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編號:FY225 論文字數:9688,頁數:11
摘 要 舉證時限制度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在有關司法解釋中也沒有確立,嚴重影響了司法的公正,拖延了訴訟,妨礙了司法功能的有效發揮。2001年12月1日最高院公布《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簡稱《證據規定》),明確規定了舉證時限制度,它順應了我國民事訴訟改革的方向,符合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但舉證時限制度在司法的實際應用中,卻遭遇到越來越大的阻力,最后已形同虛設。為什么一項方向所在、大勢所趨的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卻舉步維艱。筆者在對舉證時限制度進行了充分考察和理性反思后,對舉證時限制度在我國的設立和完善進行了思考。 第一部分筆者在比較理論界和實務界對舉證時限的解釋后,將舉證時限定義為“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證據,否則逾期將產生證據失效的法律后果的期間”,從而對舉證時限的涵義進行了界定。 第二部分筆者從設立舉證時限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最大限度地發揮司法社會效益及實現審判方式改革目的的需要、是發展及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及建立審前準備程序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對方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并敦促對方當事人積極履行舉證責任的需要、是我國法制發展的必然等四個方面論述了舉證時限制度在我國設立的必要性。 第三部分筆者對《證據規定》所確立的舉證時限制度作了詳細的評析,一方面對《證據規定》所確立的舉證時限制度的積極意義作出肯定,同時在對相關制度設計進行分析后,得出由于相關法治環境、文化背景、周邊配套制度的缺失,我國實行嚴苛的舉證時限制度有失其正當性的結論。 第四部分筆者從立法和配套措施以及舉證時限制度本身的制定技術兩個層面,對完善我國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立提出了一些建議,一方面在舉證時限的時點設置上設置為審前程序結束時,另一方面在不違反有關前提的基礎上,對舉證時限的后果作寬松性的規定,同時制定一些補救性的措施,以使司法公正、司法效益能得到一個平衡,從而使一項法律制度能真正為人們所接受和遵守。
關鍵詞:舉證時限制度 設立和完善
目 錄 〔本文的中心論點〕試論我國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立 一、對舉證時限涵義的界定………………………………………………………………(1) 二、我國設立舉證時限制度的必要性……………………………………………………(2) 三、對我國當前舉證時限制度的評析……………………………………………………(3) (一)我國舉證時限制度的積極意義…………………………………………………(3) (二)我國舉證時限制度過于嚴苛……………………………………………………(3) (三)嚴苛的失權效果缺乏正當性基礎………………………………………………(4) 四、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的幾點思考………………………………………(5) (一)從立法以及配套制度的層面…………………………………………………(6) (二)從舉證時限制度本身的技術層面……………………………………………(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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