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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加坡的保險監管運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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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加坡的保險監管運作機制

      新加坡保險監管由隸屬金融管理局(MAS)的保險署負責。自從1997年新加坡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后,為適應保險市場開放的要求,保險署確立了培育一個健全、富有競爭力以及不斷追求進步的保險市場監管目標。其主要內容:一是實施審慎、有效的監管法規和政策,促進保險機構穩健安全運行,保障保單持有人合法權益;二是營造良好的法律、稅務基礎和經營環境,以利保險業的持續發展;三是促進保險業提升經營水平,強化保險公司內部治理;四是構建以人為本、充分發揮員工潛能和富有凝聚力的保險監管體系。特別是近兩年來,MAS在改進和加強保險監管上采取了許多新的舉措。

    不斷轉變監管方式

      新加坡自上世紀80年代初開始實行償付能力監管方式。隨著時間的推移,新加坡保險市場的運行機制和外部環境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償付能力監管作為一種典型的保險監管方式也遇到了一些問題。一是新加坡保險機構類型眾多,關聯交易程度高,風險交叉傳染可能性大,償付能力監管對風險的“一刀切”做法難以適應新形勢下對風險監管的要求。二是在金融混業經營的市場環境中,特別是在MAS對銀行業已經實行風險資本管理方式的情況下,對保險業只實行償付能力監管,不能適應一體化的金融監管要求。三是對保險風險的評估不夠全面,更多地關注了負債風險,沒有充分反映資產風險。四是對類型相同但風險控制水平不同的保險機構,沒有體現差別化的資本金要求,難以提高保險機構進一步加強風險控制的積極性。

      在監管方式方面,為適應市場發展需要,研究制定風險資本管理(Risk-Based Capital,RBC)等新的監管方法和手段,逐步實現由償付能力監管(Solvency Margin)向以風險為基礎的監管方式(Risk-Based Approach,RBA)轉變,改變原來對市場行為管理過細的狀況,為保險機構創造一個更有效率和活力的市場空間。這種新的監管方式特別是其中的RBC方法,可以全面衡量不同類型、不同管理水平保險機構的資產和負債風險,所要監控和評估的風險更為全面和具體,專業技術要求更高,與以往每3年需對保險機構進行一次現場檢查、每次檢查費時3~4個月的情況相比,新方式下現場檢查的頻率會有所增加,但針對性增強,可以更有效地配置和使用有限的監管資源,及時識別、監控和處置不同公司的風險。RBA監管方式并不是對償付能力監管方式的否定,而是根據新加坡國情,在償付能力監管的原理和技術基礎上的細化和完善。

      在RBA這一整體的監管方式下,針對保險機構的財務風險和非財務風險兩大風險類別,分別采用不同的識別和評估方法。對資產、負債及其二者是否匹配這三項財務風險,通過RBC方法進行識別和測算;對經營、管理、市場行為等非財務風險,則通過現場和非現場檢查來處理。其中,RBC方法是RBA監管方式的核心,即對每一家保險機構的三項財務風險進行分類測算,有針對性地提出各公司的風險資本充足率要求。根據上述風險識別和測算的結果,建立不同公司的風險預警系統并分別提出監管意見。該預警系統將風險按輕重程度分為五類,依次為正常、預警、關注、危險、倒閉。

    不斷完善監管法規

      新加坡在監管制度方面,以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IAIS)的17項保險監管核心原則為指導,不斷完善保險監管架構、宗旨和目標以及保險機構準入、公司治理結構與內控制度、保險機構資產負債管理和資本充足要求、保險市場行為、法定財務報表、現場檢查等監管準則,逐步與國際保險監管的通行準則和一般趨勢接軌。今年底,世界銀行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將按照IAIS的17項指導原則,對新加坡保險監管制度建設情況進行全面的評估。

      從2000年起,新加坡政府決定對外開放保險市場,并對保險監管體系進行相應的調整。新加坡政府還對保險中介監管制度進行重大改革,一是對保險中介監管的法律制度進行全面清理,修改保險法并頒布《財務顧問法》,取代原有的保險中介法律法規;二是改革代理人特別是壽險代理人的監管制度,在放松管制的同時實行審慎監管。

      2002年初對保險法進行修改,補充普通險經紀、再保險經紀和所有中介人的相關內容,將普通險經紀和所有中介人的法律規范置于保險法的管理范圍。《財務顧問法》,將壽險經紀納入其規范范疇。

      長期以來,代理人是新加坡保險產品特別是壽險產品銷售的主要渠道,2001年代理人銷售的業務占總保費收入的80%以上。近幾年來,MAS對代理人管理制度進行了一系列改革。一是規范代理機構的組織架構。1996年以前,保險公司可下設多個代理機構。有的機構內部管理多達五個層次,管理幅度大,有的機構人員多達千人以上。這種情況導致對代理人的管理薄弱,代理人素質參差不齊,市場行為不規范,投訴較多。MAS從1996年開始規范保險代理市場,通過頒布306號規章,重點對代理機構體制進行精簡和規范。經過幾年的規范,代理機構的規模得到有效控制,各公司對代理人的管理明顯加強,代理人素質普遍提高。二是嚴格代理人從業標準。在規范代理機構組織架構的同時,MAS對代理人、代理主管、代理經理,分別從年齡、學歷、資格考試、專業培訓、職業操守等方面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三是改革代理傭金制度。1996年以前,保險公司對代理人支付高額傭金,一些公司的支付標準超過首期保費的200%達到300%,代理人脫落率高,專業素質和服務水平低,甚至采用不正當手段誤導客戶。MAS通過306號規章,對代理人傭金支付標準進行了改革。

    不斷強化協會作用

      新加坡在保險監管體系方面,充分發揮保險行業協會作用,對保險機構的日常性監管如市場行為自律、代理人的市場準入和保險投訴處理等交由相關的保險行業協會負責,形成政府監管、公司治理和市場約束三位一體的監管體系。

      新加坡保險業按機構類別建立了比較健全的行業協會組織體系,分別成立了普通險行業協會、壽險行業協會、再保險行業協會和保險經紀行業協會。各協會通過解決客戶關心的焦點問題,維護客戶利益,支持和促進成員公司的長遠發展。行業協會還特別強調各成員公司的負責人及相關管理人員對公司的一切經營行為包括代理人的職業操守出現的問題,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在MAS的指導和推動下,各協會均設有不同的專業委員會,集中行業內的專家,共同研究解決自律和發展方面的重大問題。在實際工作中,MAS與行業協會建立了良好的互動機制。一方面,許多項目由MAS提出動議及要求,相關行業協會具體落實,對一些重要項目,MAS甚至直接派人參與。另一方面,行業協會也和MAS建立了順暢的溝通機制,及時反映保險業經營和發展中遇到的共性問題。

      近年來,行業協會主要在統一經營管理標準、促進行業發展和技術進步、規范市場行為、改善行業形象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例如,為規范壽險產品的銷售行為,提高產品銷售透明度,統一銷售人員的專業培訓,壽險行業協會2000年成立了壽險分銷效率委員會,專門制定和實施了很有影響的CEDLI報告。為提高車險的經營管理和服務水平,普通險行業協會則成立了車險特勤委員會,制定和實施了MITF報告,確定了十個方面的行為準則。

      近期,為方便客戶投訴,增強投訴處理的獨立性和公正性,普通險行業協會和壽險行業協會正著手籌建專門的保險糾紛化解機構(IDRO)。該機構擬實行“一站式”服務,受理客戶與保險公司之間以及各保險公司之間10萬新元以內的投訴案件。該機構定于2002年底開始運作。

      IDRO對各類投訴的受理、調查及裁決情況,定期向MAS報告,重大情況隨時報告。這樣既有利于MAS及時了解市場及各公司經營情況,也有利于強化監督,確保效率和公平。

    不斷進行全面創新

      ——推行長者保健計劃
      隨著新加坡老齡化社會的到來,新加坡政府早在三年前就提出,要通過商業保險方式解決老齡人的長期護理問題。2001年初,新加坡政府責成衛生部牽頭,聯合MAS著手研發長者保健計劃。該計劃采取政府負責產品開發、保險公司負責具體經營的運作模式。目前,政府已開發出保險產品并向社會公開招標,在4家投標的壽險公司中,大東方人壽保險公司和職總英康保險合作社中標。
      長者保健計劃是一項帶有社會資助性質的商業保險。通過繳納一定保費,新加坡公民和永久居民可在今后出現嚴重殘疾、需要長期護理時,獲得基本的財務支持。
      新加坡政府積極推行長者保健計劃,將在一定程度上緩解老年人因疾病殘疾而需要長期護理的部分資金來源,從而為解決人口老齡化問題提供了一種新的思路和途徑。

      ——積極穩妥地發展企業自保公司
      新加坡自保市場發展迅速,現有自保公司49家,其中普通險自保公司47家,人壽險自保公司1家,綜合險自保公司1家。由新加坡工商企業設立的自保公司僅1家,其余均為國外工商企業在新加坡設立的自保公司。2001年,自保公司的保費總額達24億新元,占全國總保費收入的13%。

      為促使新加坡發展成為區域性金融保險中心,新加坡政府對自保公司的設立采取了一系列的優惠政策和激勵辦法。一是注冊資本和執照費低。自保公司設立的最低注冊資本為40萬新元,相對于設立普通險、壽險、再保險公司所需2500萬新元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來說,其門檻相當低。二是準入條件寬松。設立普通險、壽險和再保險公司,MAS要嚴格按照國際標準從多個方面進行嚴格審查,而對自保公司,MAS只要求申請者呈報未來營業計劃、收支預估計劃等材料,經過一般審查即可批準。三是稅收政策優惠。自保公司的岸外保險業務只需繳納10%的所得稅,岸內保險業務繳納24.5%的所得稅。普通險、壽險和再保險公司,無論其岸內還是岸外保險業務,均需按24.5%繳納所得稅。這也是新加坡外資自保公司眾多的主要原因。MAS對自保公司同樣實行償付能力監管,并將向風險基礎監管方式過渡。對其具體經營行為的監管比較寬松,但法律明確禁止自保公司與直接保險公司發生業務往來,必須按照自身風險狀況及時向再保險公司進行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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