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編號:FY1850 論文字數:12509,頁數:16
目 錄 引言 一、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基本概念及范圍 (一)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基本概念 (二)刑事訴訟當事人的范圍 二、檢察官是否可以作為當事人 (一)贊成檢察官作為當事人的主張 (二)反對檢察官作為當事人的主張 三、完善檢察官地位的建議 (一)借鑒國外刑事訴訟立法對檢察官地位的規定 (二)具體建議 注 釋 參考文獻 引言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引進了對抗式庭審方式,完善了有關當事人的問題。有學者基于控辯平等對抗的訴訟結構,認為檢察官應當當事人化,即檢察官與對方當事人在刑事審判中應當處于平等對抗的訴訟格局,擁有平等的訴訟地位,行使對等的訴訟權利。但是檢察官當事人化是否與檢察官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所負有的客觀義務①存在內在的沖突?檢察官的客觀義務要求他在刑事審判中如何履行自己的職責?對檢察官在法庭中的地位如何進行完善?這些問題都需要我們進行進一步的思索。
一、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基本概念及范圍
(一)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基本概念 當事人是指與案件的結局有著直接利害關系,對刑事訴訟的進程發揮著較大影響作用的訴訟參加人。作為一個基本的訴訟法律概念,“當事人(party)”一詞是20世紀初中國學者從日本法中直接引進的,但從其英文原意上看,所謂的“當事人”其實是指訴訟的一方,人們通常所說的“控辯雙方”或者“原、被告”都是在這一意義上而言的。[1] 訴訟參加人要成為當事人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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