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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的新制度經濟學分析

      本論文在保險學免費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XCLW175636  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的新制度經濟學分析

      目 錄
      摘要································3
      Abstract······························4
      一、制度的起源和發展·························5
      (一)、誠信原則的制度演進····················5
      (二)、最大誠信原則的起源和發展······················6
      二、最大誠信原則與誠信原則的比較分析·························7
      (一)、共性:二者在市場經濟法律制度功能上有共同之處·············8
      (二)、不同社會經濟文化環境下產生的最大誡信原則與誠信原則,兩者在出發本位、價值理念、調整方法上都存在不同····························8
      三、最大誠信原則的新制度經濟學分析··································9
      (一)、從信息披露角度看,最大誠信原則制度有助于降低保險交易費用··9
      (二)、最大誠信原則制度的核心在于正確界定產權··················10
      (三)、從制度起源的角度看最大誠信原則與誠信原則················11
      結論································13
      參考文獻······························14

      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的新制度經濟學分析
      摘 要
      最大誠信原則脫胎于誠信原則,但與誠信原則有本質區別。從制度經濟學的角度分析,誠信原則適用于自由競爭市場下,專業化和分工不發達的個人交易、民事活動;最大誠信原則適用于不完全競爭市場下,專業化和分工發達的非個人交易、商事活動。最大誠信原則通過界定信息的產權,解決保險活動中信息不對稱問題,降低交易費用,進一步推進商事活動的專業化和分工,實現交易的簡便、迅捷和安全。
      關鍵詞:最大誠信原則,誠信原則,信息不對稱,產權,交易信息

      最大誠信原則是保險活動基本原則之一,也是唯一在我國保險法總則中明確提及的基本原則,在保險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對保險活動正常開展、保險事業科學穩定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最大誠信原則一系列制度也體現了與民事活動中誠信原則截然不同的理念。作為一種新的經濟分析范式,新制度經濟學擺脫了新古典經濟學忽視制度的弊端,繼承了制度學派的傳統,把制度作為經濟分析的內生變量,在宏觀和微觀層面對經濟行為進行了深入地研究,從而開辟了一條新的經濟分析道路;新制度經濟學強調法律的效率目標,與法學研究強調法律的公平、正義目標構成互補,檢驗和論證法學研究的結論能彌補法學研究的不足,從而有助于在立法和執法中協調公平、正義與效率的關系,指導立法與執法活動。伴隨著新制度經濟學的興起,從產權和交易成本的角度出發對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制度與民法誠信原則進行比較研究有助于正確認識和實行最大誠信原則制度。
      一、制度的起源和發展
      法學界通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民商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被稱為“帝王條款”,集中地體現了民商法的倫理性。它對一切民商事活動均有指導意義,在保險活動中當然也必須遵守。但是和一般民事活動不同的是在保險活動中對保險合同當事人誠信的要求更為嚴格,要求當事人必須具有最大誠信。也就是說,最大誠信原則發端于誠信原則。
      (一)、誠信原則的制度演進
      誠信,在拉丁文中的符號是Bona tides。Fides來自動詞tieri,為“已經促成” 之意,后來被解釋為“行其所言謂之信” (相當于中文的“言必信,行必果”),而轉義為“信”。Bona原義為“好”,在這里是“有效” 的意思,合起來構成“良信”。英文Good faith誠信的意思與Bona tidesp完全相同,但誠信原則在普通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的發展變化有著不同的脈絡。
      1.在大陸法系,誠信原則遵循這樣的發展規律:作為人類彼此寬容相待的社會基礎而發展成為社會的基本遵循的行為標準(道德領域),再從道德領域滲入法律領域;進而,作為債法的基本原則在某些國家衍變成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并被倡導引進訴訟法、行政法等領域,具備有望成為整個法律體系基本原則的可能性。
      自羅馬法的“一般惡意抗辯”、 “誠信契約”、“誠信訴訟” 制度,誠實信用原則開始成為法律領域的原則。主要是為了克服當時的“嚴法訴訟” 的僵化訴訟模式所導致的不良后果而產生。
      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第一次將誠信原則引入契約法體系。但由于該法典制定之時正值個人主義精神濫觴之時,所以該法典的最重要的精神之一就是“契約自治”,因而該法典中基本繼受了羅馬法中的誠實信用,但沒有對其做太多提升。至l9世紀末2O世紀初,誠實信用理論在法國理論界有所突破,廣泛認可了“權利不得濫用” 理論和“合同前披露義務”。
      《德國民法典》制定之時,德國社會關系相對穩定,因而也未對誠實信用原則做太多提升,只是將“誠實信用”適用于合同解釋和將其主要功能限制在債務的履行上。但到2O世紀上半葉,德國的政治、經濟、法律制度發生了深刻變革,通過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對誠信原則的適用作出了多方規定:首先,在法理上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對古典合同法時期占主導地位的合同自由思想發起了質疑。德國法學家耶林認為:“從事締結契約的人,是從交易外的消極義務范疇進入契約上的積極義務范疇,其因此而承擔的首要義務,系于締約時須善盡必要的注意義務。” 其次,在實踐中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1921年德國哥廷根大學的奧特曼教授提出了“交易基礎”理論,認為法律行為基礎,為締約時一方當事人對于特定環境之存在或發生所具有之預想,或為雙方當事人對于特定環境之存在或發生具有之共同預想,且基于此預想麗形成法律行為意思。這一理論提出之時正值第一次世界大戰,當時通貨膨脹對合同影響巨大,賣方能否將合同撤銷或要求與買方重新進行協商以確定合同價格的問題應運而生,法庭開始將“交易基礎” 理論和“情勢變更原則”適用于因通貨膨脹導致所出售貨物的價值與其價格發生了嚴重的背離的案件。情勢變更問題實質是合同的實質公平問題。再次,是一系列的合同附屬義務,如告知義務、回復義務,合作義務、提供檢查、審閱義務,保護義務,以及給付誠實義務等等。這些義務不僅僅適用于合同訂立之前。也適用于合同履行完畢之后。最后是對格式合同的規制。對格式合同的司法控制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德國最為重要和有影響的發展。
      到《瑞士民法典》誠實信用原則的地位得到了質的飛躍,它不再是僅在履行義務時應遵循的原則,而且也成為在行使權利時應遵循的原則;它不再是僅適用于債法的一項原則,而被擴大適用于一切民事法律關系,成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
      1930年12月2日,德國最高法院所創的一個判例稱: “誠實信用的原則,對于一切法律,包括公法,皆得適用之。” 這意味著,在行政法等部門中,誠信原則也大有可為。
      2.在英美法系,誠信原則的發展遵循了另一種思路,英美兩國存在顯著差異。
      英國雖然有否認誠實信用原則存在的觀點,但誠實信用在一定的范圍內事實上存在著,并起到越來越廣泛的作用。英國法學學者對誠信原則的普遍性規定,始終抱有一種排斥的態度,認為誠實信用與合同自由的基本原理相悖,將導致一方當事人單方面受益,并將損害交易的確定性。但英國法中實際存在著誠實信用義務:英國法中的誠實信用出現在當依據普通法不能使因他方違約所致的損失得到全部補償時,一方向國王請愿,聲稱“債務人沒有依照誠實信用和良心行事”,而處理此類請愿的司法官在處理時也強調誠實信用原則;商人法中也確認了誠實信用原則。(前述Carter v.Boehm案中曼氏判決:“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所有的合同和交易。其禁止任何一方隱瞞他私自知悉的事實,誘導另一方在不知情或者基于相反判斷的情況下與之訂立合同。”)持肯定說的學者則認為合同自由并不是絕對的,也不是單方面受益,而往往是雙贏的結局,并使合同更加確定和更具可操作性。并且英國法的發展趨勢也體現出誠實信用的發展:A、律師已長期習慣通過追溯當事人的意圖解釋來獲得一系列的規范性結果;B、規制某些特殊合同的法律不再對誠實信用懷有敵意;C、普通法在總體上因成文法的干預而發生轉型;D、法院已經發展了一系列規則來約束那些締結合同者的行為,并對合同義務的絕對性加以限制;E、誠實信用在消費者保護和勞動者保護方面日益得到認可。
      美國已經在一定程度上認可誠實信用原則,但主要適用于合同法領域,并且主要限于在合同的履行中發生作用,而沒有成為貫穿整個合同始終的基本原則。自1960年代以來,誠實信用原則才逐漸在美國被認可。首先,一些判例逐認可了合同關系中存在誠實信用。其次,《美國統一商法典》也認可了誠實信用。再次,《合同法第二次重述》也對誠實信用做了規定。
      (二)、最大誠信原則的起源和發展
      最大誠信原則起源于英國的判例法。Carter v.Boehm案是英國乃至整個世界保險法發展的一個重要里程碑。1760年3月,一只木造快帆載著小隊法國士兵偷襲并攻占了英國在Sumatra島上的Marlbor.ough要塞。役前,英國總督George Carter預見到戰爭的不測風云,和保險人Boehm約定如果該要塞被敵軍攻克,則保險人應當對損失承擔補償責任。但保險人卻以投保方沒有將該要塞可能遭受攻擊這樣重要的事實告知保險人而拒絕承擔保險責任。英國著名的曼斯菲爾德勛爵親自審理了這起保險糾紛案,在法律上第一次將“誠實信用” 確認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在判決中,曼氏寫到:“偶然事件發生機率賴以計算的具體事實,通常情況下大部分存在于投保人的知識之中:保險人信任投保人的陳述并在以下基礎之上進行保險運營:信任投保人在其所知范圍未有隱瞞,沒有誤導保險人相信不存在的情況,沒有引誘保險人低估風險如同該風險不存在。” 在該案中,曼氏樹立了以下規則:1、保險合同是誠實信用合同;2、保險合同當事人負有告知義務;3、告知義務是相互的;4、違反告知義務將導致合同無效;5、保險人已經知悉或者應該知悉的事實和使風險降低的事實無須告知保險人亦不得以其未告知為由主張合同無效。
      但Carter v.Boehm案只涉及先合同告知義務,并沒有考慮合同成立以后當事人對對方負有的義務。大部分19世紀的案例都與保險合同訂立時因投保方未告知或虛假陳述而違反誠實信用有關,投保方沒有告知其在合同訂立之后的事實的義務。而學者們對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合同法中確立的原因分析驚人一致: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于有關風險的事實認知程度不同,也就是信息的不對稱。因此,對最大誠信原則的認識往往從信息披露角度展開。但是最大誠信原則作為保險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則之一,是一個開放的體系,處于不斷發展中,并不限于信息的披露。在不斷的發展過程中最大誠信原則逐步形成一系列典型制度:
      1.以信息披露為核心的一系列制度。解決事前信息不對稱的如實告知制度,指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事實如實告知保險人,否則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說明制度,指保險人在30訂立合同時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合同條款,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解決事后信息不對稱的危險增加通知制度,指保險標的危險狀況在保險期間發生顯著地持續增加,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使保險人得以選擇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否則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2.在信息不對稱情況下以控制風險為目的的保證制度,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擔保某種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或某種事項的真實性,違反保證將導致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或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3.平衡當事人權益和地位的棄權與禁反言制度和疑義利益解釋制度。棄權與禁反言,指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放棄他在合同中的某種權利,將來就不得反悔,再向對方主張這種權利;疑義利益解釋制度,指格式條款的語句有歧義或者模糊時,應采取對擬定格式條款一方或使用格式條款一方不利的解釋。
      4.一系列保險合同附隨義務,并指導著對騙保案件的處理。
      同時,這一系列制度自身也在不斷完善。如告知制度從無限告知發展為有限告知、從投保人主動告知演變為保險人詢問告知。從法學的角度看,最大誠信原則發端于誠信原則,但從制度經濟學角度分析,最大誠信原則卻與誠信原則存在本質區別。
      二、最大誠信原則與誠信原則的比較分析
      大陸法系中,誠信原則為私法的基本原則,而保險法是私法的組成部分,其最大誠信原則與一般私法中的誠信原則是個別與一般的關系。一方面,誠信原則適用于保險法;另一方面,最大誠信原則呈現出誠信原則所沒有的特性——既有共性又有個性。但誠信原則作為民法面對現代社會進行調整的“帝王法則”,其適用局限于民法框架,對市場經濟的作用有限;而最大誠信原則則是對誠信原則的超越。
      (一)、共性:二者在市場經濟法律制度功能上有共同之處:
      1.降低交易費用。通過減少交易信息的搜集成本,減少交易糾紛的產生,從而優化社會資源配置。
      2.促成合作,在某種程度上促進交易過程中的個人理性與集體理性達成一致,保證交易的順利進行。
      3.外部性的內部化。外部性是某一行為人的行為對他人產生的影響,這是一種間接的影響,不能通過價格機制反映出來,也就是說行為人沒有全部承擔其行為引起的成本或收益,有的經濟學家稱之為“不付代價的副作用”。
      (二)、不同社會經濟文化環境下產生的最大誡信原則與誠信原則,兩者在出發本位、價值理念、調整方法上都存在不同:
      1.地位不同。最大誠信原則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貫穿于保險主要制度之中。被保險人的告知、保證、危險增加通知、事故發生通知、重復保險通知、防災防損義務、提供資料和證明義務,保險人的說明、棄權與禁反言、不利解釋和及時給付義務等制度都脫胎于最大誠信原則。這些制度貫穿整個保險合同的磋商、締結、履行等過程的始終,體現于保險活動的每一個環節。而誠信原則名為“帝王法則”,卻主要生存于判例中,屬于衍生、附隨義務,劣后于法定義務、約定義務,容易被輕慢,只有在法律條文未正式規定,且當事人未有約定之時,才有適用的余地。在平時是“引而不發”。這反映了自由競爭資本主義精神上產生的民法在調整方式上的被動與消極,在面對實質不平等方面的無能為力。
      2.確定性和可操作性不同。最大誠信原則并未停留在抽象的法律原則之上,已上升為法律原則與法律原則統領下的具體制度,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規制準則,為防范個人的有限理性(由于環境的不確定性和復雜性,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人類認識能力的有限性,不可能把所有的價值考慮統一到單一的綜合性效用函數中而選出最優方案)而預設了形式理性規則與程序理性規則,為保險參與各方提供了明確而具體的行為指引。而誠信原則則內容不確定,對當事人的行為界限要求不明確,并未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獨立規則,比較零散。
      最大誠信原則的法律后果明晰,足以警示當事人以最大誠信行事,而避免違法成本大于收益。而誠信原則的法律后果卻需依賴于人的主觀判斷,包含著相當成份的道德因素。對誠信的定義、在不同情況下的誠信要求程度、社會變遷中誠信的內容的變化都含有極大的主觀色彩。不同人的理解差異限制了誠信原則在調整市場關系中的作用。
      3.出發本位和要求不同。誠信原則源于個人本位,遵從個人利益最大化目標。與“自由放任主義”的理論所支配的契約自由與經營自由理念緊密聯系,誠信原則并不強制雙方當事人承擔相互交換信息的義務,只要求市場主體在理性追求個人利益時不損人利己,而不反對利用信息優勢去合理賺取利益。隨著競爭狀況的改變,前述規則發展了新的救濟內涵:一方面制定瑕疵擔保義務,使出賣人對何他知曉卻未加以說明的質量、權利瑕疵承擔責任;另一方面,即使法律不強迫人們開口,但有權要求人們所說的不會對他人產生誤導。
      由此可見,一般民商活動誠信原則只是提出一個起碼的基本要求—— 不向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而對倫理性與技術性相結合的特殊商事活動——保險,則有不同于一般誠信的要求—— 最大誠信原則,突破民法個人本位的權利框架,要求當事人主動地、充分地披露重要事實;要求市場主體彼此坦誠相待,如同愛己一般愛人,主動充分展示私人信息。其人性標準遠遠高于民法的要求。
      4.價值理念不同。誠信原則追求形式上平等、機會平等價值,并不區分交易雙方具體地位上的不平等,僅僅要求各方當事人遵守誠信。而最大誠信原則追求實質上的平等、結果平等,在交易中針對不同的情境,具體區分了強者與弱者,對強者施加更嚴格的義務。
      三、最大誠信原則的新制度經濟學分析
      (一)、從信息披露角度看,最大誠信原則制度有助于降低保險交易費用
      交易費用是個人交換他們對于經濟資產的所有權和確立他們的排他性權利的費用。由于交易、契約與交易費用具有孿生性,從契約過程來看,交易費用包括了解和信息成本、討價還價和決策成本以及執行和控制成本。交易費用是經濟主體之間知識、信息不對稱的結果,是利益沖突與調和過程中損耗的資源;人的有限理性和機會主義行為傾向是交易費用產生的根本原因由于保險是一種射幸行為,具有不確定性和個別的給付與反給付間的不對等性,在保險活動中,信息嚴重不對稱,交易者的機會主義傾向十分顯著,如果沒有合理的制度,則交易成本將十分巨大,甚至使得交易無法進行。保險關系自身的特殊性對于當事人誠信程度的要求和依賴遠遠大于其他合同。
      1.不確定性向確定性的轉化過程中的信息不對稱。進行風險管理的保險在將不確定性向確定性的轉化過程中面臨有關風險資料的信息不對稱問題,從而影響到保險公司準確預測危險和損失。這種信息不對稱、保險人的信息劣勢是絕對的。保險人要獲取這些信息,或者不可能,或者不經濟。同時,保險所涉及信息的性質與一般民商活動所涉及信息的性質不同。信息可分為“生產性事實”、“再分配性事實”和“危害性事實” 三類信息。“生產性事實”是可以增加財富的信息。對發生產性事實的激勵是有效率的。故,對作為“生產性事實” 的信息,當事人不負揭示或披露義務。“再分配性事實” 指產生交易優勢的信息,這種優勢用于再分配財富而有利于有見識的當事人,但不產生財富。從社會觀點來看,這種保護性費用是一種浪費,無效率,不應激勵。故,對作為“再分配性事實” 的信息,當事人應負揭示或披露義務。“危害性事實”指如果不揭示和披露就將引起對某人的財產或人身傷害的信息。此類信息如果不披露,將造成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損害或人身的傷害性事實” 的信息,當事人應負揭示或披露義務。而保險所涉及信息主要包括:足以使承保危險增加的事實;為特殊動機而投保者,有關此種動機的事實;表明現保危險特殊性質之事實;顯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之事實。這些信息均非“生產性事實”,當事人的揭示或披露能增加社會福利。
      2.個別給付與反給付間的不對等性可能誘使投保方利用信息的不對稱采取機會主義行為。契約訂立前的信息不對稱將導致“逆向選擇”,引起“檸檬市場”效應。契約訂立后的信息不對稱將導致“道德危險”。保險費與保險金之間的巨大差異可能誘使投保方在訂立合同時利用信息不對稱,從而以低于其風險程度的保費獲得保障,最終導致保險市場因充斥高風險者而無法正常經營;或者誘使投保方在合同訂立后的履行期間利用信息不對稱,降低自身防災防損的成本、放任事故發生甚至故意制造事故,從中獲利。
      保險信息對保險活動至關重要,但其獲取成本卻非常巨大,甚至不可能獲取。這增加了保險活動的信息成本,甚至可能阻礙保險活動的實現。保險活動中個別給付與反給付間的不對等性對機會主義行為的誘導又增加了交易的激勵成本和控制成本。因此,通過最大誠信原則制度中的告知、說明、危險增加通知等制度使保險活動當事人主動披露相關信息,通過最大誠信原則制度中的保證、棄權與禁反言及疑義利益解釋等制度抑制保險活動當事人的機會主義行為,有助于降低交易費用,促進保險活動順利進行。
      (二)、最大誠信原則制度的核心在于正確界定產權
      產權是由于稀缺資源的存在而引起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是人們之間的行為關系,體現為主體對客體的排他性占有關系和權利。產權具有減少不確定性、使外部性內部化、激勵與約束的功能,從而能降低交易費用。最大誠信原則制度在保險活動中發揮降低交易費用作用的核心就在于正確界定信息的產權。
      誠信原則是與自由放任主義理論基礎上的契約自由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合同自由的經濟學基礎在于在完全競爭市場條件下,通過價格機制實現的競爭性均衡是帕累托最優的(凈經濟價值“=生產者剩余+消費者剩余”最大)。但完全競爭市場要滿足以下條件:商品具有同質性;有大量(無限)的主體、主體之間沒有任何協議、自由進入和退出(主體是價格的接受者——價格是完全給定的);對價格具有完全信息(保證某種既定的商品在整個市場上只有一種價格)。同時,“完全競爭市場條件下,通過價格機制實現的競爭性均衡是帕累托最優的”這個結論還隱藏著兩個假設前提:供給曲線要完全地反映產品的邊際成本,需求曲線要完全地反映消費者的邊際效用。
      事實上前述條件和假設前提在保險市場甚至現實生活中都是不滿足的。保險市場不是完全競爭市場,往往是一種壟斷競爭市場,其供給主體有限,市場并非可自由進入和退出,供給主體間往往有價格協議,需求主體對價格更不具有完全信息。同時,保險產品帶有準公共產品性質,投保人所繳納的保險費集聚成的保險基金并不是某人的私有物品,而是用于補償不確定的受損者的準公共產品。這使得保險市場主體的行為具有了外在性:一個參保者的不誠信行為給其他參保者帶來了不利(如檸檬市場、道德危險等);保險人的行為也可能給其他保險人帶來利益(我國保險市場產品創新難題)。這導致前述兩個前提假設也不能成立。因而,經濟效率——帕累托最優的條件得不到滿足,市場失靈便出現了。也就是說,在外在性存在,并且外在性沒有通過價格機制得到配置的情況下,競爭性均衡并不具有帕累托最優。故,誠信原則不適應保險市場。
      最大誠信原則制度下的各項制度是對合同自由的限制。限制合同自由(對合同(契約)進行安排)的經濟學基礎在于如何通過價格機制配置外在性,從而使外部性內部化。科斯定理中的產權理論給我們提供了途徑。產權是人與人之間由于稀缺物品存在而引起的與其使用相關的關系,是一種因為社會強制而實現的對某種經濟物品的多種用途進行選擇的權利。科斯第一定理指出,在交易成本為零的情況下,政府只要清楚完整地把產權界定給一方或另一方,并允許他們把這些權利用于交易,就可以通過市場機制有效率地解決外在性問題。如將保險信息的產權界定給投保人一方或保險人一方,另一方想要獲得這些信息或保護這些信息必須通過交易支付代價。當權利的任意配置可以無成本地通過市場得到重新配置時,可交易權利的初始配置不會影響它的最終配置或社會福利,原因在于權利的任意配置可以得到相關主體的糾正。但是,交易成本在現實生活中往往為正,特別在保險交易中,交易成本是巨大的。這時可以運用科斯第二定理:當交易費用大于零時,可交易權利的初始安排將影響到權利的最終配置,也可能影響社會總福利,則——在選擇把全部可交易權利界定給一方或另一方時,政府應該把權利界定給最終導致社會福利最大化,或社會福利損失最小化的一方,且一旦初始權利得到界定,仍有可能通過交易(糾正性交易)來提高社會福利。但是由于交易費用為正,交易需要付出代價,因此交易至多能消除部分而不是全部與權利初始安排相關的社會福利損失。進一步分析,權利的可交易性能夠改善權利的初始安排、增加社會福利水平,那么,如果政府從一開始就能在經濟活動主體之間較為準確地分割權利,則它將更能增加社會福利水平。這就是科斯第三定理:當交易費用大于零時,由政府選擇某個最優的初始產權安排,就可能節約甚至消除糾正性交易(從而節約交易費用),使福利在原有的基礎上得以改善,并且這改善優于其他初始權利安排下通過交易所實現的福利改善。@而產權的界定往往是通過法律規范來實現的。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制度的演變正好驗證了科斯定理的運用。由于信息的產權模糊,保險市場主體的不誠信行為具有外在性,要通過價格機制配置外在性,從而實現經濟效率—— 帕累托最優,需要對信息的權利進行配置—— 產權安排。而由于保險交易中存在巨大的交易費用,應選擇把權利界定給最終導致社會福利最大化,或社會福利損失最小化的一方,使交易主體有可能通過交易(糾正性交易)來提高社會福利。最大誠信原則建立之初正是通過投保人無限告知義務將承擔保險標的風險信息的產權界定給保險人一方,因而,投保人需將標的無限的信息主動地告知保險人;保險合同的信息則界定給投保人一方,保險人需向投保人明確地說明合同條款。但由于交易費用為正,糾正性交易需要付出代價,政府應選擇某個最優的初始產權安排,而不是簡單地把產權界定給交易的一方,從而節約甚至消除糾正性交易。因此最大誠信原則制度發生了變化,在初始產權安排實踐過程中修改了產權安排,將無限告知義務修改為有限告知義務——將有關保險標的風險狀況的重要事實信息界定給保險人,由保險人向投保人詢問,投保人就詢問內容如實回答,未詢問信息的產權則屬于投保人——從而形成最優的初始產權安排來改善之前的福利。
      (三)、從制度起源的角度看最大誠信原則與誠信原則
      關于制度起源有不同的解釋。科斯制度起源的思想揭示了交易費用與制度形成之間的關系——交易費用的存在導致制度的產生,制度的運行有利于降低交易費用。諾思則認為,迄今為止人類經歷兩類交換形式。一類是專業化和分工處于原始狀態的簡單交換形式:交易不斷重復,每項交易的參與者很少,當事人之間擁有對方的完全信息。這種個人的交易受市場和區域范圍的局限,專業化程度不高,生產費用高。另一類交換即分工和專業化發達條件下非個人的交換,其特點是生產費用低,交易不重復,交易參與者多,但交易雙方彼此信息不對稱或不完全,因而“道德風險” 問題嚴重,需要人們設計出交易的市場規則來降低交易費用。這就是制度的起源。科斯和諾思的思想體現了一個共同點:制度的產生和存在是由于其功能可以解決人們反復面臨的某類問題,因此認識一項制度的功能可以幫助我們找到這項制度起源的原因。綜合各種見解,制度的功能包括降低交易費用、為經濟提供服務、為實現合作創造條件、提供激勵機制、提供保險功能、促使外部利益內部化。制度要解決的問題主要有四類:協調問題、囚徒困境問題、保護既得利益問題及合作博弈問題。
      制度起源思想完美地解釋了誠信原則與最大誠信原則制度的起源。誠信原則適用于民事活動,民事活動的特點正是個人的交易。它不以營利為目的,只是滿足生活需要,不斷地與熟悉的當事人重復交易。比如親朋好友間的借貸。而最大誠信原則適用于商事活動。商事活動的特點是非個人的交易,發生在大量的陌生的當事人間,分工和專業化發達,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但追求交易的簡便、迅捷和安全。保險活動正是商事活動之一,以營利為目的,具有極強的專業性、技術性。保險人與數以萬計甚至十萬、百萬的投保人進行交易,規模巨大。交易人間陌生而信息不對稱。最大誠信原則正好致力于解決信息不對稱問題,從而對保險雙方進行協調,提供激勵機制、促使外部利益內部化、保護其既得利益,降低商事活動的交易費用,實現交易的簡便、迅捷和安全。類似的,在證券投資等商業活動中,高于誠信原則的最大誠信原則也在發揮作用,存在降低交易費用的信息披露制度、禁止內幕交易制度。
      結論
      最大誠信原則脫胎于誠信原則,但與誠信原則有本質區別。誠信原則適用于自由競爭市場下,專業化和分工不發達的個人交易、民事活動;最大誠信原則適用于不完全競爭市場下,專業化和分工發達的非個人交易、商事活動。最大誠信原則的核心是信息披露,本質是通過界定信息的產權,降低交易費用,進一步推進商事活動的專業化和分工,實現交易的簡便、迅捷和安全。
      參 考 文 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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