婚條件的婚姻是當然無效的。但就法律實務而言,如登記機關通過合法形式許可了一個不符合結婚條件的無效婚姻,司法機關不宜主動審查。當發(fā)生有關婚姻效力爭議時,仍需有關部門依法認定。
按1950年婚姻法,登記機關有以拒絕登記確認婚姻無效的權力。
1980年的婚姻法對婚姻成立要件的規(guī)定變化了:登記機關此項權力已不復存在。不予登記其婚姻就不能成立,何談有效無效?登記機關對對已登記的違法婚姻的處理: 1980年的《婚姻登記辦法》只規(guī)定對違反婚姻法的“申請結婚者”應當予以批評教育……;1986年的《婚姻登記辦法》第九條首次規(guī)定 “騙取《結婚證》的,應該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條例》第二十五條則規(guī)定“騙取婚姻登記的,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其宣布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此項權力在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中成為法律規(guī)定(在“結婚”一章中)-但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記條例》對此并無明確規(guī)定,而只明文規(guī)定了“可撤銷婚姻”的處理,因而存在與《婚姻法》的銜接問題。
我國有關司法解釋在1980年的婚姻法施行后,歷來確認婚姻登記行為的效力。凡登記結婚,即使其不符合結婚條件,按離婚處理(最高法院[1986]民他字第36號批復:……雙方隱瞞近親關系騙取結婚登記,違反了婚姻法……但同意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處理);凡已登記離婚的,登記未撤銷,又起訴離婚,法院不予受理(最高法院法民復 [1985] 第35號批復)。
法律干預公民的行為-如契約,內容必須合法才能被認定為有效。有一個前提:該契約首先是成立的。惟獨對于婚姻不一樣,從1980年婚姻法頒布施行起,“……婚姻不被認為是民事契約”, ⒅而是一種法定身份(夫妻)。法釋[2001]30號規(guī)定:《條例》公布實施以后,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從此,婚姻是否成立、有效還是無效,均應以是否登記、登記是否合法有效決定。如果說宣告婚姻無效是為了規(guī)范當事人的結婚行為,只要規(guī)范登記行為,在網絡時代,將公民婚姻信息聯網管理,理論上即可達到避免重復登記-因登記造成“重婚”,規(guī)范結婚行為的目的。而未經撤銷程序,逕行宣告登記行為的結果無效,是不符合邏輯的。否則,已經登記離婚的當事人也就仍然可以起訴離婚。
婚姻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 “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人民法院……判決”(規(guī)定在“結婚”一章中)-對于無效婚姻,法院直接處理應限于財產部分。
(二)結婚登記未撤銷,法院逕行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在實踐中也是有害的
由于舊社會陳規(guī)陋習(如早婚)的影響和人們法治觀念淡薄,特別是我國中表通婚習俗盛行,種種違反婚姻法現象是相當嚴重與普遍地存在的,諸如早婚、血親禁止婚、疾病禁止婚以及重婚現象時有發(fā)生。要有效地制止甚至杜絕之,還沒有比以登記作為認定婚姻成立標準更好的辦法。禁止和杜絕違法婚姻是一項復雜而艱巨的社會工程。除了嚴格堅持登記“確立夫妻關系”,還有很重要的一點,就是在社會生活中讓婚姻登記的嚴肅性得到充分尊重與體現,以此樹立婚姻登記在廣大公民心目中的良好預期和對法治的信仰。因為不通過登記將無法控制各種違法婚姻產生-對整個婚姻失控。
1950年和1980年兩部婚姻法規(guī)定婚姻的內涵和外延是不一樣的。按法發(fā)[1994]6號司法解釋規(guī)定,從1994年2月1日起,凡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一律按非法同居處理。從此不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不存在未辦理登記的婚姻。
結婚登記錯誤既可能由雙方欺騙登記機關造成;也可能由登記人員失誤造成;也可能由一方與登記人員串通欺騙另一方而造成;還可能由一方欺騙另一方和登記機關而造成。即一樁無效婚姻造成,要么是登記機關的責任;要么是當事人的責任。依民法“無過錯無責任”原理,通常應通過司法證明認定該無效婚姻是由當事人過錯行為造成的,才能判令其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由于其內容不是對確立夫妻身份的法律文書效力進行否定,所以審查應只限于其能舉出結婚證即可。離婚案件審理的裁判標準是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平等主體之間的事實)-夫妻身份只是從事某些行為的資格,至于該婚姻在事實上的效力即夫妻權利享受和義務履行是靠夫妻感情維持的。夫妻仍享有人身自由權,包括一定范圍的性自由權(如一方不能強迫另一方同居)。還要附隨處理財產、子女撫育等,據以決定其婚姻(夫妻關系)是否解除,不涉及結婚行為本身的效力。而且,如果雙方意愿一致解除,將不受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是否存在的限制。
法院在離婚案中主動審查婚姻效力,實際是對其當初登記(結婚)是否符合結婚條件再次進行審查。在無告、無辯(登記機關不是當事人)情況下,無論“認為”是當事人的責任還是登記機關的責任,都是法院承擔違法事實的證明責任并審理、判決,缺乏說服力(有些判決書則作登記機關 “審查不當”等判詞)。不僅如此,由于登記一個行為使婚姻依法成立(事實問題)即同時有效(法律問題):在事實層面,夫妻身份和夫妻關系產生了;在法律層面,該婚姻同時取得合法有效性。事實存在真或假,可能被證偽-不存在婚姻。法律價值判斷只存在有效無效。因為登記是一個不可分的具體行政行為,當我們從事實層面作該婚姻是否存在(成立)或者從法律層面作該婚姻是否有效的否定判斷時,均應以撤銷結婚登記為前提。而且,因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是一經做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登記結果未經行政程序,也未經行政訴訟程序,就可能被撤銷了。法庭認定是事后根據法官形成的一個主觀認識做出的。法院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宣告婚姻無效也即同時宣告了婚姻不成立。如果賦予公民夫妻身份的國家機關不是惟一的,當法院與登記機關因某些因素造成認識不一致,勢必在公民法定身份取得及相關權利義務問題上造成混亂。而且對同一樁婚姻,如何能保障法院事后查明的情況比登記機關當時查明的更符合客觀真實呢?所以從法理上說,從社會效應來看,如此只會適得其反,損害法治。
如果當事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或者請求撤銷婚姻,就涉及對結婚(登記)行為本身法律效力的審查-實質上是解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問題。
四、法院審理1981年之后登記的婚姻效力程序問題管見
無效婚姻當事人不愿繼續(xù)維持婚姻關系,可以選擇離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來達到目的。其請求離婚,并無對婚姻效力爭議,即使依登記表現出來的法定身份有瑕疵,對于信賴該身份存在并履行義務的雙方,法律仍應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的法定身份存在相同法律效果。如果該婚姻嚴重違反婚姻法,危及他人或社會利益,或者當事人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法院可中止審理,并建議登記機關予以處理。如果登記被撤銷,可終結訴訟或者按非法同居處理。如果其不撤銷,或者當事人不提起行政訴訟(放棄對行政行為的訴權),或者行政訴訟也未撤銷,可繼續(xù)審理,對其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訴請予以駁回,依法就是否準予其解除婚姻關系做出判決。
-登記未撤銷時宣告婚姻無效,則可能出現或者干涉行政權或者侵犯當事人對登記行為享有訴權的情況,打破法治系統(tǒng)運行有序性。
這樣處理,須澄清一個模糊認識:似乎法院以判決形式認定了非法婚姻為合法婚姻。實則不然,結婚登記就是宣布其具有夫妻權利義務-為確保登記機關有效行使管理職權,在行政行為未被撤銷前具有效力先定力,可以推定其有效。鑒于目前此類婚姻案件被動輒宣告無效的現象屢見報端,值得我們對此予以必要的反思。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婚姻效力:其一、法院應堅持不告不理原則,不宜在離婚案件中宣告婚姻無效。其二、當事人請求宣告其婚姻無效,凡1981年婚姻法施行前成立的婚姻,應依信賴保護原則持慎重態(tài)度,其后登記結婚而登記未撤銷的,不能予以宣告。其三、1981年之后登記的婚姻,當事人在一年內請求撤銷,結婚登記未撤銷的,亦不能逕行判決撤銷其婚姻。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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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惾A“解除同居案件,原告拒不到庭的,能否按撤訴處理?”《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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