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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大誠信原則的經濟學解釋

        本論文在保險學免費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XCLW179421  最大誠信原則的經濟學解釋

        內 容 摘 要2
        一、最大誠信原則的內涵3
        (一)最大誠信原則的起源3
        (二)最大誠信原則的發展4
        二、最大誠信原則“最大”的經濟學解釋4
        三、經濟學眼中最大誠信原則的必要性6
        (一)從信息披露角度看,最大誠信原則制度有助于降低保險交易費用6
        (二)最大誠信原則制度的核心在于正確界定產權7
        結 語8


        內 容 摘 要
        最大誠信原則脫胎于誠信原則,但與誠信原則有本質區別。從制度經濟學的角度分析,誠信原則適用于自由競爭市場下,專業化和分工不發達的個人交易、民事活動;最大誠信原則適用于不完全競爭市場下,專業化和分工發達的非個人交易、商事活動。最大誠信原則通過界定信息的產權,解決保險活動中信息不對稱問題,降低交易費用,進一步推進商事活動的專業化和分工,實現交易的簡便、迅捷和安全。
        最大誠信原則的經濟學解釋
        誠實信用原則起源于羅馬法,是民事活動的一項基本原則。但是與一般民事活動所遵循的誠實信用相比較,保險活動中對當事人的誠信要求更加嚴格。因此保險中誠信原則被稱為最大誠信原則。誠信原則要求,當事人在從事保險活動時應當實事求是,以誠相待,講信譽,嚴格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歪曲事實真相,不能有損人利己的心理,也不能放任自己的行為對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害。
        最大誠信原則的內涵
        最大誠信原則的起源
          近代意義上的保險制度起源于14世紀意大利地中海沿岸的海上保險制度。而真正意義上的海上保險契約的發祥地是英國。英國議會在1601年通過了第一部海上保險法──《關于商人使用保險單的法案》。該法案詳盡的規定了海上保險的目的、作用,并使保險法開始作為一類獨立的法律部門受到人們的重視。其后的一百多年里,英國保險法,特別是海上保險法迅速發展,其間形成了眾多影響后世的經典判例。但這些判例中并沒有關于最大誠信原則獲得成功的案例。直至1766年,具有判例法上第一個里程碑意義的卡特訴鮑曼一案被毫無爭議的認定為最大誠信原則的最初淵源。該案中,保險單系在倫敦購買,保險標的物為位于蘇門答臘島上的一座英國堡壘,承保危險為被敵軍占領的危險,當這座堡壘被法國人占領后,被保險人提出了賠償請求。保險人卻以被保險人對其隱瞞了重要事實作為抗辯。此案的主審大法官曼斯菲爾德提出“: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評價風險的特定情況大都只有被保險人知道,保險人信賴被保險人的陳述,相信被保險人對其所知道的任何情況沒有保留,從而誘使保險人確信某一情況不存在,并在此基礎上作出錯誤的風險評估。”作為最大誠信原則的最初締造者,曼斯菲爾德大法官的上述言辭構成了最大誠信原則最為原始但又是最為權威的論斷,并將最大誠信原則確立為英國保險法告知義務的基礎性原則。隨著曼斯菲爾德大法官判決中所形成的最大誠信原則不斷深入人心,在18世紀的英國法院中,逐漸形成了最大誠信原則的初步內涵,即:(1)誠信原則不僅要求真實的陳述,還要求自動披露重要事實;(2)該原則的適用不以義務人有欺詐的故意或明知為必要條件(因此出于錯誤的陳述和出于無知的隱瞞也是錯誤的);(3)誤述或隱瞞和損失之間不必然具有因果關系。
         最大誠信原則的發展
         最大誠信原則作為保險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則之一,是一個開放的體系,處于不斷發展中,并不限于信息的披露。在不斷的發展過程中最大誠信原則逐步形成一系列典型制度:
        1. 以信息披露為核心的一系列制度。解決事前信息不對稱的如實告知制度,指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事實如實告知保險人,否則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說明制度,指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合同條款,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解決事后信息不對稱的危險增加通知制度,指保險標的危險狀況在保險期間發生顯著地持續增加,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使保險人得以選擇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否則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2. 在信息不對稱情況下以控制風險為目的的保證制度,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擔保某種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或某種事項的真實性,違反保證將導致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或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3. 平衡當事人權益和地位的棄權與禁反言制度和疑義利益解釋制度。棄權與禁反言,指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放棄他在合同中的某種權利,將來就不得反悔,再向對方主張這種權利;疑義利益解釋制度,指格式條款的語句有歧義或者模糊時,應采取對擬定格式條款一方或使用格式條款一方不利的解釋。
        4. 一系列保險合同附隨義務,并指導著對騙保案件的處理。同時,這一系列制度自身也在不斷完善。如告知制度從無限告知發展為有限告知、從投保人主動告知演變為保險人詢問告知。
        二、最大誠信原則“最大”的經濟學解釋
        與一般的民事活動所遵循的誠信原則相比較,保險活動的誠信要求更加嚴格,因此保險中的誠信原則被稱為最大的誠信原則。保險對誠信的要求之所以“最大”,是因為保險具有特殊性,保險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以下這些方面:
        第一,經濟屬性要求保險活動必須遵循最大誠信原則。現代保險的經營是依據“大數法則”為基礎開展的,保險經營人通過集中起來的保險費建立保險基金,用于償補或給付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或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這樣的經濟補償制度是建立在社會經濟互助的原則下,以概率論為科學合理的分攤數學基礎,集眾人資金,解一人之難。根據“大數法則”的原理,一旦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就可以獲得保險金的賠付,因而保險基金關系著保險人和投保人的共同利益,保險人合法占有基金,卻無使用、收益或處分權且肩負著防止他人惡意損壞義務。而如果投保人提出惡意索賠,其實質不僅損害保險人的利益,而且破壞了保險基金的穩定,直接影響了該項基金的共有者一一每一位被保險人的利益。而對于保險人而言,它也必須真實合法的履行保險法要求的義務,不得故意誤導投保人。正是因為保險在具體經營上存在著最大可信承諾為內容的經濟性談判性質,保險就必須嚴格遵守最大誠信原則。
        第二,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之間處于一種信息不對稱狀態。與一般的合同相比較,保險合同具有明顯的信息不對稱,信息不對稱是指有關活動的當事人對相關信息的了解甚少或根本不知。在保險活動中主要表現為:一方面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或人身的有關情況比較清楚,而保險人卻很難真實準確地了解投保人的情況。被保險人之所以申請投保,實際上就是其意識到自身風險的存在,希望把面臨的風險轉移給保險人,假若被保險人為了獲得更好的保險條件而不如實告知,必然對保險人的決策產生影響,這對于保險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合同中的內容一般由保險人單方面制定,投保人的意見不能充分顯示,同時由于保險業是一個對專業性和技術性要求比較高的行業,其合同內容往往比較復雜,尤其是關于保險的專業術語,不易被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理解和掌握,如保險費率是否合理,承保條件及賠償方式是否苛刻等,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保險人決定的,投保人此時處于不利地位。因此雙方在某種信息的掌握上都各有優勢,一旦任何一方利用自己的信息進行隱瞞和欺騙,損害對方的利益,可能會得到一時之利益,但從長遠角度考慮,人與人之間將更加不信任,最終則直接影響到整個保險業的發展。因而保險當事人必須認識到保險關系的特殊性,雙方之間休戚相關,必須善盡誠實信用。只有少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才有保障,被保險人的損失才能充分補償。同時保險公司作為商事主體,必須把眼光放遠,要充分認識誠實信用是獲取最大利潤的保證,失信或弄虛作假只能得益于一時一事,而終將失去客戶、失去市場。從這個意義上說,誠信就是金錢。所以保險業中更崇尚公平交易,強調“最大”誠實信用。
        第三,保險是一個充滿風險的行業。無論對于保險人還是投保人,風險的幾率是等同的。從投保人角度看,投保人繳付保險費后,他井沒有得到相應的對價,而是只能等到保險事故發生后才能得到賠償,絕大多數的保險合同在終止前,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險費僅起渡讓憂患意識作用,除獲得保險人的有條件承諾外,其他什么都沒得到。這就與普通的民事合同有很大的區別,因為其買方能得到貨物、產品或服務的相應的補償。我們所言的保險合同,投保人在付費后與保險公司的關系并沒有結束,而且可以說是剛剛開始,保險公司承諾的兌現,需要幾十年甚至上百年,這就要求保險人必須遵守最大誠信原則。從保險人角度看,由于客觀條件的限制,其所保的標的并不完全在自己掌握之中,只有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最為清楚,因而保險公司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對保險標的狀況作出準確和可靠的陳述,投保人的誠信顯得尤為重要。同時由于保險公司所承擔保險標的的風險事故是不確定的,投保人購買保險只支付少量的保費,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所獲得的賠償或給付將是保險支出數的十倍甚至上百倍。從個體保障角度看,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遠遠高于其所收取的保費。一旦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進行欺詐隱瞞,無疑對保險公司將是重重一擊。因此,在充滿風險的保險行業,誠實守信原則的烙守無疑是至關重要的,對保險業的健康發展起著奠基石的作用。
         
        三、經濟學眼中最大誠信原則的必要性
         從信息披露角度看,最大誠信原則制度有助于降低保險交易費用
        交易費用是個人交換他們對于經濟資產的所有權和確立他們的排他性權利的費用。由于交易、契約與交易費用具有孿生性,從契約過程來看,交易費用包括了解和信息成本、討價還價和決策成本以及執行和控制成本。交易費用是經濟主體之間知識、信息不對稱的結果,是利益沖突與調和過程中損耗的資源;人的有限理性和機會主義行為傾向是交易費用產生的根本原因。由于保險是一種射幸行為,具有不確定性和個別的給付與反給付間的不對等性,在保險活動中,信息嚴重不對稱,交易者的機會主義傾向十分顯著,如果沒有合理的制度,則交易成本將十分巨大,甚至使得交易無法進行。保險關系自身的特殊性對于當事人誠信程度的要求和依賴遠遠大于其他合同。
         最大誠信原則制度的核心在于正確界定產權
        產權是由于稀缺資源的存在而引起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是人們之間的行為關系,體現為主體對客體的排他性占有關系和權利。產權具有減少不確定性、使外部性內部化、激勵與約束的功能,從而能降低交易費用。
         由于信息的產權模糊,保險市場主體的不誠信行為具有外在性,要通過價格機制配置外在性,從而實現經濟效率———帕累托最優,需要對信息的權利進行配置———產權安排。而由于保險交易中存在巨大的交易費用,應選擇把權利界定給最終導致社會福利最大化,或社會福利損失最小化的一方,使交易主體有可能通過交易(糾正性交易)來提高社會福利。最大誠信原則建立之初正是通過投保人無限告知義務將承擔保險標的風險信息的產權界定給保險人一方,因而,投保人需將標的無限的信息主動地告知保險人;保險合同的信息則界定給投保人一方,保險人需向投保人明確地說明合同條款。但由于交易費用為正,糾正性交易需要付出代價,政府應選擇某個最優的初始產權安排,而不是簡單地把產權界定給交易的一方,從而節約甚至消除糾正性交易。因此最大誠信原則制度發生了變化,在初始產權安排實踐過程中修改了產權安排,將無限告知義務修改為有限告知義務———將有關保險標的風險狀況的重要事實信息界定給保險人,由保險人向投保人詢問,投保人就詢問內容如實回答,未詢問信息的產權則屬于投保人———從而形成最優的初始產權安排來改善之前的福利。
        結 語
         保險作為一種商事活動,其特點是非個人的交易,發生在大量的陌生的當事人間,分工和專業化發達,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但追求交易的簡便、迅捷和安全。保險活動正是商事活動之一,以營利為目的,具有極強的專業性、技術性。保險人與數以萬計甚至十萬、百萬的投保人進行交易,規模巨大。交易人間陌生而信息不對稱。最大誠信原則正好致力于解決信息不對稱問題,從而對保險雙方進行協調,提供激勵機制、促使外部利益內部化、保護其既得利益,降低商事活動的交易費用,實現交易的簡便、迅捷和安全。類似的,在證券投資等商業活動中,高于誠信原則的最大誠信原則也在發揮作用,存在降低交易費用的信息披露制度、禁止內幕交易制度。

        參 考 文 獻
        1. 詹昊:《保險市場經濟法分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2. 樊啟榮:《保險契約告知義務制度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3. 徐國棟:《誠實信用原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4. 孫積祿:“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及其應用”載于《比較法研究》, 2004, (4)。
        5. 李桂平:“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的起源及應用”,載于《山東紡織經濟》 2006,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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