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WTO的反傾銷規則
一、引言 中國加入WTO后,國內產業將面臨雙重壓力,一方面,中國企業的出口產品受到進口國反傾銷調查和征收反傾銷稅的案件數量逐年遞增,另一方面,中國產業在國內市場面臨或受到傾銷進口產品的沖擊。如何處理國內產業對傾銷進口產品提出的反傾銷申訴調查和應對國外對我出口產品開展反傾銷調查,防止和減輕由于傾銷和反傾銷帶來的損害,是中國國內產業目前面臨的一大重要問題。 二、傾銷與反傾銷立法 從本質上講,傾銷產品是一種極不公平的貿易行為,反傾銷則是一種有效的糾正傾銷這樣一種不公平貿易行為的措施。[參考文獻: 〈人民日報〉2001年11月16日第七版 北京環中律師事務所律師、博士 王雪華] 1、關于傾銷,歷史上曾經有各種解釋 關于傾銷的較早解釋見諸著名經濟學家亞當•斯密的《國富論》。在該書中,斯密將傾銷定義為各國對出口貿易實行政府獎勵的各種做法。但是,這里所謂的“傾銷”并非現代意義上的傾銷,而是現代意義上的補貼。關于傾銷的現代意義上的定義,最早出現在美國《1868年商業與財政年鑒(VI326/I)》。隨后,美國《1884年國會記錄》將傾銷解釋為“出口商在國外市場上廉價拋售商品”。在學術界,菲舍將傾銷定義為“在一國市場上以低于另一國市場的價格銷售商品”;韋納認為,傾銷就是“國家市場之間的價格歧視”。[ 〈世界貿易組織法〉臧立著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9 轉引自John H.Jackson &Edwin A.Vermulst:Antidumping Law and Practice A comparative Study,P4.Bart S.Fisher:The Antidumping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A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Law &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siness,Vol.5,1973,P85.] “傾銷”(Dumping)一詞,實際上是經濟學中的概念。是指出口商在海外市場的波動導致了該市場上其他競爭者的銷售困難,并以掠奪性的價格消滅進口國的競爭對手,進而圖謀壟斷進口國市場。作為法律上的名詞,《布萊克法律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這樣定義傾銷的:傾銷是以低于國內市場的價格在海外市場大量銷售商品的行為。經濟學家根據維納(VINER)的理論將傾銷分成三類:偶然性傾銷、掠奪性傾銷和連續性傾銷。對于第一種,不必介意。對于第二種,各國是一致反對。因為這是超貿易保護的工具,具有侵略性,自然不“公平”,應予懲罰。對于第三種持續性的傾銷,有人認為該傾銷行為對進口國工業的損害就只有一次,即受到沖擊抑或被迫轉產,而進口國消費者從中卻可以長期獲利,此消彼長,無須抵制。有一部分專家卻認為,在現代國際貿易中,由于各國都采取以出口帶動經濟發展的戰略,使其生產能力大大超過了國內需求。過剩的生產能力在全球各國已經比較普遍,因此生產商為了擴大或保持生產規模,在維持國內高價水平的情況下,也常常在國外市場進行長期性的傾銷。[ 《WTO規則與我國反傾銷法的完善》 張學兵 2003.1] 2、傾銷概念的演變 雖然上述概念都有其意義,但是其影響力是相當有限的。真正具有全球范圍影響的關于傾銷的定義是在1947GATT簽定之后。1947GATT第6條第1款規定:“如果一締約方產品用傾銷的手段以低于正常價格的辦法進入另一締約方市場并因此對另一締約方境內業已建立的某一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或有造成實質性損害的威脅,或實質性地阻礙了另一方境內某一產業的新建,這種傾銷應受到譴責。”換言之,1947GATT所謂的傾銷是指“以低于正常價值的辦法進入另一約方的市場”。在烏拉圭回合中,談判各方對傾銷的定義作了進一步的明確,根據《關于履行1994GATT第六條的協定》(又稱《反傾銷協定》)第2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一產品從一國出口到另一國,該產品的出口價格在正常的貿易過程中,低于出口國旨在用于本國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也即以低于正常價值進入另一國的市場,則該產品即被認為是傾銷。”可見,WTO關于傾銷的定義是1947GATT的繼承和發展,是以產品傾銷為調整對象的。[ 〈世界貿易組織法〉臧立著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9 ] 3、反傾銷立法 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一些歐洲國家就制訂了反傾銷協議。當時以英國、荷蘭為首的歐洲國家不滿來自其他國家的食糖傾銷,于1920年簽定了關于反傾銷的國際條約。并先后有10個歐洲國家加入,首開反傾銷先河。美國反傾銷法是世界上較為完備的反傾銷法。以該法為藍本,產生了1948年《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反傾銷和反補貼稅”的規定,把各國反傾銷法納入國際統一化軌道,為各國制訂反傾銷法設立了基本框架。其宣稱:傾銷行為應當受到譴責,各締約國均享有對傾銷的單方抵制權。但是,關貿總協定的反傾銷條款仍是一個總原則,缺乏具體內容和操作性。各國都從本國利益出發對反傾銷條款加以解釋。因此,反傾銷條款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為改變這種狀況,關貿總協定成員國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內瓦討論通過第一個《反傾銷協議》,該協議是對關貿總協定第六款的解釋和具體化。1979年在“東京回合”多邊貿易談判中,該協議又被進一步修訂和補充,形成了《實施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議》(簡稱《反傾銷協議》)。但是,80年代以來,反傾銷法的適用愈來愈走向極端,反傾銷措施也成為一種新的貿易壁壘。“烏拉圭回合”談判再次將修改反傾銷協定提到了日程上。首先提議在烏拉圭回合中加入反傾銷內容的是韓國。當時,韓國出口增長最快的“現代汽車”正在加拿大遭受反傾銷調查,因此韓國政府談判代表決定在1987年5月21日提議修改反傾銷協議。1990年6月6日以關貿總協定副總干事Carlisle為組長的一個非正式起草小組拿出了反傾銷協議第一個草案《Carlisle I 草案》。該草案做了很多的規定來迎合歐美,因此,受到了大多數發展中國家的反對。此后,盡管關貿總協定作了很多的努力來協調發達和發展中國家的沖突,直到《鄧克爾文本》的出現,仍無法達成一致。《鄧克爾文本》充分考慮到了美國和歐盟這兩個最大成員方的要求,但該文本也未完全采納歐美的提議,特別是美國要求對第三國組裝產品進行規避的情況做出規定和要求建立特別爭端解決機制這兩方面沒有得到滿足。因此在該文本的基礎上,1994年,“烏拉圭回合”順利結束并達成了《關于履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議》。該協議為WTO現行的反傾銷法。它是WTO法律框架中非關稅壁壘的多邊協定中的一部分,為WTO的各成員國制訂了一個總的框架。同時,它也進一步放寬了反傾銷措施適用的條件,擴大了反傾銷法適用的范圍,增強了國際反傾銷的透明度、預見性和可操作性。更為重要的是,不同于肯尼迪回合和東京回合達成的反傾銷協定只對簽約國產生效力,它是作為WTO眾多多邊協定中的一個而存在的,對WTO全體成員國都有約束力。其影響力要比以前的反傾銷協議大得多。顯而易見,《1994年的反傾銷協議》是世界經濟一體化的重大成就。 三、我國反傾銷制度與WTO反傾銷規則的主要差異 1、WTO反傾銷規則 WTO的反傾銷規則主要是明確規定了反傾銷必須具備的條件以及反傾銷的程序。該規則規定,反傾銷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必要條件:存在傾銷,一般是指產品的出口價格低于出口方的國內市場價格,如果國內市場價格不可比,則使用第三國可比價格或推定價格;存在損害,包括兩點:一是傾銷進口大量增加,二是國內同類產品的價格下降;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進口國國內相同或相似產業的損害是由于進口產品的傾銷造成的。如果同時具備了以上三個條件,可以進行反傾銷,但必須嚴格遵循WTO規則所規定的程序。另外,WTO的反傾銷規則還規定,在《反傾銷協議》實施過程中,如果成員方之間發生糾紛,可以通過WTO的爭端解決機制來解決。 WTO的反傾銷規則非常嚴密,被稱為世界反傾銷法的“一場革命”,有力地規范了各成員方的反傾銷政策,維護了國際貿易領域中的公平競爭秩序。WTO成立以后,各成員方紛紛修改本國的反傾銷法律,使之與WTO的反傾銷規則相一致。同時,也在積極利用WTO反傾銷規則來反對他國反傾銷的濫用。據統計,自1995年1月WTO成立之日起,到2001年1月的6年里,WTO受理的反傾銷爭端就達到32起。其中,波蘭訴泰國對進口H鋼征收反傾銷稅案便是其中一個典型案例。 1997年5月26日,泰國決定自該日起對波蘭生產的H鋼征收反傾銷稅。波蘭認為,泰國的行為違反了WTO《反傾銷協議》的有關規定,于1998年4月6日向泰國提出磋商請求,但磋商失敗,遂于1999年10月30日請求WTO反傾銷委員會成立專家小組。1999年11月19日,專家小組成立。經過調查,專家小組認為,泰國的反傾銷措施在以下幾個方面違反了WTO《反傾銷協議》:沒有對已經披露的“肯定性證據”進行“客觀審查”,在損害裁定時沒有充分考慮各項應該考慮的因素,武斷地推斷傾銷和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最后,專家小組裁定,泰國違反了WTO《反傾銷協議》,構成了對波蘭正當利益的損害,要求泰國改正其反傾銷措施,使其與WTO《反傾銷協議》相一致。 自1979年中國遭受歐共體第一起反傾銷起,到目前已經成為世界上遭受反傾銷最多的國家,有些年份甚至占世界反傾銷總量的1/3以上。中國之所以屢遭他國的反傾銷,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中國不是WTO的成員,無法利用WTO的反傾銷規則來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入世以后,這一被動局面可望得到改變。但與此同時,中國在對他國進行反傾銷時也必須遵守WTO的反傾銷規則,以防止因此產生的貿易爭端。 2、我國的反傾銷制度 2002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或“現行的《反傾銷條例》”)開始施行,該條例取代了1997年3月22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以下簡稱“舊的《反傾銷條例》”)。2002年3月13日,我國外經貿部又發布了一系列與《反傾銷條例》相配套的暫行規則,并從2002年4月15日開始實施。至此,我國入世后新的反傾銷制度(即現行的反傾銷制度)得以基本確立。我國《反傾銷條例》較舊的《反傾銷條例》內容更豐富,由后者的18條增加至59條,而且與《反傾銷條例》相配套的一系列規則也極大地增加了我國反傾銷制度的可操作性。 3、我國反傾銷制度與WTO反傾銷規則的主要差異 我國現行的反傾銷制度與WTO反傾銷規則是不同的。顧名思義,WTO反傾銷規則的淵源是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94第6條(“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其構成包括WTO《反傾銷協定》及兩個附件——《關于根據第6條第7款現場調查的程序》和《關于第6條第8款下的最佳可獲信息》。而我國反傾銷制度主要淵源是1994年7月1日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外貿法》)第30條。該條規定,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方式(即以傾銷的方式)進口,并由此對國內已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時,國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即反傾銷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我國舊的和現行的《反傾銷條例》都是基于此條制定的。我國現行反傾銷制度包括《反傾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產業損害裁定規則》和外經貿部發布實施的一系列暫行規則,即《反傾銷調查聽證會暫行規則》、《反傾銷調查實地核查暫行規則》、《反傾銷調查抽樣暫行規則》、《反傾銷問卷調查暫行規則》、《反傾銷調查信息披露暫行規則》、《反傾銷調查公開信息查閱暫行規則》、《反傾銷價格承諾暫行規則》、《反傾銷退稅暫行規則》、《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暫行規則》、《傾銷與傾銷幅度期中復審暫行規則》等。可見,我國現行反傾銷制度構成體系較WTO反傾銷規則更為復雜,較以往也有很大的完善。 四、結論 入世后,我國作為WTO的成員,既承擔了義務,也享受了權利。對任何不符合WTO規則的反傾銷措施及做法,均可以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解決爭端,從而使得我們的權利得到充分的維護。 在我國入世后,我國反傾銷制度較以往更加完善,但與WTO反傾銷規則的不一致之處是客觀存在的。這些差別既與我國反傾銷政策目標有關,也與我國經濟發展狀況以及立法技術有關。但現行的WTO反傾銷規則也并非盡善盡美,本身也處在不斷完善的過程當中。WTO反傾銷規則是我國反傾銷立法發展的一個“動態”的標準。我國反傾銷制度是在我國成為國際反傾銷的主要對象國的情況下形成和發展的,自其制定之初即賦予其抵制他國對我濫用反傾銷這種貿易保護主義措施的任務。我國現行的反傾銷制度仍側重維護國內產業的利益,并對遏制國外對我出口產品采取歧視性反傾銷措施具有威懾效力。從國際反傾銷立法趨勢上看,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在適用反傾銷措施時應考慮的一個重要方面,我國反傾銷制度在實施時也應有所體現,以免顧此失彼。
本站部分文章來自網絡,如發現侵犯了您的權益,請聯系指出,本站及時確認刪除 E-mail:349991040@qq.com
論文格式網(www.donglienglish.cn--論文格式網拼音首字母組合)提供其他論文畢業論文格式,論文格式范文,畢業論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